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堅容
送達代收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與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院前係判命:「
㈠被告陳芷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陳芷蕓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劉文娟、李雨璇在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之。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陳芷蕓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劉文娟、李雨璇連帶
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芷蕓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劉文娟、李雨璇
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
判決第一項後段免為假執行。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2,100,000元【計算式:2,616,178元-516,178=
2,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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