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93號
TPDV,101,訴,2793,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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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饒美惠
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買受被告興建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上「新.川普」大 樓D3棟四樓房地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迄九十七年 四月八日伊已支付訂金十二萬元、簽約金八十四萬元、開工 款八十四萬元,總計一百八十萬元,因伊周轉困難無法依約 繳納,被告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 應繳納自備款,惟同意伊將系爭房地轉售,惟伊未能找到買 主轉售,系爭房屋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建造完成,登記被告 為所有權人,嗣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來函解除契約 ,惟仍繼續同意伊以買受人名義轉售,並同意伊委託之信義 房屋至已完工之大廈仲介轉售,至此被告已不再主張解除契 約之效力,伊繼續再自行轉售一年無結果,乃於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函請被告繼續履約,詎被告相應不理, 並於伊發函前一日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伊所買受之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對伊已無法履行契約,為此先位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主張解除契約,訴 請被告返還伊已付自備款一百八十萬元,若認有可歸責於伊 之違約事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約定以買賣價 金之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應酌減至買賣價金百分之五即六十萬元,並備位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應返還超過六十萬元之部分等語 。爰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七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 月十三日先後以催告函、存證信函,促請原告繳納「結構體 完成」期款十萬元,原告始終未繳該期期款,嗣伊委託律師 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一五三號存證 信函,聲明解除系爭契約,雖伊解除契約後,伊公司業務部 員工曾私下讓原告去找仲介人員銷售系爭房地,然並未向伊 公司通報,自無所謂獲准原告轉售之情節,不能認伊公司與 原告間有「同意原告可以尋找承受上開房地之買方」之合意 ,縱認有上開合意,也不因此使已解除之系爭契約,重新復 活而又發生效力;又系爭契約總價一千二百萬元,伊沒收原 告已付價金一百八十萬元,僅占買賣總價金百分之十五,在 系爭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三款約定總價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 且與內政部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七 二五一五七號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二十五條 第四項明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 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之意旨相符,可見伊沒 收原告已繳之價金,並未過高,原告請求酌減並返還部分價 金,實不足採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 總價一千二百萬元買受被告興建之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四 七頁至第五九頁)。
㈡原告迄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已繳訂金十二萬元、簽約金八十四 萬元、開工款八十四萬元,總計已付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元 (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㈢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寄發催 告函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寄送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催繳 原告應繳納買賣價金,逾期不繳得解除契約,嗣於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六日寄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六○頁至 第六一頁)。
㈣原告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六日委託訴外人 信義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二○頁至第二 三頁)。
㈤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 十九頁),嗣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訴外人賴姵君所有(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四、惟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起訴解除故被告應返還其價



金,備位主張被告以其已繳價金為違約金而沒收過高應予酌 減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 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於原告主張訴請解除前,已 經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解除?㈡若系爭契約已經被 告解除,被告以原告已繳價金一百八十萬元為違約金主張沒 收,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解除: ⒈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指原告)未依限繳 付各期價款時,逾期五日仍未繳付或已繳票據無法兌現時, 每逾壹日應加付該期款萬分之伍單利計算延遲利息,於補繳 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指被告),如逾期二十日不繳期款或 延遲利息,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仍未繳者,雙 方同意依第十八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第十八條第三項 明文:「甲方如有違反本約任一條款規定時,乙方得逕行解 除本約及本契約內所有附件..」等語,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 約上揭條文(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五五頁)在卷可稽。而 本件原告迄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僅繳訂金十二萬元、簽約金八 十四萬元、開工款八十四萬元,總計一百八十萬元,被告業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 五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應繳納買賣價金,逾期不繳得解除契約,嗣原告仍未依約繳 納,被告乃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兩 造分別提出之銀行匯款條、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第十八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第六○頁至第六一頁)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其於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六日解除等情,所言非虛,自堪採信。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解除契約後,仍繼 續同意其以買受人名義轉售系爭房地,故被告不得再主張解 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其以買受人名義繼續轉售系 爭房地,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 原告僅提出其與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二○頁至第二三頁)到院,並不足認被告 已同意原告以買受人名義轉售系爭房地。次按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撤銷,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解除兩造間系爭契 約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自不得撤銷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故縱然被告曾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解除契約後,同 意原告繼續以買受人名義轉售系爭房地,亦不得解為其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而不生效力,是於兩造間系爭契約 解除後,除兩造另訂新約外,並不能使已經解除之系爭契約 恢復其效力。原告前開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未於被告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六日解除時發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再據 以主張其以本訴解除系爭契約,亦不足採。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主張沒收原告已繳價金一百 八十萬元為違約金,其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
⒈本件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明文:「甲方如有違反本約任 一條款規定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約及本契約內所有附件, 並依本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 金..」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條文(見本院卷第五五 頁)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原告迄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僅繳 納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總計一百八十萬元,其餘買賣價金 均未繳納,業經被告以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告後,再於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情為真正,亦如前 述,則被告依上開違約罰則之約定,主張原告已繳納價款在 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作為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雖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 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總價金一千二百萬元 ,被告主張沒收原告已繳價金一百八十萬元為違約金,僅佔 總價金百分之十五,並未逾上揭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約



定之總價百分之二十,且依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內授 中辦地字第一○○○七二三九九四號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範本第二十五條違約之處罰第四項:「買方違反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之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被告主張沒收違約金之數額亦 未逾該範本所定限額,足見亦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 ,原告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價金,備 位主張被告沒收其已繳價金為違約金過高等情,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解 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八十萬 元及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違約金酌減後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 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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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