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77號
TPDV,101,訴,2577,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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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77號
原   告 基隆市國內輪船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偉中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34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34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1年10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為「㈠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3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被告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聲明之變 更,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 規定提起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接獲銀行電話通知 ,稱原告所有之帳戶已遭法院查封等語,嗣於100年8月5日 始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內容略以「准許債權人即被告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向第三人上海商業銀



基隆分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基隆分行)收取新臺幣(下同 )852,868元,以及向第三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基隆一信)收取490,492元」等語,被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完全未予原告提出異議及救濟之機 會,逕予債權人富邦公司收取債權,經原告委任律師於100 年8月11日聲請閱覽執行卷宗,發現被告基隆地院未將100年 7月9日之扣押命令送達原告,原告雖旋即於100年8月11日提 出聲明異議,然原告於第三人上海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852, 868元,業經債權人即被告富邦公司於100月8月12日收取完 畢,以及原告於基隆一信之存款490,492元,亦經被告富邦 公司於100年8月15日收取完畢,被告基隆地院並於100 年8 月1日寄發「執行案件業經執行終結」之函文予被告富邦公 司,以致原告無法聲明異議停止系爭案件之執行程序;且被 告富邦公司所持執行名義係於80年10月23日換發債權憑證, 惟其遲至85年12月3日始再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已逾5年 ,則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罹於時效,被告富邦公司已不得再 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然被告基隆地院不察,疏 未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以及未合法送達扣押命令 ,致令原告受有1,343,36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基隆地院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34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34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富邦公司部分:
⒈本件被告富邦公司係依據基隆地院70年度民執清字第467 號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則為基 隆地院65年度訴字第395號清償票款事件確定判決正本所 核發,則被告富邦公司所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既未經 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經債權人即被告富邦公司持之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基隆地院核發收取命令,自第三人上海銀行 基隆分行、基隆一信分別受償852,868元、490,492元,依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77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 例所示,於法並無違誤,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 告富邦公司返還利益,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既稱其已於100年7月18日接獲銀行電話通知帳戶遭



查封乙事,以至100年8月5日接獲基隆地院通知,並於100 年8月11日委任律師聲請閱覽執行卷宗,旋即於同日聲明 異議云云,惟原告係以「基隆地院未將扣押命令送達,以 及利息與債權憑證所記載不符」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狀 內雖陳述「退一步言之,本件債權憑證似未遵期於五年內 申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執行力亦有疑義。」,然該項異議 理由顯難認有提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況縱認原告提出 時效抗辯,其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原告捨此不為,竟於 被告富邦公司受償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訴訟,其訴亦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基隆地院部分: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116、116條之1、117條等執行命令 ,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 項所明定,是基隆地院於100年7月9日以基院義100司執清 字第12020號扣押命令固因債權人即被告富邦公司所陳報 原告地址有誤,以致該扣押命令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惟按 前揭規定,該扣押命令自到達第三人時,即已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並不因該項扣押命令是否送達原告而有影響,況 前揭原告送達地址,亦係因債權人即被告富邦公司所陳報 ,被告基隆地院據以送達,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嗣於100 年7月19日向基隆地院聲請閱卷,基隆地院亦延至100年8 月1日始對原告遭扣押之存款核發收取命令,原告遲至100 年8月12日始提出異議狀,其異議狀所記載內容僅對利息 之計算方式聲明異議,基隆地院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 違誤,自未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
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抗辯權,並非請求 權當然消滅,是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時效完成之 事實存在,屬實體事項,僅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 序主張之,非得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得認定,此經基隆地院 於100年9月29日調查程序時,已對原告陳述甚明,並經記 載於執行筆錄,故原告倘主張時效抗辯,自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之。是本件扣押命令既已生效力,原告至遲於100年7 月19日閱卷時,即已知悉扣押命令之內容,其竟遲至本院 核發收取命令予原告後,始具狀提出異議,迄未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基隆地院依法所為核發 收取命令,自屬有據,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



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自應予 以駁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債權人台北市銀行於65年間對原告提起清償票款訴訟,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6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5萬元及自6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ㄧ計 算之利息,並經原債權人台北市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 ,基隆地院於70年11月25日核發基院民執清1556號債權憑證 ,嗣台北市銀行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乃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於93年12月24日 讓與被告富邦公司,並於94年1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 人即原告。
㈡債權人分別於75年11月21日、80年10月23日、85年12月4日 、90年11月22日、95年11月2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均無效果,嗣被告富邦公司於100年6月27日持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基隆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0號), 經基隆地院於100年7月9日以基院義100司執清字第12020號 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00 年7月15日合法送達第三人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基隆一信, 惟送達予原告之系爭扣押命令,因地址錯誤經郵務機關以查 無此人退回。
㈢上海銀行基隆分行於100年7月19日函覆基隆地院,稱已扣押 852,868元(含手續費及郵電費252元)、基隆一信於100年7 月25日函覆基隆地院,稱已扣押490,492元(含手續費200元 ),原告於100年7月19日聲請閱覽基隆地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202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基隆地院嗣於100年8月1 日以基院義100司執清字第12020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 富邦公司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基隆一信之 債權,原告則於100年8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 異議,另上海銀行基隆分行於100年8月12日,以上基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將案款852,868元解交基隆地院、基隆一信 於100年8月15日以基一信字第1760號函將案款490,492元解 交基隆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地院100年8月1 日收取命令、原告100年8月11日聲明異議狀、上海銀行基隆



分行100年8月12日函、基隆一信100年8月15日函、基隆地院 100年8月1日執行終結函、基隆地院寄發扣押命令之送達證 書及退回信封、債權憑證、台北銀行85年12月3日強制執行 聲請狀、基隆地院101年6月19日拒絕賠償書、被告富邦公司 100年6月2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被告富邦公司則以 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並未遭判決廢棄、原告聲明異議狀所載並 非提起時效抗辯、以及原告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基隆地院則以扣押命令於到達第三 人時已發生效力、原告於100年7月19日聲請閱卷時已知悉扣 押命令,其遲至100年8月12日始聲明異議,本件原告亦未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基隆地院依法為執行程 序,並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執 行名義有無失效之情形?基隆地院所為之系爭扣押命令未送 達債務人即原告,是否即為不法?基隆地院就執行事件有無 審查執行名義是否罹於時效之權限?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本件執行事件係被告富邦公司就其對債務人即原告之債權 ,檢具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於100年6月27日 向被告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被告基隆地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1202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於100年7月9日發 扣押命令,並於100年7月15日送達第三人上海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基隆一信,原告嗣即於100年7月19日具狀聲請閱卷請 求閱覽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並於7月19日11時38分閱卷之 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執行命令稿、送達證書、民事聲請閱卷狀、委任狀閱卷聲 請書(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0號清償票款事件 執行卷第2-19頁,下稱基隆地院執行卷)(本院卷第34-36 頁),再審諸原告自承於100年7月18日下班前收到銀行電話 通知帳戶遭法院查封等語(本院卷第5頁),足認至遲原告 於100年7月19日11時38分閱卷之後,即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 已經扣押其於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於扣押 之範圍即生扣押之效力,並不以事前通知債務人為要件,亦 不因事後送達之情形而回溯影響扣押效力,是強制執行法第 118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在使義務人知悉執行處分之進行 ,俾得使之能依法定程序為主張,而本件原告既已因告知而 知悉扣押情事,且亦已於100年7月19日閱覽卷宗而得悉執行 事項所有資料,則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即已 完備,殊難認執行法院需再將原告已經知悉之事項重為送達 之必要,況且,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0年7月15日送達第三人 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基隆一信時發生效力,並不因此之



送達而影響效力,是原告雖主張:扣押命令並未送達通知債 務人,與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送達之住 址亦有錯誤等語,對扣押效力不生影響,應可確定。 ㈢其次,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 非請求權之消滅,若債務人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即不得以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認為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雖可認 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原因, 惟仍須俟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而此實體事項應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程序為主張確認,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審認;而原告於 7月19日11時38分閱卷之後,即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扣 押其於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斯時起即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行使其有利之時效抗辯,惟原告並未 提出,嗣被告基隆地院依法於100年8月1日核發收取執行命 令,並於100年8月5日送達原告、第三人上海銀行基隆分行 、基隆一信之事實,亦有執行命令稿、執行處函稿、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基隆地院執行卷第24-29頁),是被告基隆地 院執行程序之再進行,係在原告100年7月19日閱卷後10餘日 所為,則若原告確有行使抗辯權之意,即得於此期間為之, 被告基隆地院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未有致原告抗辯無從主張 行使之結果,尚難認被告基隆地院之執行程序有原告所主張 其毫無機會提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程序之情形,足見基隆 地院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不法;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疏失 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尚難認為可採。
㈣再者,原告另以:係委託律師於100年8月11日後聲請詳細閱 卷後,發現系爭執行名義於80年10月23日曾聲請換發,之後 直至85年12月3日始再聲請換發,已經逾5年,被告富邦公司 不得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基隆地院疏未審酌系 爭執行名義是否罹於時效,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 已於100年8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略以:「三、 退一步言之,本件債權憑證似未遵期於五年內申請換發債權 憑證,其執行力亦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37頁)以為請求 依據之部分,經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而非請求權之消滅,是債權憑證是否於期限內申請 換發債權憑證,不會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權產生消滅之效果, 自對其執行利益不會有所影響,已經敘述如前,原告前揭主 張,與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全然不符,是原告之主張,並 不足採,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認為「執行力亦有疑義」等語,乃爭執請求權消 滅之執行力,而非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權,尚難認其主張已 符合上揭意旨;尤其,原告主張之時效抗辯權是否確實有據 ,或是債權人之否認已罹於時效之主張有理由,均非執行法 院所得審理確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 、第18條執行之停止等等規定,依法進行訴訟而主張權利, 且此項實體權利之主張,並非得以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 方式為取代,況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被告基隆地院事務官亦 已經於100年9月29日執行時,為時效抗辯執行法院無法認定 ,而應循訴訟程序為裁判之指示,亦有民事執行筆錄在卷可 按(基隆地院執行卷第55頁),是本件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 而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其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執行力 亦有疑義」等語,被告答辯主張:民事聲明異議狀該項記載 ,不會產生時效抗辯之結果等語,即屬有理,是原告以此為 主張,即難認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因不具法律專業,因此於100年7月19日閱覽執 行卷宗後,遲於100年8月11日始提出聲明異議,且原告理監 事會議一年才開一次會議,平日無任何正式職員於公會上班 ,原告堅信會收到法院正式通知,故雖已閱卷,但不知如何 處理,及至100年8月5日收受基隆地院收取命令,始尋覓律 師處理等語以為主張,然而,法律係雙方訴訟及執行程序所 遵循之準則,關係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之攻防,如果法律 沒有得以回復以前狀態之規定,本於當事人雙方平等,自無 再以一身之事由而能遽以改變已生之法律效果之理,查原告 既已經於100年7月19月聲請閱覽執行卷宗,而已獲悉全部執 行資料,即應認其已得為自身權利而提出最有利益之主張, 即無嗣後再以其非法律專業遲至100年8月5日才請律師處理 等等自身事由以為主張,是原告主張不能苛責其未即時聲明 異議,自非可採;準此,被告富邦公司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以及被告基隆地院所為執行程序,均無不法。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 被告富邦公司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基隆地院負擔國 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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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