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6年度,38號
SLEV,106,士簡聲,38,201708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彩蘋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王良和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相對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又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 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 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王良 和於第二審審理中所為變更之訴倘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則 關於第一審程序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90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應由相對人王良和即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嗣相對人王良和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審理 期間,相對人王良和即原告變更起訴聲明,經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認為其訴之變更為合法,並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 決確定,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 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王良和於第二審審理中所為變更之訴既 為合法,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結,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



擔,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下,自應由相對人王良和 負擔。至於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聲請人及相對人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8,8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214元 相對人王良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58,821元 相對人王良和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58,821元 聲請人陳彩蘋預納合 計 156,85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