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63號
原 告 王張富麗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于艷、林和章、林和謙、林和慶、林石化、黃
幸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9, 140元,然原告繳納上開裁判費是以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房屋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