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25號
TPDV,101,訴,2125,2013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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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彭正彥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亦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所載,現任董事長登記 為聲請人,董事為江明昌魏建光,監察人為張雅琪,此有 雲尚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按,而張雅琪已於101年4月2 日辭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 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上開判 決附卷可稽,足見雲尚公司目前已無監察人,故應認為雲尚 公司就本件確認之訴無人代雲尚公司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 訟,原告本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裁定選任 江明昌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 本件訴訟,應由江明昌代理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曾任被告之董事、董事長,其曾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為辭 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迄今被告尚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董 事長之變更登記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



第12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董事長職務 之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 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曾擔任被告之董事、董事長,任期自100年8月 26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惟其已於101年1月7日向被告公 司董事會遞出辭呈,表明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 時任被告公司董事兼執行長之魏建光亦公開宣布同年月13日 為原告之最後上班日,詎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因被 告公司未變更原告之董事登記,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董事 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亦 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 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確實已於101年1月7日辭任被告公 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爰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1年1月7日起均不存在。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業於101年1月7 日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惟於原告提出 辭呈後,被告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魏建光多次以口頭表達挽 留之意,惟原告多次拒絕。嗣因魏建光發現原告辭意甚堅, 遂於101年1月31日發信表示其對原告離職,不想繼續成為被 告公司之一員及辭去被告公司負責人表達遺憾及婉惜之意, 請原告盡力與被告公司配合,儘速完成相關文件交接、變更 手續。原告於收受魏建光所寄前開信件後,嗣即配合其指示 ,分別於101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辦理相關物品侔文件之 移交手續,堪認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之意思 表示至遲已於101年1月31日到達被告公司,是原告與被告間 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爰備 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1年1 月31日起均不在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1月7日起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 自101年1月31日起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向經濟部將原告董事 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其與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 告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其於100年10月間即已自被告 公司離職,並辭去董事職務,其不知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 長、董事職務之事,亦不知原告係於何時辭去上開職位等語 置辯。
四、查原告自100年8月2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自100年9



月2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均應至103年8月25日 始屆滿,此有被告公司100年8月26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原告 所立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100年9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 及簽到簿、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所立董事長願任同 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38頁及其反面 、第39頁、第40頁反面)。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董事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已於101年1月7日以辭呈向被告公司董事會表明辭去董事長 及董事職位,並自該日起生效,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 委任關係應自101年1月7日起均不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辭 呈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26頁 ),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江明昌(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稱其不知原告於101年1月7日辭去董事長、董事職務之 事,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兼執行長魏建光於本院101年 12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今日到庭作證之前,都沒有看 過原告101年1月7日辭呈等語,且查該辭呈上並未經被告公 司簽收,原告亦未提出該辭呈送達證明文件,是依原告所舉 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之辭 呈已於101年1月7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1月7日起 即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備位主張於其提出101年1月7日辭呈,表明辭去被告 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後,被告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魏建 光多次以口頭表達挽留之意,惟為其所拒,嗣魏建光發現其 辭意甚堅,遂於101年1月31日下午5時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內容謂:「…I regret to see you departure and moreover you don't want to be part of the Kloudia verture of creating something good for the team and investors, including yourself. It is shame!……Based on your request which you don't want to be the legally responsible person of Kloudia Corporation Taiwan(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nd Kloudia Corporation Cayman, you will need to do your best to work with us to complete all needed documentation for all needed changes ASAP.」(中文翻譯:我很遺憾看到你的離



職,及你不想繼續成為雲尚之一員,創造一對整個團隊、投 資者,以及對你自己有益的東西,真是可惜!由於您表示, 您不想擔任臺灣及開曼之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故請您盡力配合儘速協助我們完成相關文件交接、變更手續 。)等語,顯見於101年1月31日魏建光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時 ,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應已達到 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 關係至遲於101年1月31日已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證人魏建光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郵件是其於101年1月31日所寄發,原 告說要離職離開被告公司,也不想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其寄發電子郵件的意思是原告必須要把相關文件弄好(見本 院卷第134頁反面),參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董事江明昌 亦稱:其已於100年10月間離職,但未辦理變更登記,於原 告何時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其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 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1年1月31日之前已到達被告公司乙節為 可採信,是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務職務之意思表 示至遲於101年1月31日達到於被告公司,應自該日起發生辭 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之法律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 職務之意思表示已於101年1月7日達到被告公司,請求判決 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1月7 日起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其備位之訴,主張 依被告公司董事兼執行長魏建光所發101年1月31日電子郵件 內容,其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至遲於 101年1月31日已達到被告公司,應自101年1月31日發生辭任 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之法律效力,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1月31日起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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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