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徐靜婷
訴訟代理人 朱繹龍
被 告 胡湘屏
劉珊珊
林德明
陳清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林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逸苓
被 告 蔡震邦
胡毓成
受 告知人 凌端燭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湘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湘屏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胡湘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湘屏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胡湘屏、劉珊珊、林德明 、陳清漂、蔡震邦、胡毓成、凌端燭為被告,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1.被告胡湘屏、劉珊珊、林德明、陳清漂、蔡震 邦、胡毓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2,309元, 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蔡震 邦、胡毓成、凌端燭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2,309元,及自99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1年7月24日以民事一部 撤回狀,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改為:「1.被 告胡湘屏、劉珊珊、林德明、陳清漂、蔡震邦、胡毓成(胡 湘屏、劉珊珊、林德明、陳清漂等4人下稱胡湘屏等4人,連 同蔡震邦、胡毓成合稱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2,309 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9 頁) ,原告撤回備位聲明部分,既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7月24日具 狀陳稱:其於93年間因信任被告蔡震邦、胡毓成簽署之氯離 子含量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而向被告胡湘屏購 買胡湘屏等4 人合夥投資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部分合稱系爭不動 產),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不動產氯離子含量過高 所受之損害,惟被告胡湘屏等4 人均堅稱系爭報告書係凌端 燭所提供,且該報告書所載送檢人凌王茸為凌端燭之母親, 並由凌端燭負責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胡湘屏之事宜,凌端燭與 本案訴訟之結果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據此聲請本院將本件 訴訟告知凌端燭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核諸原告如受 不利之判決,將向凌端燭求償,勢必影響凌端燭之權利,是 本件訴訟結果對凌端燭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所為前開 訴訟告知,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 知,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湘屏等4 人於93年間合夥出資投資不 動產,先推由被告劉珊珊與受告知人凌端燭(下稱凌端燭)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凌端燭及其家人所興建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與106號1至5 樓、 102號1樓及5 樓(共12戶)及基地應有部分(包括系爭不動 產)。迨凌端燭於93年6 月1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 告胡湘屏後,被告胡湘屏等4 人即進行上開不動產之銷售。 伊因被告胡湘屏出示被告蔡震邦擔任負責人之固宜土木技師 事務所附設之固宜材料實驗室由被告胡毓成簽立之系爭報告 書,並陳稱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因而以總價980 萬元買受
系爭不動產,並與被告胡湘屏於93年8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於93年9月3日辦竣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伊於98年10月17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訴外人黃月娥後,竟遭黃月娥以系爭房屋疑似海砂屋、氯離 子含量過高為由起訴請求減少賣賣價金,嗣並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382號判決伊應給付黃月娥137萬5,400元,及自99年 6 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足見系 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 告胡湘屏等4人既合夥投資不動產牟利,系爭報告書顯係渠4 人委託被告蔡震邦、胡毓成出具,渠4 人與被告蔡震邦、胡 毓成復有侵害伊權利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縱系爭報 告書非被告胡湘屏等4人委託出具,渠等4人之合夥關係既由 被告陳清漂負責系爭房屋之整建,當可由水泥膨脹凸出、鋼 筋腐蝕生效等現象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卻不為告知,甚 且提示系爭報告書,被告胡湘屏等4 人就伊所受之損害,亦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668條、第681條、第701 條之規 定負責。而伊在99年4月22日對被告提出告訴,復於101 年1 月間賠償黃月娥137萬5,400元、法定遲延利息10萬3,155 元 及訴訟費用1萬3,754元,合計149萬2,309元,故被告應連帶 如數賠償,並附加自99年4 月22日起之法定利息。爰依上開 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9萬2,309元, 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該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胡湘屏等4人辯以:系爭契約既由被告胡湘屏於93年9月 間與原告簽訂,與被告胡湘屏等4 人間有無合夥或隱名合夥 關係無涉,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劉珊珊、 林德明、陳清漂為請求。又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6 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 爭報告書確係凌端燭委託檢測,渠4 人並無與被告蔡震邦、 胡毓成勾串偽造檢測報告,復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另原 告雖稱其所受損害係依前案判決給付本金137萬5,400元、利 息10萬3,155元、訴訟費用1萬3,754 元予黃月娥云云,惟利 息乃原告本身債務遲延所生,與渠4 人間並無因果關係,訴 訟費用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數額,並由敗訴之一方負擔,亦 與渠4 人無涉,且依原告所提出與黃月娥之和解協議書,原 告賠償之金額僅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震邦則以:被告蔡震邦並不認識被告胡湘屏等4 人, 而原告所稱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係 100 年6月1日起始實施,本件並非鑑定,受託檢測時亦無該規定 之適用,其自無違反任何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處。又系 爭報告書已明確標示「本件由委託者自行取樣所列記錄僅對 樣品負責」,是被告蔡震邦之固宜土木技師事務所僅對送驗 之樣品負責,與俗稱海砂屋鑑定不同,況且送驗氯離子含量 檢測只須10公克之混凝土粉末,任何送來一小塊不甚之混凝 土即可做氯離子含量檢測,且CNLA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 或CNS 認證方法並無規定不得由送驗人自行採樣,甚且同業 中之實驗報告均如系爭報告書載明由委託人自行取樣、所列 記錄僅對樣品負責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胡毓成則以:系爭報告書係於92年10月4 日依據委託者 凌王茸所提供取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3 樓 之樣品,進行檢試後製作,而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時間 為93年9 月間,顯較晚於被告胡毓成出具之系爭報告書,且 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0 號1樓,與被告出具之系爭報告書亦無涉,足知系爭報告書 內容與原告之買受標的並無任何任何關聯性,則難謂彼此間 有何侵害及因果關係。再者,固宜土木技師事務所僅為實驗 室,單就送檢樣品進行分析檢試,且就氯離子之檢測,僅須 10公克以下粉末即可進行,無須至現場採樣,且系爭報告書 亦明載「本件由委託者自行取樣所列記錄僅對樣品負責」, 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即93年9 月間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另原告支付黃月娥149萬2,309元之時間為101年1月,原告 請求自99年4 月22日起算利息,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0頁反面): ㈠系爭房屋係由凌端燭出售與被告胡湘屏等4 人,由被告劉珊 珊於93年3 月22日與凌端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3 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湘屏,而原告再於93年8月10日 與被告胡湘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3年9月3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98年10月17日出售與黃月娥,並於98 年1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移動索引、第293頁至第297 頁系爭契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 度他字第4919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6頁反面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日期誤繕為93年2月22日】)。
㈡系爭報告書係由固宜土木技師事務所附設固宜材料試驗室於 92年10月4 日所出具,報告簽署人為被告胡毓成,固宜土木 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為被告蔡震邦(見本院卷第55頁固宜材料 試驗室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㈢黃月娥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有物之瑕疵,原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原告減少買賣價金,業經前案判 決黃月娥勝訴確定,原告應給付黃月娥1,375,400 元及自99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胡湘 屏、劉珊珊並於該訴訟中,參加訴訟,被告胡毓成、蔡震邦 ,亦經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382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卷第 210 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㈣原告另對被告及凌端燭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臺北地檢署99年 度偵續字第1086號、99年度偵字第20073、20074號100 年度 偵續一字第128號、100年度偵字第14925 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8660號、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號處分書)。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胡湘屏買受系爭房屋,胡湘屏並提出系爭 報告書,陳稱系爭房屋非海砂屋,嗣其將系爭房屋售予黃月 娥,經黃月娥於99年2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疑似海砂屋、存有 氯離子含量過高之重大瑕疵,經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黃月娥 137萬5,400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胡湘屏等4 人,委託被告蔡震邦、胡 毓成製作系爭報告書,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㈡原 告以被告胡湘屏等4人為合夥、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68 條、第681條、第701條,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胡湘屏等4人連帶損害賠償149萬2,309元,及自99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 系爭報告書是否被告胡湘屏等4 人所委託檢驗?又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1.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於 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 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 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是房屋之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如對於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或有影響 之虞時,自有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而應認為 物之瑕疵。又所謂「海砂屋」,係為民間一般之用語,非屬 正統之學術概念,在學術界、主管機關及土木、結構業界係 以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中國家規 範值為判定標準。易言之,社會一般民眾泛稱之「海砂屋」 其意即在於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規範值 。倘房屋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 高時,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易造成水泥 塊剝落之情事,房屋之耐用年限,亦因此減短。至有關預拌 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於83年7 月22 日前固無規範,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已於83年7 月2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規定 ,預拌混凝土之氯含量容許值為0.6㎏/㎥以下,復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87年6 月25日修正該國家標準為0.3㎏/㎥以下 。按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之,為建築 技術規則第4 條所明定。故有關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標 準,當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布之國家標準為據。本件被 告胡湘屏係於93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標準,自應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7 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0.3㎏/㎥以下為判斷基礎。 3.經查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建築本體各處鑽心取樣,就混凝土抗 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厚度等進行 檢測,其中測得氯離子含量分別如附表內容所示,平均值分 別為1.91kg/m3(共3項試體)、2.01kg/m3(共6項試體), 均高於國家標準規定0.3kg/m3,此有99年5 月18日89省土技 字第2894號、100年8月2 日()(十五)鑑字第1573號鑑定 報告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卷可參(分別見前揭 鑑定報告第3頁及第2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可見系爭房屋 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高於國家標準0.3kg/㎥,為高 氯離子含量之混凝土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俗稱之「 海砂屋」,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房屋之目視結果,均
記載該房屋之部分天花板,有混凝土膨脹剝落及鋼筋外露鏽 蝕現象,足見系爭房屋已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影響房 屋結構安全之情事,房屋之耐用年限自可能因此減短,而房 屋之結構安全乃應具備之通常效用,是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過高,自屬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甚明 ,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而 被告胡湘屏、劉珊珊於該案中已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 被告胡毓成、蔡震邦於該案中亦為原告之受告知人,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胡湘屏、劉珊珊、胡毓成、蔡震邦對原告自不 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況被告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 高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物 之瑕疵存在,堪認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胡湘屏等4 人為合夥、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 668條、第681條、第701條,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胡湘屏等4人連帶損害賠償149萬2,309 元,及自99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68條、第681條、第701 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湘屏等4 人有合夥、隱名合夥 關係,就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負有連帶之責云云。惟依原 告99年4 月2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原告迭稱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胡湘屏所出售,甚至供稱:「(問:買屋過程你是與誰接 觸?並敘述一下買屋過程。)當初陳清漂有在現場,但他不 是所有權人,所以沒有跟他接觸,所有的買賣都是跟胡湘屏 接觸。」、「(問:當初買屋的過程是否與劉珊珊、凌端燭 、凌王茸、蔡震邦、胡毓成、林茂雄、陳清漂接觸過?)只 有跟陳見過面,其他人沒有,是詢問外牆的磁磚時有跟陳交 談過。」(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19號偵查卷第 129 頁)由此益見本件僅被告胡湘屏為出賣人。則縱被告胡湘屏 等4人合夥投資不動產,亦屬渠4人內部權利義務分擔問題, 殊無令被告劉珊珊、林德明、陳清漂就系爭契約負連帶責任 之理。原告依民法第668條、第681條、第701 條等規定而為 請求,洵有未恰,委不可取。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衡諸現代交易實情,除無替代性之獨特物
品外,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前,常係就同種類之物品中基於特 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其期待相符之認知,而選擇某特定物進行 買賣。於此情形,所謂種類物買賣與特定物買賣之差別,事 實上僅係其特定之時點係在訂約之前或之後有異而已,而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恆期待其給付符合所支付對價之標的物品質 ,並無差異。且買賣標的物原來均處於出賣人控制之下,出 賣人對於標的物品質之認識可能性,遠高於買受人,而對於 買受人對於標的物品質之期待,通常亦屬出賣人於交易進行 中所得認知。因此,如認為出賣人將品質不符買受人期待之 買賣標的物交付,僅因為特定物之買賣,即認其已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縱使出賣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債務不履行 之適用,顯與社會衡平觀念有違。因此,不論是否為特定物 之買賣,交付符合買受人支付對價所期待品質之標的物,均 應認係出賣人之契約義務。則在特定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 疵縱係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 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致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 者,即應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12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300頁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 究第六冊第140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4頁詹森林著民事 法理與判決研究㈡第169頁至第172頁參照)。次按債務不履 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85年台上字第844號判決、97年 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給付不完全,固應 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則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即應由債務人證明之。經 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而原告於93年間向被 告胡湘屏買受系爭房屋,胡湘屏並提出系爭報告書,陳稱系 爭房屋非海砂屋,均如前述,則被告胡湘屏於締約時,並未 告知該瑕疵於原告,原告不知有瑕疵,認為系爭房屋業經氯 離子含量檢測,並非海砂屋,而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 未合於被告胡湘屏所告知之品質及現狀,被告胡湘屏所為給 付之內容即不符合債務本旨。又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情事,乃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出賣人應有注意之義務 ,惟系爭房屋經被告陳清漂整建後始行出售,已經被告陳清
漂於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86 號偵查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足認被告胡湘 屏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即能注意系爭房屋牆面、天花 板之狀況有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跡象。被告胡湘屏卻未注意 其出示之系爭報告書係取樣自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0號 3 樓樓梯所為之試驗報告,猶對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非海砂屋 ,其對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未符約定之內容,實難認無可歸責 事由。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被告胡湘屏既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胡湘屏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⒊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第2 項所謂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係指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 債權人亦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黃月娥, 買賣價金為1,050 萬元,嗣黃月娥對原告提起減少買賣價金 訴訟,經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黃月娥137萬5,400元,及自99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已如 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又前案判決係以系爭房屋經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物,而須另進 行結構補強之費用1,37萬5,400 元,為減少價金之依據(見 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⒈之論述),足見原告主張因 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致其轉賣系爭不動產 予黃月娥,另需負擔系爭房屋之結構補強費用,而受有損害 乙情,尚非無據,而原告嗣與黃月娥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 業於101年1月13日給付黃月娥8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可憑( 附於證物存置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 頁 ),原告所受損害應僅8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胡湘屏賠償8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⒋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胡湘屏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原告金錢80萬元既如 前述,自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返還金錢並加 付法定利息。而且原告已於101年1月13日給付黃月娥80萬元
,復有和解協議書足徵,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如數返還80 萬元,並附加自101年1月13日起之法定利息。至原告主張其 於99年4 月22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應以該日為利息起算 日云云,然審以原告99年4 月22日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僅為 提起刑事告訴,業據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臺北地 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19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6頁),且原告既 係主張其因101年1月13日給付黃月娥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自99年4月22日起算利息,顯屬無由,要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胡湘屏賠 償80萬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㈢系爭報告書是否被告胡湘屏等4 人所委託檢驗?又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 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仍須以行為人有違 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如不合於此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9 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 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 存在。
⒉經查:
⑴系爭報告書取樣日期為92年10月3日、檢測日期為92 年10月 4 日,且係由委託者自行取樣,而委託單位載明為「凌王茸 小姐」乙情,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 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劉珊珊於93年3 月22日與凌端燭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於93年6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湘屏,復 如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報告書作成當時 系爭房屋尚非被告胡湘屏等4人所有,被告胡湘屏等4人如何 委託被告蔡震邦、胡毓成之實驗室檢測出具系爭報告書,洵 非無疑。殊難憑被告胡湘屏曾出示系爭報告書,即為係被告 胡湘屏等4人委託檢驗之推論。又被告胡湘屏等4人於92年10 月間原僅欲向凌端燭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 巷00 弄000號1至5樓及106號1至5 樓共10戶房地,而拒絕購買102 號1樓、5樓2戶房地,嗣經協議後,始於93年3月2 日與凌端 燭達成協議,加購102號1樓、5 樓房地一節,業經凌端燭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實(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8 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11頁),並有93年3月2日協議書附於 偵查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19號偵查卷第11 8頁至第120頁),足見被告胡湘屏等4 人於92年10月間並無 意購買102號1樓、5 樓房地,自無於當時即對該等房地施以 檢測之動機,然而渠4 人除持有系爭報告書外,另持有臺北 市○○街000巷00弄000號1 樓樓板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102號1樓之輻射劑量檢測報告,有各該試驗報告、檢測報告 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19號偵查卷第24頁 至第27頁),原告主張系爭報告書為被告胡湘屏等4 人委託 檢驗,實屬無稽,再者,苟系爭報告書係由被告胡湘屏等 4 人委託檢驗,其為確保該等房地均非海砂屋,自得就上開各 房地均採樣送檢驗,要無自稱凌王茸委託送驗,並以系爭報 告書權充系爭房屋之檢驗報告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報告書 為被告胡湘屏等4 人所委託檢驗,核與常情有間,洵難遽採 。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胡湘屏等4 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請求 被告胡湘屏等4人賠償之理由。
⑵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固就 鑑定工作之內容及方法均有加以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40頁),然細繹該手冊,並無禁止檢測業者接受一般民眾自 行取樣委託檢驗氯離子含量之明文,此參諸卷附SGS 材料及 工程實驗室臺北所試驗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及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 試驗報告書載明硬固混凝土鑽心試體由客戶提供,試樣係由 送驗單位取樣及送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23 6頁至第237頁)即明,故不因系爭報告書載明「本件由委託 者自行取樣所列記錄僅對樣品負責」,即謂被告胡毓成、蔡 震邦就委託人自行取樣之樣品作成系爭報告書,有何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蔡震邦、胡毓成製作與事
實不符,且不符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規範 ,並異於同業由委託人自行採樣送驗之系爭報告書云云,委 無足取。
⑶況究諸實際,系爭報告書其工程名稱業已載明為「臺北市○ ○街000巷00弄000號3 樓」,並非系爭房屋,且係由委託者 凌王茸於92年10月3 日自行取樣送驗,並非被告胡毓成、蔡 震邦為採樣,又該報告作成日期為92年10月4 日,而原告係 經被告胡湘屏出具系爭報告書,而於93年8 月10日向被告胡 湘屏簽立買受系爭房屋,要難認被告蔡震邦、胡毓成作成系 爭報告書時,業已知悉被告胡湘屏將出具系爭報告書予原告 作為系爭房屋並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之證明。況原告疏 未注意系爭報告書檢驗之樣品並非採自系爭房屋,則縱因買 受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與被告蔡震邦、胡毓成作成系爭報 告書間,顯乏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震 邦、胡毓成有何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而為請求被告蔡震邦、胡毓成, 亦屬無由,仍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房屋存在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 疵,經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黃月娥137萬5,400元,及自99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與黃 月娥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1年1月13日給付完畢,據此 主張被告胡湘屏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胡 湘屏給付80萬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胡湘屏亦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
│項次│鑑定單位 │氯離子含量 │中性化深度│
│ │ │(kg/m3) │ (cm) │
├──┼──────┼───┬───┼─────┤
│ 1 │土木技師公會│2.39 │均值:│2.4 │
│ │ ├───┤1.91 ├─────┤
│ │ │1.08 │ │1.0 │
│ │ ├───┤ ├─────┤
│ │ │2.25 │ │5.3 │
├──┼──────┼───┼───┼─────┤
│ 2 │建築師公會 │2.893 │均值:│3.8 │
│ │ ├───┤2.01 ├─────┤
│ │ │1.184 │ │0.5 │
│ │ ├───┤ ├─────┤
│ │ │0.960 │ │3.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