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蘇守義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陳平南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王審鎮名義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 立合約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75萬元權利 金,被告應將164支化學配方技術移轉予原告,並輔導原告 獨立自行生產所有產品,品質並可達到所有的技術指標為止 ,惟原告已依約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2萬5,000元之本票共30 張予被告,為技術移轉權利金之交付,嗣因原告認被告違反 合約書第5-1條禁止再移轉技術予第三人之約定,而終止兩 造合約關係,及拒絕上述票面金額22萬5千元中尚未屆期之 10紙本票之兌現,並訴請法院判決確認上述10紙本票債權不 存在,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218號、251號民 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 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乃於97年7月25日支付上述10 紙本票金額及利息之權利金,故原告已依約給付675萬元, 而被告迄今僅移轉74支化學配方技術予原告,其餘90支化學 配方技術,仍未依約移轉予原告,原告曾於97年8月13日函 請被告於10日內繼續履行技術移轉合約書之約定,惟遭被告 拒絕,原告至99年7月15日再次函請被告於7日內繼續履約, 仍遭被告拒絕,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被告尚未技術移轉之90支化學配方部分契約關 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依比例計算未移轉技術之90支化學配方之權利金370 萬4,268元及利息(計算式:6,750,000元×90/164)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王審鎮之名義與原告於92年10月28日於中亞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座落之辦公大樓二樓辦公室簽署被證一之兩份 合約,分別係以原告、王審鎮、彩武勇三人為立合約書人 關於共同投資組成公司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一),以及 以原告與王審鎮為立合約書人關於技術移轉及權利金給付 方式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二),是以,被告應自92年11 月1日起開始技術移轉作業,即被告應給付164支配方予原 告,原告則需同時投入資金1,750萬元成立大桔有限公司 (下稱大桔公司),並給付技術移轉權利金675萬元,以 簽發30張面額各22萬5,000元本票按期兌現予被告,及大 桔公司技術股20%予被告。兩造於93年11月3日又簽訂合夥 契約書,對於資金撥入日期改約定至95年6月30日,原告 共需投入1,500萬元,又依合夥契約書第4-1-1條、第3條 規定指定被告擔任總經理,詎料,原告自94年8月8日起拒 絕被告進入大桔公司執行總經理職務,並拒絕支付被告7 月份之薪水,且未依約給付第21期至第30期之本票共225 萬元,並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合約中之配方私下銷售他人之 違約情事,自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無需給付票款之義 務,提起確認前接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則於97年7月間清償 10紙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共261萬5,625元。 ㈡依合約書一約定,被告享有以生產技術作價入股取得625 萬元股份及指派總經理之權利,換言之,原告負有依約投 入資金、移轉技術股及接受被告所指派之總經理之義務。 依合約書二約定,原告負有給付權利金領配方移轉之義務 ,被告有盡速移轉164支配方之義務,二者之技術附件內 容一樣,即同指欲技術移轉164支配方之明細。又合約書 二紙中的A公司係為技術移轉164支配方衍生出來,因當時 欲成立另一新公司作為技術移轉及合夥經營之基地,故於 簽立合約書二紙時暫以A公司稱之,對照合約書一第5-1點 及合約書二第1點約定,顯見合約書二第1點及第4點約定A 公司乃係源自於合約書一之第5-1點之約定;另合約書一 第5-1點及合約書二第4點均係指不得私下再將技術轉移之 164支配方給其他人,且合約書二紙中的均約定自92年11 月1日開始技術移轉作業,顯見合約書二乃係同為被告技 術移轉164支配方予原告而簽立,原告則需同時投入資金 1,750萬元成立A公司,足證合約書二就是技術移轉合約。 兩份合約係於同日同時同地,有人事時地物上之緊密關聯 性,且92年10月28日合約書一和合約書二所述之生產技術 均係指164支配方,自應就兩份合約書一併整體觀察判斷 。此外,原告於本院95年度票字第554號之民事抗告狀中
抗告理由依技轉合約書正是92年10月28日所簽立之合約書 二紙,顯見原告對合約書二紙早已明知同是技轉合約書, 互聯為一體,不可單獨分割的不爭事實,原告於他案中亦 認合約書二紙係因兩造為技術移轉而立之合約,今原告只 提出合約書一,故意不提合約書二,並稱合約書二是單純 合夥合約,與技術移轉合約書一無關,顯不足採。再者, 被告因履行合約書二之技術移轉義務而得依合約書一第3- 2-(1)條、合夥契約書第3條約定擔任大桔公司之總經理, 更可明瞭合約書二紙、合夥契約均係為合夥成立大桔有限 公司而簽立之整體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均有牽連,自不 得切割以觀。
㈢依合夥契約書觀之,原告應給付權利金、投入資金並移轉 技術股及指派被告為新公司總經理等三項義務。依合約書 二約定,自92年11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原告每月應 兌現被告所提示之金額22萬5,000元本票一張,惟被告自 94 年7月1日起即不獲清償,原告就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自94 7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雖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於97年7月間收受原告所給 付10紙本票金額及利息共261萬5,625元,仍無改原告給付 遲延之事實。此外,依合夥契約第2條約定,最後一筆投 資金應於95年6月30日到位,惟大桔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 迄今僅有500萬元,但實際到位只有375萬元,遠未達合約 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資本額2,000萬元,原告未依約於期限 內投入資金,且並未依約移轉200%技術股,至遲自95 年6 月30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於94年8月3日遭解職, 大桔有限公司於97年1月31日始提出告訴,可見原告將被 告趕出大桔公司一事顯與該案無關,原告將其混為一談, 可見其無理由將被告解職,以違反合約書及合夥契約約定 。另被告遭解職後,其總經理之選任,依合約書一或合夥 契約書之約定,均由被告指派人員擔任之,惟原告未履行 前揭契約書約定,顯係債務不履行,就連被告投入之現金 ,亦未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得暫停技術移轉。 ㈣原告於94年10月以被告將系爭合約中之配方交付第三人生 產販賣為由,向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顯證原告 未配合受領在先,又被告未有不移轉配方之情事,亦未將 約定之配方轉售第三人,惟原告當時未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定期催告,依法即不生解除權。另本件原告支付675萬 元權利金並非依約給付,其中10張本票自94年7月1日起遭 拒絕付款,係原告先行違約至明,原告遲至97年7月25日 才給付剩餘權利金予被告,且本件配方移轉之給付,依民
法第235條但書規定須原告指派會同學習,故被告於95年4 月27日曾請原告於7日內給付票款並受領配方移轉之給付 ,顯徵配方迄今未完全移轉予原告之事宜,已非歸責於被 告,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原告因拒絕受領而應負遲延責 任。又原告雖於97年8月13日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亦於 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願意於原告通知何時完成 技術移轉準備,可由被告技術移轉時,原告並即依合約投 入資金,完成大桔公司技術股之移轉下,進行技術移轉, 然原告並未通知,卻於99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要求 被告技術移轉,被告無奈於同年月20日再次重申上開內容 ,並要求原告通知何時完成技術移轉準備,原告仍未通知 ,卻於本件起訴解除部分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權利 金3,704,268元及利息,於法未合。此外,原告94年8 月3 日將被告趕出大桔公司,使被告無法繼續在合資公司工作 ,再拒付相關票款及技術款,違約者為原告,則原告為上 開主張,有悖於誠實及信用原則。
㈤被告有要求將被告之股份以王審鎮之名義登記在大桔公司 的股東名冊內,使其股份獲得保障,然原告卻蓄意將大桔 公司100%股份登記為其岳母徐玉彩所有,且原告迄今均未 依約投入資金,亦未依約履行,若被告依約技術移轉,原 告未依約移轉技術股,原告投入大桔公司資金未符合合約 規定,嚴重影響技術股之價值,對被告顯不公平。此外, 兩造並未約定權利金係依移轉配方之支數比例給付,反係 定期約定給付權利金,此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 上字第138號判決實質審理並認定,應已生爭點效,原告 對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且164支配方中,較具市場競爭性及利潤較高者,早為原 告挑選優先移轉,剩下的90支配方,利潤較低,原告主張 按配方移轉比例計算返還權利金,委無足採。再者,依合 約書二紙及原告與蔡武勇簽立之合約書,可統計出164支 配方作價為技術移轉權利金共1,500萬元,而非675萬元, 原告之計算式非但所憑無據,且係蓄意扭曲事實,顯不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王審鎮之名義與原告於92年10月28日於中亞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坐落之辦公大樓二樓辦公室簽署被證一之兩份 合約,分別係以原告、王審鎮、蔡武勇三人為立合約書人 關於共同投資組成公司之合約書一,以及以原告與王審鎮 為立合約書人關於技術移轉及權利金給付方式之合約書二
(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
㈡兩造於93年11月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對於資金撥入日期 改約定至95年6月30日,原告共需投入1,500萬元(見本院 卷第22頁)。
㈢原告拒絕票面金額225,000元中尚未屆期之10紙本票之兌 現,並訴請法院判決確認上述10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218號、251號民事簡易判 決駁回原告請求,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乃於97年7月25日支付上述 10紙本票金額及利息之權利金共261萬5,625元(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第60頁、第153頁至第174頁) 。
㈣被告偽造不實之消毒水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訴字第600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6012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 ㈤原告於97年8月13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履約,被告於97年8月25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56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另於99年7月15日以臺北双連郵局 第693號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被告技術移轉,被告於同年月 20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回覆(見本院卷第8 頁、第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94頁)。 ㈥被告持3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5年度票字第6652號裁定准許,原告提起抗告,並於 裁定未確定期間,將原告所有中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00股及6291股以817萬元 移轉予盛愛雲,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原 告復將臺北縣汐止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建號 4180 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六分之一予盛愛雲、蘇金 英,並向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及100年度簡上字 第64號刑事判決原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有期徒刑 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定給付675萬元權利 金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僅移轉74支化學配方技術予原告,其
餘90之化學配方技術仍未移轉予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解除被告尚未移轉之90支化學配方部分契約關係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依 比例計算返還未技術移轉之90支化學配方之權利金3,704,26 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為: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原告依比例計算請求被告 返還權利金370萬4,268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依合約書二第1條及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 應移轉164支配方技術予原告,原告則應給付權利金675萬 元予被告,即被告移轉配方技術之對價為原告給付675萬 元。被告雖辯稱原告除給付675萬元權利金外,尚須移轉 技術股及投入資金暨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擔任總經理,被 告始負有移轉配方技術之義務云云,惟查,本院觀之系爭 合約書一、合約書二(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固同時 於92年10月28日簽立,然綜觀二份合約書內容,合約書一 係兩造及蔡武勇所簽立有關成立A公司之資金投入、股份 分配、經營管理等事項之約定,乃屬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之 合同行為,至於合約書二係兩造所簽立有關系爭164支配 方技術移轉等事項之約定,乃屬系爭配方技術移轉契約, 二者當事人、權利義務內容均不相同,雖合約書一有提到 被告以經營管理及生產技術抵充股份,且兩造於簽立技術 移轉合約同時又有成立公司以移轉之系爭技術共同生產、 銷售產品之意願,然而,技術移轉與成立公司本分屬二事 ,兩造已以不同合約書分別約定此二事項,技術移轉契約 及成立公司合同之當事人復未相同,自難將二份合約書之 約定混為一談,此參兩造復於93年11月3日又簽立合夥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加入李崇海為合夥人 ,將大桔公司資本額減縮為2,000萬元,並將兩造股份比 例改變,該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7條復約定李崇海若擔任 全職,其職務再進行協商;各合夥人對持分權如有意轉讓 時,應經過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方為有效,足見兩造約 定成立之公司股東人數、投資金額、職位等事項均可約定 變動、轉讓,與配方技術移轉契約約定無涉。是故,合約 書一及合夥契約書關於資金投入、總經理職位、技術股份 移轉等約定,實非合約書二被告配方技術移轉之對價,被 告自不得以原告有違反合約書一及合夥契約書約定即資金 未到位、解除被告總經理職位、未將技術股份移轉被告等 情事,而拒絕履行合約書二配方技術移轉之義務。 ㈡又合約書二約定原告給付權利金期間係自92年10月下旬( 10 月份併入11月份計算)至95年4月1日止,共分30個月
支付,每月支付22萬5,000元,並開立每月1日之本票予被 告,被告技術移轉期間則自92年10月下旬至95年4月1日止 。惟被告移轉74支配方技術予原告後,詎原告自94年7月 起即未按期兌現本票,並訴請法院判決確認10紙本票債權 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218號、251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 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乃於97年7月25日 支付10紙本票金額及利息之權利金共261萬5,625元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判決書及本票影本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第60頁、第153頁至第174 頁),堪信為真正。則原告雖自94年7月起有給付遲延情 節,然被告並未解除契約,原告於97年7月25日已給付全 部之權利金,故自97年7月25日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 轉全部系爭配方技術予原告。而原告已於97年8月13日以 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另於99 年7 月15日以臺北双連郵局第693號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被 告技術移轉,此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 、第61頁至第63頁),而被告於97年8月25日、99年7月20 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56號存證信函及臺北大安郵局第 570號存證信函回覆(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觀其 等內容被告均表示因原告投入資金未符合約定,且未履行 技術股移轉,被告拒絕配方技術移轉等語,惟如前述,技 術股移轉及大桔公司資金問題均非被告得拒絕配方技術移 轉之事由,則被告以之拒絕履行配方技術移轉義務,顯屬 無據,被告既以拒絕履行配方技術,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 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㈢惟觀之合約書二之約定,配方技術轉移期間自92年10月下 旬起至95年4月1日止,權利金給付則自92年11月1日起至 94年4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已如上述,足見權利金係 定期給付,並非依移轉配方之支數比例給付,則被告移轉 配方技術給付遲延時,原告雖得解除契約,惟僅得解除全 部契約,尚無從僅一部解除未交付之配方支數部分,故原 告主張僅解除未交付之90支配方部分之契約,已屬無據。 況縱認原告得解除該90支配方部分之契約,然而,如前所 述,權利金並非依配方之支數比例給付,且被告已爭執各 配方之價值不同,原告復未證明尚未交付之配方之總價值 為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之權利金,亦無法 依原告主張以配方支數比例計算,是以,原告依權利金67 5萬元,依164支配方數,平均計算每支配方之權利金,再
乘以90支配方數,而主張被告應返還370萬4,268元,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給付遲延原告雖得解除契約,然原告僅解除 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部分權利金370萬4,268元,與契約約定 不符,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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