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765號
TPDV,101,聲,765,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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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
代 理 人 林育竹律師
相 對 人 李楊淑慧
      李村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2年度訴字第216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村城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所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楊淑慧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路○段○○○號四號一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所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參照)。是以於請求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其目的 在於實現執行名義收回房屋,以資利用,故法院斟酌其擔保 數額時,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執行標的物即房屋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屋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房屋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村城李楊淑慧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重慶聯合事務所98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945號、第000946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聲請人應自相對人李村城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相對人李楊淑 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同路 2段13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處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3 處房屋分別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301 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嗣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6號案 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停止執行,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係 以租期屆滿,聲請人應交還系爭3處房屋,持公證書聲請法 院命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3處房屋之強制執行等情,有強制 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稽,且因聲請人於租賃 期間屆滿後繼續佔用,造成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3處房屋, 堪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等於停止執行期 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3處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聲 請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參照聲請人與相對 人李村城李楊淑慧間就系爭3處房屋租賃契約所定月租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7萬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共52 月),準此計算相對人李村城李楊淑慧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為其等在上開期間無法即時利用系爭3處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為104萬元、364萬元【李村城部 分之計算式:2萬×52月=104萬元;李楊淑慧部分之計算式 :7萬×52月=364萬】,故以上開金額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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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