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1號
異 議 人 涂育禎(原名:涂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武農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101年8月6日
所為101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係指屬於本 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 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6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失當等為由, 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業已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 第491號裁定駁回,並經書記官於101年12月11日以處分書更 正救濟教示條款為「本裁定不得抗告」在案;異議人固以民 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抗告為由 ,具狀聲明異議;然而,異議人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339元, 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關於此等案件之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屬第二審法 院所為之裁定,其訴訟程序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之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 定,則對於該等裁定乃不得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本件亦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 仍主張稱本件有法官迴避事由,並求為廢棄原裁定,改派其 他適任法官審理云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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