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74號
TPDV,101,簡上,374,20130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陳美玲
被上訴人  卜秀芳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 建國分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上訴人恫稱:「你以後再不要讓我看到你,不然我就 一定拿刀殺你」,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說:「你 以後再不要讓我看到你,不然我就一定拿刀殺你」,上訴人 係遭被上訴人毆打,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 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兩造已就本件民事爭議調解成 立,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上訴人因兩 造間之民、刑事糾紛已支出律師費15萬元,上訴人以此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於100 年1 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全聯 建國分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對被上訴人恐 嚇之行為。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恐嚇被上訴 人;㈡兩造就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乙事,是否曾經調解成立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 萬元,是否過高;㈤上



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有無恐嚇被上訴人部分:
⒈證人即全聯建國分店前店員黃任誼於另案警詢時證稱:100 年1 月2 日晚上10時許,我在全聯建國分店內進行盤點時, 有聽到爭吵聲,所以我循著聲音查看,看到兩造扭打成一團 ,持續爭吵辱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你憑甚麼打我, 操你媽的B」,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說:「你這個騷貨,賤 女人,你以後再不要讓我看見你,不然我就一定拿刀殺你.. . 」,之後兩人仍相互扭打,雙方互以手腳攻擊他方,且於 扭打過程中,兩人一直重複上開對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5789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9 頁),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將兩造拉 開時,上訴人一直對被上訴人辱罵:「你以後再不要讓我看 見你,不然我就一定拿刀殺你」這句話,我聽得很清楚;當 時她們二人情緒很激動,我和店經理擋在她們中間,上訴人 就一直罵被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證人 黃任誼與兩造並無恩怨關係,且其證述內容指稱兩造均有相 互毆打、辱罵他方之行為,並無明顯偏頗任何一方,故其證 詞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揭言詞恐嚇被 上訴人等語,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全聯建國分店前任店經理李鈺翔於本院固證述:我沒 有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你以後再不要讓我看見你, 不然我就一定拿刀殺你」等語。惟李鈺翔復具結證稱:我看 到她們兩人時,她們兩人手腳糾結在一起,互相爭執、拉扯 。我有聽到她們兩人在說話,但聽不清楚說話內容。當時我 沒有特別仔細看被上訴人有無顯露出害怕之動作或表情,我 只想到要將兩人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李鈺 翔於兩造爭執拉扯時,既然沒有聽清楚兩人說話之內容,亦 沒有特別留心注意被上訴人之表情或動作,故李鈺翔雖證稱 沒有聽到上訴人說系爭恐嚇言論云云,自難遽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㈡、關於兩造就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乙事,是否曾經調解成立部 分:
⒈本件兩造因對他方互為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而涉犯罪之案件 ,經檢察官先後以北檢100年度偵字第2843號、100年度偵字 第133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686號 、100 年度易字第2261號案件受理,嗣兩造就上開案件所指 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 25、1126號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不再追究他方之民、刑事責 任等情,有起訴書、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



至36頁、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足認兩造就雙方互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已成 立調解,堪可認定。
⒉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涉犯恐嚇罪乙案(即本件訴訟所涉之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恐嚇案件),檢察官係於100年8月31日 以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6037號追加提起公訴,書記官製作該 起訴書正本之日期則為同年9月8日,該案於同年9 月16日移 審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08號受理之事實 ,此有追加起訴書、北檢100年9月16日北檢治月100偵16037 字第07730號函暨本院收文戳、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4、5、37、38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608號卷 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閱無誤。參以兩 造調解成立之日期為100 年9 月8 日,則兩造調解成立時, 系爭恐嚇案件之起訴書方製作正本而公諸於外,且於上開調 解事件成立後,系爭恐嚇案件始移審繫屬於本院,堪認上訴 人恐嚇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不在前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 第1125、1126號調解成立範圍內,上訴人抗辯關於恐嚇乙事 業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洵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 云,惟縱然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仍不得以 此做為恐嚇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毆打上訴 人之行為並不會當然導致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此一結果之發 生,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㈣、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 萬元,是 否過高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恫稱:「你以後再不要讓我看見你,不然 我就一定拿刀殺你」等語,核係以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對於被上訴人 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自由權已造成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是被上訴人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擔任家庭主婦 ,被上訴人則任職於全聯福利中心,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情 ,分別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反面),而 上訴人於100 年度之利息及營利所得為13,631元,有房屋及 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2,159,685 元,被上訴 人1 00年度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共為303,497 元,名下無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69 至72 頁 )。又上訴人係因兩造口角爭執而出言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該恐嚇言詞致心生恐 懼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實屬過高 ,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並無不當。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 係出於上訴人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核屬故意之行為,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況上訴人所稱其因兩造 間之民、刑事糾紛已支出律師費15萬元部分,係基於其與委 任律師間之契約關係為給付,本無由轉嫁命被上訴人負擔, 自應認其對被上訴人並無前開主動債權之存在,亦無抵銷之 可能。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簽收繕本之簽名足憑(見 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468 號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