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90年度,60號
KSHV,90,訴,60,200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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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係
  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且自
  八十六年間起,獲該公司授權得收取各該保險客戶繳交之「初年度續期保費」,
  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七日,招攬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投保
  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保險契約。而原告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上開保險契約質押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及八十二
  萬元。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原告私下委託代繳上
  開保單貸款機會,竟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總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予以侵占,並分別存入自己或其子蔡明
  勳或朋友李圳原方惠敏等人帳戶,或背書轉讓他人。被告因涉犯上開侵占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
  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於其在右揭時間,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於八十四年間,招
  攬原告簽訂保險契約,並代原告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存入其自己或其子蔡明勳或朋友李圳原方惠敏等人帳戶等事實,固不諱言,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受原告委託繳交保費,然原告常有遲交情形
  ,被告為業績,乃常以自己或他人之支票代墊原告之保費,並以原告事後補繳之
  支票沖銷,然被告代墊之支票偶有退票情事,經國泰人壽公司通知取回後,均有
  另行補繳,純係因被告事先代繳,乃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自已或其他人帳戶
  內,被告並無侵占行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侵占
  案刑事案卷。經查:
(一)被告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且自八十六年間起,獲該公司授權得收取各該保險客戶繳
   交之「初年度續期保費」等事實,有國泰人壽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國壽字
   第八九○四○二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
   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招攬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
   保險契約。而原告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上
   開保險契約質押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及八十二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國泰人壽公司以未繳保費為由,依約解除原告上開二千萬元保險契約之事
   實,亦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國壽字第八八○六○○○四號函、八十九年
   九月十日國壽字第八八○九○一七五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國壽字第八八一
   ○○一二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另原告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號(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保險契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
   六月七日,分別自行繳交質押貸款利息及保險利息各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
   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有原告提出國泰人壽公司收據影本二紙及該公司八十
   九年六月九日國壽字第八九○六○一四三號函在卷可資,顯然此部分之金額並
   非被告代行繳付。
(二)又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總價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支票計
   八紙予被告後,由被告並分別將之存入自己或其子蔡明勳或朋友李圳原、方惠
   敏等人帳戶,或背書轉讓他人等節,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支票影本八紙在卷可
   證,而支票背面均有被告自己或其子蔡明勳或朋友李圳原方惠敏等人背書,
   是原告就此部分指訴,堪認非虛。
(三)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支票後,均未繳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
   公司高雄分公司收費處襄理楊美玉,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其
   負責轄區之保險業務員,收取之保費或支票亦由其統籌鍵入公司電腦列檔,被
   告如有將保費或支票交付公司,均會開立收據為憑,倘若被告交付之支票退票
   ,依公司規定須於十五天內處理補繳,否則該筆繳費紀錄即作廢,而補繳之保
   費不再另開收據等語。依其所證,國泰人壽公司如確有收取被告所給付,充當
   保費之支票,不論曾否退票,如事後確有補繳保費,該公司電腦管制作業均將
   列入保費收訖記錄,然經審閱國泰人壽公司相關函文,及原告之保單繳款紀錄
   ,除於八十四年二月及六月投保之初,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
   六月七日,由原告自行繳交質押貸款利息及保險利息各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
   及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外,其餘則均未見有任何繳款紀錄。而審諸該公司電
   腦系統,係屬該公司全國各營業據點共用傳輸系統,如有電腦計算核列錯誤情
   事,勢將造成所有相關客戶資料謬誤,自無可能僅就本件被告代理原告繳款資
   料有誤。且被告既曾係該公司任職員工,不論係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於繳款
   核對手續自均知之甚稔,更況如有繳付支票遭退票後,再行補繳之際,理當謹
   慎再三,是其若有補繳行為,且金額非微,於向國泰人壽公司再行補繳時,衡
   情必將確實審視電腦登載是否無誤,方屬合理,豈有任令該公司漏載情事發生
   可能,足見被告自始未依約將支票繳付予國泰公司甚明。
(四)被告另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要求調取五紙支票之正、背面影本,然被告亦於原審
   刑事案件審理時要求調閱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其第三○八四-四號帳號,
   票號為第00000000號及票號為第0000000號支票,與台灣省合
   作金庫新興支庫,帳號第○五九七九-○號,戶名為李圳原之支票票號GA0
   000000、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
   00、GA0000000等支票,以證明確曾代原告繳交保費云云。然經原
   審法院依職權向上開銀行函調支票影本結果(見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八十九
   年四月十七日(八九)華高三存字-第五六號函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八
   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合金興存字第一八二三號函),部分支票固均係經由國泰人
   壽公司提領,然此部分證據,充其量僅足說明被告曾繳付上開支票予國泰人壽
   公司而已,且上開支票所示金額、日期均與原告須繳金額、日期不同,顯與原
   告無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又本院刑事庭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有關
   原告、案外人林加和及林明憲等三人之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及各該保單期滿後
   之保險金及解約金流向,及上開保險金金額係以支票或現金給付,由何人領據
   等情,惟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原告、案外人林加和、林明憲三人保險契約之相關
   資料,且借據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解約時歸還保戶,亦無法查出貸
   款之資料及流向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雄分院刑立八十九年上易
   一四六二字第00三四八號函及國泰人壽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國壽字第九0
   0一0三0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是即令查得上開五紙支票正、背影本資料
   ,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五)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雖辯稱:確曾向朋友借款代告訴人繳交保費四百多
   萬元云云,惟究係向何人借款代繳告訴人之保費,被告自始即無法說明,另被
   告如何借款,亦未經被告詳細說明其借款之流程,自難遽信。再如被告確曾代
   原告繳交保費達四百多萬元,則當原告之保險契約成立時,應向原告催討,或
   索取相關之利息費用,始符合常情,詎被告竟置其向他人所借得之四百多萬元
   於不顧,未向原告催討其所代繳之費用,實難認合於情理。
(六)綜上以觀,被告確有受託收受支票後,未代繳付,為圖己用,進而侵占入己行
   為甚明,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之支票,並持之兌現入己使用,係以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無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侵
  占之票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逾一百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自無再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吳登輝
~B3法   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F0
~T48;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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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單 號 碼 │日 期│支票付款銀行及號碼│金 額│
├──────┼──────┼─────────┼───────────┤
│0000000000 │八十六年四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 │
│ │五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保險金額:├──────┼─────────┼───────────┤
│二千萬元) │八十六年八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萬零六百九十五元 │
│ │二十七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 ├──────┼─────────┼───────────┤
│ │八十七年四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七萬零七百十六元 │ │
│ │十二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 ├──────┼─────────┼───────────┤
│ │八十七年七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萬二千元 │
│ │二十八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八十六年一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三萬一千零八十三元 │
│ │十六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保險金額:├──────┼─────────┼───────────┤
│五百萬元) │八十六年七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 │
│ │二十八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 ├──────┼─────────┼───────────┤
│ │八十六年十二│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二萬九千一百十六元 │
│ │月三十一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 │) │ │
│ ├──────┼─────────┼───────────┤
│ │八十七年七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 │
│ │十日 │(支票號碼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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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