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台灣黃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統一皇帽汽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沢龍一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上訴人 貳樓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世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部分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伊已簽發押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 履約保證金二十六萬元,及起租日起一年內每月租金二十六 萬元支票,共計十四紙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嗣伊於兩造約 定一百年四月二日點交系爭房屋前夕,得知上訴人原經營者 統一集團決議自上訴人撤資,伊本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 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 規定撤銷或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前 揭押金、履約保證金及租金支票,詎上訴人以伊未依約辦理 點交為由,逕自終止系爭租約,將伊給付之上揭履約保證金 二十六萬元及五十二萬元押金兩紙支票提示兌領並沒收,退 步言,縱認伊未依約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五條 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亦僅發生上訴人得不將前揭二十六萬 元履約保證金返還伊之效果,上訴人將伊所簽發五十二萬元 押金支票強指為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併同前揭二十六萬元支 票予以沒收,顯屬無據。再退萬步言,縱認伊應負違約責任 ,然上訴人既從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伊,未因簽訂系爭 租約而有額外之支出,因伊違反系爭租約所受之損害極為有 限,率然主張全數沒收七十八萬元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此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預收押金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七十八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訂立系爭租約而向伊承租系爭房 屋,與出租人是否為統一企業並無相關,且所指解除系爭租 約事由完全未訂於系爭租約中,故以其受詐欺及伊違約等情 為由,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租約,並無理由,而係被上訴人 未依約於一百年四月二日配合伊點交系爭房屋,伊依系爭租 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二條第 四項約定之配合點交義務,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 促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五日內配合點交,惟被上訴人仍未依 催告配合點交,伊再依上開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於同年五 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十五 條第四項約定,沒收被上訴人所繳押金五十二萬元、履約保 證金全部二十六萬元,共計七十八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被上訴人援引系爭租約第五條,主張伊僅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十六萬元云云,洵有誤會,又系爭租約每月租金二十六萬 元,伊每年依約得收租金三百十二萬元,租期五年二個月, 共可收取租金計一千六百十二萬元,因被上訴人違約不願履 行租約,致使伊損失上述租金之收入,系爭房屋自起租金日 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未出租出去,伊損失六個 月租金已高達一百五十六萬元,遠大於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七 十八萬元,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交通發達、商業繁榮,伊依 約沒收三個月租金七十八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與社會上 之租賃慣例相符,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為此請求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元,及自一百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七頁至 第十五頁),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二十六萬元,租期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一百年四月二日前為租賃標的物之點交。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或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等規定,撤銷或解
除兩造間系爭租約等情,經原審判決無理由後,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不再爭執。
㈢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一百年四月二日前配合點交系爭房屋,上 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促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 配合點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復非不配合點交, 惟希望上訴人就統一集團撤資一事處理等語,上訴人再於同 年五月十九日以內湖新明郵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 人未依約於一百年四月二日配合上訴人點交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
㈣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後已給付上訴人押金五十二萬元、履 約保證金二十六萬元,及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每月租金二十 六萬元計一年之支票共十四紙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終止系爭 租約後,已將前開預收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每月租金二十六 萬元計一年之租金支票共十二紙返還被上訴人。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預收之五十二萬元押金指屬得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並無所據,且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主張將前開五十二萬元押金及二十六萬元支票 ,共計七十八萬元全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上訴後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 五條第一項預付之五十二萬元押金,是否屬得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而沒收之履約保證金?㈡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預付之 五十二萬元押金及二十六萬元支票,共計七十八萬元全數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是否過高而應酌減?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本 契約簽訂同時,交付甲方(指上訴人)押金新台幣伍拾貳萬 元整...及交付甲方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支票(到期日為100 年4月2日),作為契約履行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 ,對照同條第二項明文:「承上,前項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 支票(到期日為100年4月2日) ,待甲乙雙方依本契約第二 條第四項完成點交本租賃標的物無誤後,無息返還乙方」、 第三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租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遷讓房 屋並扣除乙方一切應繳費用及履行本約全部義務後(含辦妥 營業地址遷出),經甲方查驗無誤後,無息返還乙方。乙方 於本約租賃期間內不得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租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頁),再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李芳林於原 審證稱:「...原本是只有約定要給2個月的押金,後來上級 表示要多加一張票作為進駐的押金,黃先生後來也同意了。 那張票是進駐後才會退還,當時有談到,如果沒有進駐的話 ,兩個月的押金也要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
),足見系爭租約所指之履約保證金,本來即指「租約終止 或屆滿時」經「查驗無誤後,無息返還」被上訴人之押金五 十二萬元,至被上訴人另交付之二十六萬元支票,係增加而 應於「完成點交本租賃標的物無誤後」即「無息返還」被上 訴人之履約保證。據此再對照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 :「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以違約論,經甲方書 面限期通知改正拒不改正或經甲方認定改正未達效果者,乙 方除應負責清償應負擔之費用外,甲方並得沒履約保證金全 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得請求因此所 受之一切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足見被上訴人 預付之押金五十二萬元,若非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一百年 四月二日點交系爭房屋後,將被上訴人給付之二十六萬支票 無息返還被上訴人,將來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違約時,已 無履約保證金,該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 是以上開被上訴人預付之五十二萬元押金及增加給付之二十 六萬元支票,均為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甚明,被上訴人主 張其預付之五十二萬元押金非屬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將之作 為違約金而主張沒收無據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九號判例足參)。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 一二號判例足參)。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判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一百年四月二日配合上訴人點 交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依前揭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所主張違約金之數額,包 括被上訴人已付押金五十二萬元及增加履約保證之二十六萬 元支票,總計七十八萬元,顯未區分該五十二萬元押金履約 保證之目的,係在擔保系爭租約五年二月租賃存續期間之債 務履行,另增加履約保證之二十六萬元支票,則在確保系爭 租約起租日前依約履行點交之目的,兩者確保債務履行之目
的不同;再以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租賃期限未 滿時,乙方無違約情事擬終止租約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甲方,期限屆至則視為雙方合意終止,惟乙方除應償付 應負之租金及應分擔之費用外,甲方並得沒收當期貳個月租 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 二頁)觀之,被上訴人於點交而使用系爭房屋後,租期未滿 前終止系爭租約,不過僅須給付二個月租金即五十二萬元為 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上訴人點交系爭 房屋,上訴人於一百年五月十九日約定之同年六月一日起租 日前即已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已如前述,卻須給付三個月即 七十八萬元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此外,系爭房屋坐落地 點是否交通發達、商業繁榮,於兩造訂立系爭租約而決定租 金數額時,當已列為重要考慮事項,則本件審酌懲罰性違約 金數額,既以兩造間相當租金數額一至三個月為判斷基準, 顯已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地點列入考慮,另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點交前即已終止系爭租約,並無難以收回或收回後須整修租 賃物再出租之困難,顯能再覓承租人出租系爭房屋,若未能 即時出租他人而致損失,係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因故所致,非 可轉嫁被上訴人從高審酌違約金之數額。是以本院審酌前揭 履約保證金擔保契約履行之目的、期前終止租約應付違約金 比較、被上訴人違約時系爭房屋尚未點交及坐落地段、被上 訴人違約而致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客觀情狀,認本件 違約金數額以被上訴人增加保證而預付之二十六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七十八萬元,顯屬過高, 被上訴人應將逾此數額之五十二萬元返還上訴人。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沒收違約金七十八萬元 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違約金並無過 高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 後返還預收押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五十二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同此認定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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