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79號
TPDV,101,監宣,79,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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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燿坤
代 理 人 吳文升律師
相 對 人 張霖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霖智(男、民國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燿坤(男、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霖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為該 法所定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 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4項第4 款、第74條規 定甚明。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於101年3月5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 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燿坤為相對人張霖智之次子,相對 人有患有失智症,現由聲請人照顧,因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 女張慈慧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為憑,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在鑑定人面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有關姓名、年紀、住址及目前與 何人同住、簡單計算問題,部分可以回答,並表示現與長子 、次子即聲請人、媳婦、孫子同住,很滿意現在的生活等語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輕度失 智症患者,提醒下雖可維持自身基本生活功能,但其認知功 能呈輕度障礙,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判斷能力受其疾病影 響疑有不足,且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低,目前精神狀態,已達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101年7月13日萬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 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院並審酌相對人於婚後與配偶張蔡鳳育有五名子女,長子 張耀輝、次子即聲請人張燿坤、長女張慈慧、次女張淑燕、 三女張莉楹、四女張淑媛、五女張愛。現相對人之配偶張蔡 鳳患有重度失智症現於臺北市政府之安養中心、長子張耀輝 已中風,皆無法照顧相對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 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參見101年 10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相對人之長女張慈慧、三女張莉 楹同意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當能盡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益,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營足 體按摩事業,已聘請外籍看護照護相對人,應能妥適照顧相 對人,爰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六、至相對人之次女張淑燕、四女張淑媛、五女張愛雖具狀或到 庭陳稱:希望聲請人同時擔任母親張蔡鳳之監護人,能讓父 母親共同生活等語,然聲請人是否同意擔任母親張蔡鳳之監 護人不應與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混為一談,倘上開人等認母 親張蔡鳳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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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