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599號
TPDV,101,監宣,599,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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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李嚴珠
相 對 人 李敏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 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 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 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條意旨,關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查甲○○前經本院以79年度禁字第21號宣告為禁 治產人,聲請人經本院以87年監字第34號選任為其監護人時 ,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應為甲○○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妹乙○○為其 監護人,因甲○○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維護其利 益,爰請求指定聲請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79年度禁字第21 號民事裁定、本院87年度監字第34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認丙○○為相對人之外甥,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考量,爰選任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 99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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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