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林良
相 對 人 林春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來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木松(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水波(男、民國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8月20日死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兄 長,經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與聲請 人同時具有被繼承人林水波之繼承人身分,茲為辦理被繼承 人林水波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爰 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姊夫吳木松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水波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水波遺產分割協議事宜, 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相對人之母 親林王釵、兄長林進成、林才教、姐姐林秀子、葉林盆、黃 林桂容、林育蕾同意由林育蕾之配偶吳木松擔任相對人於辦 理該遺產分割協議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