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99號
TPDV,101,監宣,499,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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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郭宗義
相 對 人 江陳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江陳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5/30000土地。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 宣字第1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郭宗禮郭君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支出相 對人醫療、生活支出等費用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不動 產謄本、相對人生活開銷明細暨相關單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郭宗禮郭君龍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 示不動產之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本院並審酌相對人現無謀生 能力,聲請人為維持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所需,確有代理處 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 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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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