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1年度,29號
TPDV,101,海商,29,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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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海商字第29號
原   告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樹人
原   告 Schenker (Thai) Ltd.
法定代理人 Lim Chye Hee Victo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 Schenker
(Thai) Ltd.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Schenker (Thai) Ltd.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元。 理 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Schenker (Thai) Ltd. 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此觀其起訴狀之 記載即明,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 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99 條亦著有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 各項計算為452,800元:
㈠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
㈡第三審裁判費176,400元。
㈢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 466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 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 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繁簡程度,其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為10萬元為宜。
㈣以上3項共計452,800元。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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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