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20號
TPDV,101,抗,420,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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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允
抗 告 人  王美淑
       陳鈞富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64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 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 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然系爭本 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抗告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其未為舉證,不足 採信。另抗告意旨謂:兩造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系爭本票 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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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