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52號
TPDV,101,建,152,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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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妙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馮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間承攬「臺北市鴟夷子皮陶朱 公麻辣鍋餐廳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 100年9月17日向被告報價,於100年9月19日與之當面商討工 程內容,經被告同意後,伊訂貨備料,施工期間被告追加 600型送風機及空調設備開關箱工程,合計承攬契約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635,953元(含稅金額為1,717,751元,施 工內容詳見附表1),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00年10月27 日會同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有限公司業主(下稱業主)驗 收,業主與被告對完工內容均無異議,惟迄今僅給付工程款 1,000,000元,尚餘工程尾款717,751元未給付。又伊向被告 請款時,被告要求開立二張工程款未稅總額為2,457,700元 統一發票,並要求伊將買受人跳開為業主,供被告向業主請 款,因被告承攬契約未稅總價僅1,635,953元,二者相差 821,747元(2,457,700-1,635,953=821,747),被告承諾 補貼伊發票金額與實際工程款差額5%營業稅額41,087元( 821,747×5%=41,087)。再實際現場施做產品規格為無殼 機型RCU-609WSN「60噸水冷式冰水機」,與兩造當面討論約 定設備內容相符,但伊在報價單誤植為有殼機型RC U-609WS ,兩造均未發覺報價單誤植之情事,雖然估價單價格仍屬無 殼機型,因機型差異有價差,考量有殼機型較無殼機型之單 價較高,伊願就報價設備型號誤植內容部分,自行吸收價差 22,575元(RCU-609WS機型價格548,415元-RCU- 609WSN價



格525,840元=22,575元)。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款 及補貼發票稅款,扣除上開價差後之金額合計為736,063元 (717,751+41,087-22,575=736,263),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36,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伊以電話向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連絡訂購報價單中「1200型送 風機」,經日立公司表示無該型送風機現貨,需一個月才能 到貨,伊即向被告反映日立牌送風機無法即時到貨狀況,被 告為求伊進場趕工,同意將送風機改用資訊家公司產製品牌 ,其他承攬條件不變,伊始依約開始訂貨施工,是「1200型 送風機」工程款自應依原契約約定金額給付。另被告雖辯稱 其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非係以伊所開立之竣工報告 表及統一發票為據,惟伊與業主未熟識,業主亦表示不認識 伊,伊係與被告接洽施作系爭工程,至於竣工報告表記載之 業主是指被告之業主,並非伊之業主,伊之工程估價單與請 款單上記載之業主均為馮設計師即被告,又伊開立統一發票 給被告之業主,係受被告之指示,應被告為逃漏稅金才要求 伊跳開發票,故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並非 可採。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施作系爭工程,惟並無追加工程部分, 伊與業主均不知情,亦未口頭同意,更未簽署同意文件,工 施作內容仍應以100年9月17日工程估價單為主。依該估價單 所載「60噸水冷式冰水機」機型為RCU-609WS,惟原告所安 裝機型為RCU-609WSN,與契約約定機型不符;又「1200型送 風機」約定之廠牌為日立牌,原告所安裝之廠牌為資訊家廠 牌,亦與契約約定之廠牌不符,因上開工項之廠牌及規格不 符,伊與業主未辦理驗收,業主亦未給付尾款60萬元予伊, 原告雖主張業主已完成驗收,惟業主僅係就數量作核對並非 就廠牌核對驗收,且業主不願意驗收係因安裝於廚房內之60 噸冰水機為無殼主機,而業主所營業之麻辣火鍋油膩高溫, 容易潑到主機內部的電線配管而導致危險,有安全之虞,且 廚房地板早晚刷洗二次亦有危險性存在。又原告係直接開立 發票給業主,伊並不知情,業主雖同意給付發票差額之5%營 業稅122,885元,惟尚未轉交該筆款項給伊,原告自不得向 伊請求該筆費用。另伊與業主簽定之工程合約主要承包項目 為基礎工程部分,並無冷凍空調工程項目,而相關設備工程 如:空調、消防、廚房設備、餐桌、餐椅、招牌等均係由業 主自行發包,再經業主選定相關承商後,伊僅負責工程監管



,並無工程發包之權,系爭工程之契約並非由伊所簽約,伊 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此亦可由原告係直接向業主辦 理驗收及開立發票給業主等情形以資證明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9月間向被告報價,承攬施作「臺北市鴟夷子皮 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有系爭工程估價單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
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0萬元予原告,有該付款支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㈢、原告已分別開立未稅金額為1,680,000元(含稅金額為1,764 ,000元)、777,700元(含稅金額為816,585元),合計未稅 金額為2,457,7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業主,有上開發票內容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㈣、本院於101年8月31日檢附相關資料,就本件爭議部分送請臺 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鑑定單位於101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 場會勘,並核對契約書及設備等資料,嗣就本件爭議部分做 成鑑定報告書,有鑑定單位於101年11月22日以北市冷師字 第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及 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㈢、原告所安裝「60噸水冷式冰水機」是否有瑕疵? 1、現場安裝之60噸水冷式冰水機之規格與原契約約定之規格有 何差異?該等差異是否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是否具有危 險性影響安全?是否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能? 2、60噸水冷式冰水機由RCU-609WS 變更施作為RCU-609WSN是否 存有價差?合理之價格為何?
㈣、原告所安裝「1200型送風機」是否有瑕疵? 1、現場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與原契約約定有何差異?該等差異 是否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是否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 能?
2、現場所施作之1200型送風機廠牌與原契約定之廠牌是否存有 價差?合理之價格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之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之 工程款,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貼發票差額5%之營業稅,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4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即稱:「…我是設計師,承包訴外人鴟 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有限公司之空調工程,當時空調承包有 五家廠商,原告是其中一家得標廠商,得標後我馬上給付一 百萬元定金之三分之二進場施工,…,我都已經給付一百萬 元定金的三分之二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嗣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整理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9月間委由原告次承攬『臺北市鴟 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原告並於 100年9月17日向被告報價…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100萬元予原告…」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1頁),是被告到庭已自承將系爭工程委由原 告承攬施作,並已給付10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等情,況被告 前述自承內容,核與其於101年7月12日因工程爭議,以新店 雙城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本人馮春慧( 即被告)委任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承攬鴟 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工程,…」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77頁),益徵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甚明 ,故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足可認定。 3、被告雖於101 年10月26日準備書狀中,幡然否認兩造間有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為原告所否 認,並不同意被告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卷第138頁),被 告就此雖提出其與業主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原告所開立之竣 工報告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欲證明其僅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云云。惟查:⑴觀之被告與業主間裝修工程合約書中估價單 內容,雖未有空調工程工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且 該裝修工程合約書僅載有監造報酬,惟該契約無明文約定空 調工程係由業主自行發包施作,況依原告提出100年9月17日 工程估價單上業主之記載為:「馮設計師」即被告,被告到 庭亦自承系爭工程有五家廠商向其報價,嗣由原告得標,其 即給付定金10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原告係因被告之要約而報價,經被告同意該報價金額後,即



由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同時給付系爭工程定金100 萬元予原告,故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委由原告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原告當時並未直接與業主接洽,係直接與被告接洽施 作系爭工程,被告亦未表明為業主代理之意旨,足認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關係確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故被告此項所辯 ,亦非可採。⑵被告復以原告請業主確認簽章之竣工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115頁),欲證明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 ,惟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後,因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原告 乃直接向業主辦理驗收,依此證明其已完成施工並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業主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蕭 潤禾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所施作之餐廳冷氣新建設 施工程是否已完成施作?)冷氣已經裝好。」、「(法官問 :提示原證2竣工報告表,原證2之竣工報告表是為何人所簽 認?)蓋章是我叫會計拿公司章與負責人章蓋的,因為賣冷 氣的跟我說安裝的東西已經安裝好,被告來又沒有給付尾款 ,原告公司的人要我清點確實是否有上面所載的數量所以我 才叫會計蓋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是上開竣 工報告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之情,且按一般工程 慣例,次承攬人所完成施作工程,除需原承攬人驗收外,亦 需經過業主之驗收,是業主清點系爭工程數量並出具上開竣 工報告,亦符一般工程慣例,自難以業主有清點系爭工程數 量之事實,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業主於原告 之間,被告以此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亦非可採。 ⑶被告又以原告以業主為買受人所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第116頁),欲證明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觀諸上開 統一發票內容,原告雖有開立買受人為業主之統一發票,然 債權、債務之主體究為何人,仍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斷 ,而非以統一發票之記載為依據,尚難僅憑原告有開立統一 發票予業主之情形,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業 主與原告間,被告以此辯稱兩造並無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 並非可採。綜上,被告並未就其已自認之兩造間有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關係顯與事實不符,盡舉證之責,則其所辯,自不 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 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73年度臺上字第 281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且已交付業主營業使用近一年餘 ,除有業主簽認之竣工報告表在卷足憑外(見本院卷第7 頁 ),並經前述證人蕭潤禾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目前使用之狀況如何?是否得正常使用?)從10 0年11月開幕一直用到現在,目前使用狀況普通。到現在為 止沒有叫原告來修理過。」、「(法官問:有無因為機器故 障叫原告修理?)機器故障是沒有,但有馬達本來裝在餐廳 因為有噪音,所以移到頂樓去,可以正常使用。」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復觀諸鑑定單位之現場勘查照 片(見鑑定報告第23至25頁),益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安 裝工作,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交付業主營業使 用,揆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 付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安裝「60噸水冷式冰水機」是否有瑕疵? 1、現場安裝之60噸水冷式冰水機之規格與原契約約定之規格有 何差異?該等差異是否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是否具有危 險性影響安全?是否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能?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60噸水冷式冰水機已安裝完成,並請求 給付該項工程款,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定之規格安裝60 噸水冷式冰水機,且冰水主機安裝於廚房容易潑到主機內部 的電線配管而導致危險,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經查,依 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就有關60噸水冷式冰水主機部分,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⑴原契約規格為RCU-609WS ,而現場為RC U-609WSN同為日立公司產品,功能相同,其主要差異為前者 為有機櫃型,而後者為無機櫃型,此外冰水器之型式,前者 為橫型殼管式,後者為板式冰水器。詳日立公司冰水機標準 規格表如附件七及附件八。⑵以上差異不影響現場之使用及 功能。⑶二者都無危險性也不影響安全。但有機殼型,噪音



較小,但外型較大(長2240m/m),而無機殼外型較小(長 1690m/m)因此在安裝空間有限下,有機殼型較不適合。至 於冰水器部分,前者之清洗保養較容易性能保久性較優,但 差異性不大。⑷二者都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能。」、「 ⑴因空間不足,有機櫃型之冰水機(原契約規格)若安裝於 現場是有困難,目前之無機櫃型冰水主機已使用一年並無故 障及叫修記錄,故沒有必要做特別改善。…」等語(見鑑定 報告第3至4頁),由上開鑑定結論及鑑定報告所附冰水主機 型錄(見鑑定報告附件七、八)可知,系爭工程所安裝型號 RCU-609WSN無殼之冰水主機雖與原契約約定RCU-609WS有殼 之冰水主機規格不同,但差異性不大,並未影響一般之使用 及功能,且無危險性及影響安全,況現場完成安裝之冰水主 機,經業主使用一年有餘,並無故障或叫修之紀錄,業據前 揭證人蕭潤禾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故系 爭工程所安裝之冰水主機雖存有規格不符約定之瑕疵,惟不 影響一般正常之使用及功能,且無礙於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 用,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款,自屬有據。
2、60噸水冷式冰水機由RCU-609WS 變更施作為RCU-609WSN是否 存有價差?合理之價格為何?
原告又主張該冰水機因誤植型號,願自行吸收含稅價差22,5 75元(未稅價差為21,500元),請求未稅金額為499,495元 (520,995-21,500=499,495)等語。經查,依100年9月17 日估價單項次一「機器設備明細」項下項次1「60噸水冷式 冰水機」,原契約約定金額為520,995元(見本院卷第6頁) ,現場安裝冰水主機規格為RCU-609WSN,與原契約約定規格 RCU-609WS不符,惟該等瑕疵非重大,且無妨礙安全及使用 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預定效用,已如前述, 冰水主機因現場採用型號為RCU-609WSN與契約約定型號RCU- 609WS間有價差,依鑑定單位向日立公司嘉義分公司詢價結 果,一般市場行情型號RCU-609WS冰水主機含稅價格為564, 900元(未稅金額為538,000元,564,900/1.05=538,000) ,型號RCU-609WSN冰水主機含稅價格為541,695元(未稅金 額為515,900元,541,695/1.05=515,900),此有設備報價 單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4頁及附件九),是原告現場所 採用型號RCU-609WSN冰水主機與契約約定型號RCU- 609WS冰 水主機確實存有價差23,205元(564,900-541,695=23,205 ,未稅價差為22,100元),則原告得請求現場所安裝RCU-60 9WSN冰水主機合理未稅之價格應以541,695元為限,而原告 主張冰水主機規格不符部分,自行扣減之含稅金額為22,575



元(見本院卷第4頁),未稅金額為21,500元(22,575/1.05 =21,500),原告本項請求金額為499,495元(520,995-21, 500=499,495),並未逾合理市場行情,自應准許。故原告 得請求本項冰水機之金額應為499,495元,應可認定。㈣、原告所安裝「1200型送風機」是否有瑕疵? 1、現場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與原契約約定有何差異?該等差異 是否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是否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 能?
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1200型送風機安裝,並請求 被告給付該項工程款,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定廠牌安裝 1200型送風機,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云云。經查,依鑑 定單位鑑定事項四、五結論略以:「⑴(現場安裝之1200型 送風機廠牌與原契約約定日立牌有何差異?)其差異是廠牌 不同,價格也不同。⑵廠牌雖不同,但比較型錄上之功能, 其冷氣能力日立略大200kcal/H ,約2%,相差有限,故不影 響使用及功能。詳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⑶本案送風機已使 用一年多,無故障及叫修記錄,應符合一般使用及功能。」 、「⑴(現場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是否需辦理改善?)不需 要辦理改善。…」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至5頁),由上可知 ,系爭工程現場所安裝之資訊家1200型送風機與契約約定之 日立廠牌不同,冷卻能力雖較日立廠牌低2%,差異並非重大 ,亦不影響一般之使用及功能,又據前述證人蕭潤禾證述內 容,業主已經使用一年餘並無故障或叫修之紀錄,故系爭工 程所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雖存有廠牌不符約定之瑕疵,惟不 影響一般正常之使用及功能,且無礙於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 用,是該等瑕疵並非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2、現場所施作之1200型送風機廠牌與原契約定之廠牌是否存有 價差?合理之價格為何?
⑴、依前述估價單之項次一「機器設備明細」項下項次5「1200 型送風機」原契約約定為日立牌23臺,每臺單價為7,686元 (見本院卷第6頁),惟現場安裝該送風機廠牌為資訊家, 與原契約約定之日立廠牌不符,該等瑕疵雖非重大,且無礙 於正常使用,惟送風機因採用廠牌差異顯然存有價差,依鑑 定單位分別向日立公司及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 司詢價結果,日立牌送風機含稅價格為7,770元(未稅金額 為7,400元,7,770/1.05=7,400),資訊家廠牌送風機含稅 價格為6,930元(未稅金額為6,600元,6,930/1.05=6, 600 ,見鑑定報告第5頁),此有報價單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 之附件九、十二),是原告現場所採用資訊家廠牌送風機與



契約約定日立牌送風機有價差840元(7,770-6,930=840, 未稅價差為800元)存在,原告主張本項單價仍應以日立牌 送風機計價,即非可採,茲參酌鑑定報告所附現場安裝資訊 家送風機之單價含稅金額為6,930元,未稅金額為6, 600元 ,安裝完成之1200型資訊家送風機23臺之合理金額應為151, 800元(6,600×23=151,800)。故原告得請求本項未稅金 額於151,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 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採用資訊家廠牌,且以原契約金額計 價,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配合系爭工程施作之下包商詹志彬到 庭為證,惟據其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現場施作之 送風機品牌為何與契約約定不同?)當時原告公司老闆娘在 9月17日打電話通知我9月19日要上來臺北看工地,上來的時 候原告老闆娘與設計師說日立的品牌沒有所以要換另外一個 品牌,設計師說工作很趕,所以叫原告公司老闆娘趕快去找 ,在回程的時候,原告公司老闆娘不知道要找哪家去問,所 以我建議她去找資訊家或東元或其他那裡的,當時老闆娘打 電話去資訊家問有沒有貨,結果有貨,設計師後來有回電問 他是否有找到,老闆娘就告訴設計師說只有資訊家看好不好 ,最後是敲定用資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 證人詹志彬雖證稱送風機廠牌已由日立牌變更為資訊家,並 無法證明送風機廠牌變更後,仍係依原契約約定單價計價, 故原告主張本項金額應以原契約約定之金額計價云云,尚非 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之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之 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 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 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 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 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
2、經查,原告確已完成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有上開工 項之完成照片在卷足憑(見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並經兩 造於鑑定會勘時所確認,有鑑定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鑑 定報告第12頁),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中原無600型送風機 及開關箱工程(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所施作上開工程 顯非原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施工範圍,此部分施作600型送



風機及開關箱工程,屬於原契約外追加工程,應堪認定,且 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6頁)。被告雖辯稱兩 造間就原告施作上開追加工程沒有明文約定云云,惟承攬契 約並非要式契約,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所施作冷氣送風機 及開關箱等額外增設內容,均有益系爭空調系統運行,且屬 於原工程之延伸,足認兩造確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之合意, 原告始進行上開追加工程,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工程款,自屬有據。
3、次查,上開追加工程項目,兩造並無事先議價,依前開民法 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故本院參酌上開追加工 程經鑑定單位鑑定600型送風機合理含稅金額為19,950元, 未稅金額為19,000元(19,950-950=19,000,見鑑定報告第 6及21頁附件十三),開關箱工程含稅金額為23,048元,未 稅金額為21,950元(23,048-1,098=21,950,見鑑定報告第 6及22頁附件十四),鑑定單位金額之計算係以上開工作項 目所需設備、材料、工資等施工所必要之費用,且本於其專 業所鑑定價額,應有公信力,自可作為上開追加工項一般合 理價格認定,故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屬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於40,950元(19,000+21,950=40,950)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取。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貼發票差額5%之營業稅,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要求開立超出系爭工程金額之發票內容予 業主,並承諾給付該差額之5%營業稅予伊云云,惟已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舉證被告承諾給付超開發票金額 之營業稅款,惟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 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此有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統一發票之功 能,為提供納稅義務人申報、計算稅額,使政府得以稽核營 業人銷售額,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之用,主要用於規範政府與 營業人間之營業稅課徵關係,而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跳 過實際買受人之被告直接開立發票予業主,且其銷售金額並 逾系爭工程之實際價款,其實已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 定,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原告開立超過銷售金額之發票,屬 脫法行為,其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之可言,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該工程款發票及實際金額差額之5%營業稅部分, 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60噸水冷式冰水機」工項



金額為499,495元,「1200型送風機」工項金額為151,800元 ,而「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追加工程款合計40,950 元,業如前述,又估價單所載其他工項金額為883,33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見附表1),故系 爭工程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1,575,575元(499,495+151 ,800+40,950+883,330=1,575,575),含稅金額為1,654,35 4元(1,575,575×1.05=1,654,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65 4,354 元(1,654,354-1,000,000=654,354,詳附表1)。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3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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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