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01號
TPDV,101,家訴,301,201301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01號
原   告 王胡秀芳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廖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王昌智
      王月琴
      王月華
      王侲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 順序,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辦理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6,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10000,及同 地段2898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000巷00弄0號 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繼承登 記,並移轉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予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4,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09,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 訴訟標的相同,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僅係定法院審判之 順序,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昌智王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竟成於民國42年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王竟成於10



1年1月12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在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零,王竟成之剩餘財產為14,818,3 10元,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818,310元。被告均為王竟 成之子女,與原告共同繼承王竟成之遺產,為此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 告應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1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 9,155元及自10 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王月華王昌仁王侲佲則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王昌 智、王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郵局存摺等件為證(見本 院101年度家調字第559號卷第5-20頁),且為被告王月華王昌仁王侲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茲就原告請求,判 斷如下: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項所明定。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 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 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此乃一 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非 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分配之標的是指剩餘財產 之差額,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 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否則,無異讓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後,另形成財產分別共有制,此應非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 繼承登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及 給付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之股份 二分之一之價值14,155元,係就特定財產為之,並非 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自有不合。




(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經查, 王竟成死亡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存款51,549元、價 值28,310元之中纖股票,及價值合計14,790,000元之 系爭房地,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王月華王侲佲、王 昌仁所不爭執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委外預估 交辦單(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6-18頁、本院卷第 21頁、第43頁),合計14,869,859元,無債務,剩餘 財產為14,,869,859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雙方 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869,859元,剩餘財產差額二 分之一為7,434,930元(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09,155元,及自102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提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