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1年度,56號
TPDV,101,國,56,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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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56號
原   告 王楊硯雨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廖浩學
      邢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此有被告101年11月2日北市稽松山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可按, 足證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5月至6月間考慮是否出售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暨其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地),或保留作遺產以適用遺產免稅額等合法節稅 機制,乃先請仲介核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應負擔之自用住宅 土地增值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14,712元、一般用地稅額 則為1,395,304元,兩者差額高達980,592元,為確認系爭房 地之土地增值稅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或一般稅率, 乃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栩去電被告松山分處詢問,經轉 接至分機112之周小姐告知原告未曾使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 稅,故原告認土地增值稅額不致太高,乃願意以較低價格出 售系爭房地予他人。嗣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竟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74年11月19 日出售高雄市苓雅區土地時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不符土地稅法第34條第4項以一次為限之規定而否



准,並核定原告應按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原告受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損失980,592元。 被告松山分處周姓承辦人員提供上開資訊予原告,核屬公權 力之行使,原告因信賴該錯誤之資訊,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他人,而非以繼承方式處理,並遭受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之 不利益,被告自應就其機關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5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在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 畝範圍內,得就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土地增值稅,惟 一生以一次為限;且依同法第34條之1規定可知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原告自知其於74年11月19日出售高雄市 苓雅區土地時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無 待被告告知方得確認。且被告機關人員就原告來電所為回覆 ,僅係便民措施,原告本應檢附相關證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申請試算、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過之資料始為 正確。且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稅率未必能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金,倘原告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方符其買賣利益,自 應將土地增值適用稅率一事納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條件,而僅 憑原告所提供未具日期之錄音檔,亦難證明買賣價金係因被 告答覆內容而訂定,更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並無執行公權力之不法行為,原告亦 未因之受有損害,被告並無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於101年6月25日以總價金1,320萬元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黃顯晴,嗣於同年6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遭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74年11月19日出售高雄市苓雅區土 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土地稅 法第34條第4項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不合,並核定原告應依一 般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1,325,53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7月3 日北稅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等件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所提供原告未曾使用自



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錯誤資訊,始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房地 ,嗣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致其受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及一般稅率之差額 損失980,592元,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就其機關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並包括運 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 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 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 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20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 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 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 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土地稅法第49條、第3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 地所有權人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檢 附相關文件向所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再由稽徵機關核定土 地增值稅額。第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 市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 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依前條規定之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 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 第4項亦有明定。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另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 34條第1項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要件除申請人未曾享受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外,尚需符合於 自用住宅用地設立戶籍登記、未出租、無供營業用使用及面 積限制等要件。易言之,縱認土地所有權人符合土地法第34 條第4項未曾享受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亦不得逕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仍應由稽徵機關審查是 否符合資格及核定土地增值稅額。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松山分處承辦人員在電話中答覆原告未曾使 用過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是提供錯誤之資訊,被告應就其 機關承辦人員行使公權力之過失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為 被告否認。經查:
⒈一般民眾向被告查詢曾否享受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其查 詢方式包括電話申辦、親自或委託臨櫃申辦、郵寄、傳真 、網路申辦等方式,並可全國跨區辦理,此有臺北市民E 點通稅捐處服務列表、被告「查詢曾否享受自用住宅土地 增值稅」作業流程圖及全功能服務櫃臺等網頁資料(見本 院卷第106-118頁)可考;其中土地所有權人親自或委託 代理人臨櫃申辦部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 國民身分證正本,經被告查驗身分及查詢資料庫後,再將 查詢結果列印書面資料即「土地增值稅已否享受自用住宅 用地優惠稅率查詢表」答覆申請人(見被告可供閱覽資料 卷宗附件17,第47頁、第48頁);至電話申辦部分,則係 由申請人口頭提供身份證字號詢問,經被告查詢資料庫後 ,僅以口頭簡單答覆申請人「是」或「否」曾享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財政部並以94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認定被告受理民眾以電話查詢曾否適用自用住宅 土地增值稅,如係依查詢者提供之身分證字號,僅告知「 是」、「否」曾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尚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見被告可供閱覽卷宗附 件6,第18頁)。
⒉又,觀諸被告於受理民眾臨櫃申請後所交付之「土地增值 稅已否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表」,其備註欄已 載明:「⒈本表僅供參考,不作任何證明使用。⒉本表僅 係依上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所查詢結果,土地所有權人 應自行先查明曾否更正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者應 一併申請查詢。」等語(見被告可供閱覽資料卷宗附件17 ,第47頁、第48頁),可知被告提供民眾查詢曾否享受自 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查詢結果僅供參考,並無任何證明功 用。
⒊再參之財政部編印之99年9月版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 關於辦理自用住宅用地一生一次課稅案件之作業流程規定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土地增值稅承辦人員於收 到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至第4項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後,應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 詢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曾經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財稅 資料中心於收到稽徵機關上傳之查詢資料後應即處理產生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查詢案件回覆通知書檔」,提供 稽徵機關下載查詢運用,並列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查詢案件回覆通知書」發交各承辦人員辦理(見本院卷第 121頁),足見稽徵機關係以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 所得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查詢案件回覆通知書」作 為土地所有權人曾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審核 依據,而非以被告交付予民眾之「土地增值稅已否享受自 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表」取代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 回覆通知書,況被告就民眾電話申辦查詢部分,並無法做 任何身分核對,益徵被告就民眾以臨櫃或電話等方式申請 查詢曾否適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所提供之查詢表或口頭 答覆內容,僅係便民服務措施,其查詢結果僅能作為參考 之用,尚無法作為其核定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⒋由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以觀,足見王栩僅以原告 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被告松山分處承辦人員申 請查詢曾否享受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並未表明其是否為 原告本人,則被告松山分處承辦人員回覆「沒有用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前述電話查詢方式 之申辦流程相符,自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之處可言。 參之被告於電話查詢流程中並未查對來電者所提供之身分 證字號有無錯誤或變更,亦無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可供核對 來電者之身分及姓名資料,且系爭房地坐落於新北市永和 區,被告松山分處本無核定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之管轄權 ,是被告松山分處所屬承辦人員依王栩提供之原告身分證 字號查覆曾否使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應僅屬提供便民 服務,僅供參考,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未作成任何 行政處分,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三)原告雖云其係因被告提供原告未曾使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 之錯誤資訊,乃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而非保留作為遺 產,嗣後卻遭新北市政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致其受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及一般稅率之差額損失980,592 元。惟查,買賣契約之成立,原需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 相互同意時,始得成立,而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係由買賣雙 方議定,至其實際成交價格則牽涉市場供需機制、坐落地點 、景氣好壞等諸多因素,亦非當事人單方所能片面決定,縱



認原告單方預期系爭房地得適用自用住宅土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亦非必然影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高低。況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待主管 稽徵機關審查通過及核定稅額等情,一如前述;又被告及系 爭房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均提供土地增值稅簡易 試算作業服務等情,亦有臺北市民E點通、被告及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全功能服務櫃檯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06-11 8頁)可參。倘原告認系爭房地應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始符合其買賣利益,其為慎重起見,原應檢附 相關證件向系爭房地所在之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土地增值 稅額試算服務以預估其土地增值稅額,或將土地增值稅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一節列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附帶條件。 然原告僅向被告電話查詢曾否適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並 未再向被告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土地增值稅試算服 務;且依原告與黃顯晴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2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規定:「…第二次付款 :於雙方增值稅及契稅核定後買方應給付賣方新台幣470萬 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以觀,亦足見原告於簽訂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尚 有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是原告既未能確定其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若干,卻仍願以與買受人議定之價格出 售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是否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應僅屬原告之主觀期待,而與其是否出售系爭房地 及其買賣價金之多寡無涉。準此,被告松山分處承辦人員就 原告致電詢問曾否適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所為答覆內容, 與原告是否出售系爭房地及其買賣價金多寡間即無因果關係 ,自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何等損害。遑論本件原告於74年間出 售高雄市苓雅區土地時,即已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於101年6月出 售系爭房地時,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再重複適用自用住宅土地 增值稅,原不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提供之電話答覆內容而變 更其適用結果及有何影響原告權益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松山分處承辦人員所為答覆內容,受有自用住宅用 地優惠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損失980,529元云云,顯 無因果關係,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民眾是否適用自用住宅土地增 值稅所提供之電話查詢,僅係便民服務措施,其查詢結果既 僅能作為參考之用,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未作成任何 行政處分,自無所謂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0,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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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