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232號
TPDV,101,司聲,2232,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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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李紀曾
聲 請 人 LEADTAC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馮雪玉
共同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宇莉律師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 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9號、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0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0,695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結果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範圍。 ㈡第二審裁判費 121,042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669號卷 頁9背面可稽。
㈢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有最高法院 101年 度台聲字第1339號裁定可稽。
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1,042 元【計算式:121,042+30,000=151,042】,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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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