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135號
TPDV,101,司聲,2135,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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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林建能
相 對 人 曾嘉平
      曾信懷
      張金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 並依和解筆錄給付300萬予聲請人,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準用。
三、查聲請人首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同意書等 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同意書所載提存案號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882號,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之提存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案 號不符,因提存物經聲請人聲請變換,且經本院准許後,再 由聲請另行提供提存物,故其同一性顯屬有別,此另經本院 於101年12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同意書正本 (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 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同意書),聲請人迄未補正,綜上 ,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之同意書,認定相對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從而,本 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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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