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及陳子從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林希拯(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兼林邱彩雲之繼
林美慧(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兼林邱彩雲之繼
林仁德(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林克爽(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林時宗(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寶琴(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壽(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宋林美錦(即林阿九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宗(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謹雅(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韻(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卿(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媛(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綿(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娟(即黃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全祥(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芳(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大鈞(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宏(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志(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映秀(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羽(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詹景堯(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詹博舜(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婷(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周曉光(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周曉梅(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許瑟芬(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兼廖菊香之繼承人
許瑟玲(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即廖菊香之繼承人
坂本英子(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兼廖菊香之繼承
許浩文(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兼廖菊香之繼承人
、廖菊香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奈(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兼廖菊香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坂本英子
相 對 人 許云瑄(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兼廖菊香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桂英
相 對 人 許瀞文(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許欽琳(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許凱傑(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許毓芝(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許毓珊(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許毓真(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洋(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義(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俊(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
詹明芳(即詹許淑貞之繼承人、詹許淑貞即許加之
詹亮超兼詹明芳監護人(即詹許淑貞之繼承人、詹
詹亮宏兼詹明芳監護人(即詹許淑貞之繼承人、詹
詹晶玲兼詹明芳監護人(即詹許淑貞之繼承人、詹
呂丁癸
陳淑惠(即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
翁鈖亮(即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
安鈖鐘(即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
安麗華(即賴明色之承受訴訟人)
蔡辰洋
何炳賢(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惠(原林利惠)(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柯柏辰(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柯宗嘉(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柯宗建(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柯喜美(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柯瑞美(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柯瑞玲(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柯瑞容(即柯汶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淮(即林華鄂之遺產管理人)
雷良吉(即雷幸夫之繼承人)
雷碧珠(即雷幸夫之繼承人)
雷鶴子(即雷幸夫之繼承人)
江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許清俊之法定代理人「張桂英」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許云瑄(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兼廖菊香之繼承人、廖菊香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許云瑄(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兼廖菊香之繼承人、廖菊香即許加之承受訴訟人)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法定代理人張桂英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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