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196號
KSHV,90,上易,196,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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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丙○○
            同旺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一六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丙○○同旺起重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甲○○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丙○○同旺起重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同旺起重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丙○○與其同係受僱於對造上訴
  人同旺起重有限公司(按係搬家公司,以下簡稱同旺公司),丙○○以駕車從事
  搬家獲取報酬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其等
  二人受同旺公司之指示,駕駛同旺公司所有F7─二四八七號營業小貨車前往高
  雄縣岡山鎮○○村○○路一二六號為客戶萬國年搬運洗衣機、冰箱、電視、餐桌
  、餐椅、床墊、辦公矮櫃及其他雜物等傢俱,欲載送至台北市○○路四十一號十
  三樓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
  ,以確保車輛行進之安全,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危及人車安全,而此並非丙○○
  所不能注意,詎竟與甲○○輪流搬運裝載上開傢俱及日用品上車時,違反核定載
  重,而裝載四點七公噸之傢俱及日用品,超載一點二一公噸,且未將貨載平均分
  配於底板,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先由甲○○駕車上國道一號北上高速公
  路往台北方向行駛,嗣於抵達台南新營收費站時,經警攔檢過磅發現裝載超重一
  點二一公噸,掣單舉發違規交由甲○○收受後,仍由甲○○繼續行駛北上,迄於
  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用餐後,交由丙○○駕駛,丙○○明知貨物裝載分配不平均
  ,且前已經警舉發超重,惟仍駕車附載甲○○上高速公路,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
  十分許,行駛至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一百六十九公里三百公尺處中線車道時,因有
  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大拖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丙○○為採取適當之煞
  車及閃避措施,惟因所駕駛之小貨車貨物裝載不平均,及裝載超重,重心不穩,
  致車輛翻覆在內側車道上,致坐在同車右座之甲○○受有右腳壓碎傷、背部皮膚
  肌腱缺損傷等傷害,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丙○○與同旺公司連帶給
  付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駁回甲○○其餘請求,甲○○僅就其中四十
  五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甲○○請求部分廢棄。㈡丙○○、同旺公司應再連帶給
  付甲○○四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丙○○、同旺公司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同旺公司則以:要出車時,公司有交代甲○○要搬運的物品明
  細都寫在單子上,請他依照規定不要超載、超重,但甲○○收受託運人紅包,超
  載以至翻車,責任在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則辯稱:我是新手,
  我去工作都由甲○○帶,他叫我開我不敢反抗,因收紅包超載才翻車云云置辯。
  於本院並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丙○○、同旺公司連帶給付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
三、甲○○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遭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丙○○於刑事過失傷害
  案件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由甲○○收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旺公司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工作單、肇事現場照片二幀、民德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足資證明,復經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吳茂松、吳佳益
  原審刑事法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查丙○○之刑事責任時證述在卷。丙○○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十
  一號、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亦經調閱刑事卷查明無訛,同旺公司亦無爭執,甲○○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甲○○所受之傷害核與丙○○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主張
  丙○○侵害其權利等語,自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確因與甲○○共同堆放託運
  人之傢俱於小貨車內時,超重裝載,所載物品又未在底板平均分配,以致丙○○
  駕駛該貨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因閃避他人駕駛之拖車變換車道,而自己所駕
  駛之超載小貨車,重心不穩翻覆,致甲○○身體受傷,其所受損失與丙○○之不
  法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同旺公司又係丙○○之僱用人,從而,甲○
  ○依上開規定,請求丙○○、同旺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茲就甲○○
  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㈠看護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治療及長期復健,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個月又十八天,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他人照料,甲○○之配
  偶朱淑惠原受僱於市場攤販,擔任麵攤廚師,每月薪資二萬元,然其為照顧甲○
  ○,因此辭去該工作,甲○○本擬僱用專門之看護,若非甲○○之配偶放下自身
工作自任看護,甲○○即應支出該項費用,為此請求按社會上一般僱用看護人月
薪六萬元計,共計二十七萬六千元之看護費部分,固據證人即甲○○之妻朱淑惠
,及朱淑惠之雇主林淑敏證述在卷。惟查甲○○係因右腳壓碎傷、背部度皮膚肌
  健缺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在民德醫院住院治療,此有甲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嗣因右足背壓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治療,經手術治療後
  應可自理日常生活,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在卷可憑。甲○○自長庚紀念醫院
  出院後既已可自理日常生活,則其求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之看護
  費,即屬不必要。再者,甲○○住院期間,縱須由其妻朱淑惠看護照料,惟甲○
  ○之妻朱淑惠月薪為二萬元,此經甲○○自承在卷,且經雇用人林淑敏結證在卷
  ,從而甲○○主張按每月六萬元計之看護費即於法無據。每月二萬元之薪資,每
  天之平均工資為六百六十七元(四捨五入)。是而甲○○所得請求者,為自八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共計五十天,按每月二萬元計之看護費,
  合計共為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核非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
  許。
 ㈡褓母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其受傷住院,配偶在醫院整天照顧,其子則委託配偶之母朱楊金鳳
照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同年五月一日其出院止,共計支出三萬元之褓母
費予朱楊金鳳等語,固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但為丙○○等二人所否認,且甲○
○之子吳元祥係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生,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於
  甲○○受傷時已十一歲,而甲○○之配偶於日間原亦係受僱於林淑敏從事餐飲工
  作,已如前述,是其之子吳元祥於其住院期間,配偶無暇照顧,而須託人照顧,
  惟照顧稚子乃母親之責,朱淑惠因看護甲○○如上述已獲每日看護費六百六十七
  元,自不得重覆再請求照顧自己稚子吳元祥之褓母費。
 ㈢慰撫金部分:
  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住院治療,其主張因而身心受有痛苦等語,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甲○○受傷之程度、歷經開刀手術等所受之痛苦,甲○○教育程度
  為國民中學畢業,以搬運為業,丙○○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亦以搬運工為
  業,同旺公司於肇事前即為甲○○投保意外保險,使甲○○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得
  以迅速獲得理賠,獲得相當之保障,避免甲○○告四處張羅之苦等一切情事,認
  甲○○之請求以十三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六十八萬元,尚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甲○○所得請求者為,看護費用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慰撫金十三萬
  元,合計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甲○○丙○○同係受僱於同旺公司從事搬運工作,超載及裝載不當係由甲○○
  與丙○○所共同為之,甲○○於被舉發超載違規後仍繼續駕車北上,事後復已具
  危險性之營業小貨車交丙○○駕駛,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致為顯然
  ,又參於甲○○所受之傷害為右腳壓碎傷及背部皮膚股腱缺損傷等情,丙○○
  述車禍發生時,甲○○正躺在右前座,雙腳放在右前車窗上等語,應可信與事實
  相符,足見甲○○係將腳放在車窗上,致車輛翻覆時受右腳壓碎傷。本院審酌上
  情,認甲○○應負擔五分之三之過失比例,從而甲○○所得請求之總金額為六萬
  五千三百元,甲○○請求丙○○、同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甲○○四十五萬二千零
  七十一元,其中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審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超過部分,甲○○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丙○○、同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  勝訴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其勝訴部分,因其上訴利益未逾 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因無所附麗,不予准許,原判決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簡色嬌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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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旺起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