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複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工程係由自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陳國書及宗萬新與上訴人之業務經理
楊聰源及楊慶道接洽而訂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明知楊聰源、楊慶道為上訴人公
司之員工,但被上訴人除承認中央路管溝係補五九六噸、每噸九00元,合計五
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之工程委由楊聰源、楊慶道承攬外,竟否認兩造間訂有承攬契
約。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陳國書、宗萬新非其公司員工,惟陳國書於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八二六號詐欺案件,已承認其為信福公司之工程顧問
,足見陳國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名片二紙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工程委由建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此有原審所提合約書及侯永福律師受建承
工程公司委任而寄發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000號催告函為證,乃上訴人猶
辯稱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其心態可議。
㈡被上訴人確曾委託楊慶道、楊聰源施作中央路管溝條工作,祇知係此二人施作,
並非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丁○○亦非楊慶道、楊聰源,被上訴人並
不知該二人為何人工作或為自身利益工作。又陳國書本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楊
慶道、楊聰源在檢察署亦承認不認識陳國書,故陳國書與本事件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後
,被上訴人又將其所承攬工程中關於⑴經六路、西四街、內環北路、西八街、經
四路、中三街、經五路舖設七公分AC工程,⑵經六路、經四路之刨除四公分A
C及舖設四公分AC工程,⑶中央路管溝修補五九、六噸及⑷瀝青混凝土舖設前
之管溝整理夯實重機費等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工程費用其中⑴部分為五十七萬
零一百二十五元,⑵部分為三十二萬二千零一十元,⑶部分為五萬三千六百四十
元,⑷部分為六萬四千六百元,合計為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七十五元。系爭工程於
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完工,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等情,爰基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五十五元(起訴書計算
錯誤,少請求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委由訴外人建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承公司
)承攬施作,兩造間毫無任何契約關係。而上訴人所稱之陳國書、陳德祥、宗萬
新(或周萬鈞)均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其與他人訂立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
又關於中央路管溝條工程,被上訴人因建承公司未完工而不施作,乃改洽楊慶道
及楊聰源二人施作,其工程款尚未給付楊氏二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工程位置圖,工程明細表為證,但均
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尚難執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楠梓
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係被上訴人與建承公司訂約,由建承公司承攬
施作,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之合約書在卷可憑。據證人即建承公司負責
人陳德祥在本院證稱:「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信福
公司承攬,信福公司所承攬的工程其挖土工程是由我(即其經營之建承公司)承
包的。據我所知,兩造之間並沒有任何承攬契約存在。我承包信福公司的挖土工
程,工程半途而廢,沒有完成。南傑公司是向我承包柏油工程,因為我倒閉了,
南傑公司拿不到錢,也不肯做下去了。事實上日月光等五家公司發包給信福公司
的工程,他們之間工程款也沒有結算清楚,而且發生許多糾紛。於是連帶的信福
公司與我以及我和南傑公司之間,也是糾紛不斷。至於我倒閉之後,南傑公司與
信福公司之間,究竟有沒有訂立承攬契約我並不清楚」。「南傑公司關於上開(
經六路、西四街、內環北路、西八街、經四、中三街、經五路等舖設七公司AC
工程)AC工程部分確實已施工完畢,但所謂工程完成是指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才
算完成,因為南傑公司要向我負責,我又要向信福公司負責,信福公司又要向日
月光等五家公司負責,如果驗收不合格就不能算是工程已經完成」,「(經六路
、經四路刨除四公司AC及舖設四公司AC工程)與剛才AC工程情形一樣,南
傑公司確實有施工完畢,但未經驗收合格,不算工程已經完成」等語,核與被上
訴人所稱:「證人所述均屬實在,證人是建承公司的負責人,信福公司是將工程
轉包給建承公司,並未轉包給上訴人,至於建承公司與南傑公司間有如何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不清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四七頁至四九頁),足見系爭工程係
由日月光等五家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再由被上訴人轉包於建承公司,兩造間
尚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且工程未經驗收,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上訴人雖辯稱:「中央路管溝條工程,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是交給上訴人的員
工楊慶道、楊聰源所承攬,而楊氏二人是上訴人的員工,自然是代表上訴人公司
承攬該工程,足見兩造之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
稱:「原告(上訴人)請求第三項中央路管溝條,因建承工程公司未完工,被告
(被上訴人)改洽楊慶道及楊聰源先生施作,目前尚未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
審卷二七頁),於本院復稱:「中央路管溝條工程,確實有交給楊慶道、楊聰源
去施工,但被上訴人並不知楊氏二人是上訴人之員工,且該工程總工程費只有五
萬餘元...」(見本院卷四九頁),「被上訴人確曾委託楊慶道、楊聰源施作
中央路管溝條工作,祇知係此二人施作,惟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丁
○○,亦非楊慶道、楊聰源,被上訴人如何得知此二人究竟是為何人工作﹖抑或
為其自身利益﹖...」等語,足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而楊慶道及
楊聰源為上訴人之員工,楊氏二人不能代表上訴人公司,其未經上訴人公司授權
,縱有接受被上訴人之請從事中央路管溝條工程,亦僅屬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成
立之契約行為,其效力尚不及於上訴人。參以楊聰源於原審證稱:「當初陳國書
及陳德祥與我接洽委託我承包,陳德祥走後,改由宗萬新接洽,他們告訴我工程
是信福營造承包,我並沒有問他們為何可以委由我承包」等語,亦見兩造間無任
何契約關係,上開工程縱令有交由楊氏二人施工情事,亦係楊氏二人與被上訴人
間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由楊氏二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無置喙餘地。況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不知楊氏二人為上訴人之員工,則被上訴
人即無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兩造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從而無論
楊氏二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承接上開工程時,上訴人與楊氏二人均無
意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將上開五萬餘元之工程交由楊
氏二人施工,即謂兩造間就上開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有權請領該部分
工程款。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五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全部敗訴,而無從宣告,併此敍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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