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陳堃
相 對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許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 、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華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懋大飯店)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4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19日起至81年12月 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依 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於80年12月30日向華懋大飯店借款3,5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0年12月30日起至81年3 月31日止。詎相 對人逾期迄未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債務。又上開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業於84年3 月20日由原權利人華懋大飯店移轉 登記為聲請人及陸介康名義,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聲請 人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借據、本票、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等 件影本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於101 年11月27日(發文日期 )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
否認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存在,另提供 清算期間他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意圖以不明債權證 明,充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裁定確定駁回,並需塗銷抵押權云 云,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 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 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院僅得本於形式審查之結果 為裁定,而無權審認當事人間之實體事項爭執。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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