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83號
TPDV,101,司執消債更,83,201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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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債 務 人 吳境深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債 權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 出之瑞泰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台灣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分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 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 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台幣(下同)18,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296,000元,清償 成數為23.25﹪。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 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瑞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助理人員一職, 每月薪資33,000元,除有假日趕工情形外並無加班費,亦 無固定獎金發放制度,此有薪資明細及民國101年12月17 日債務人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故其每月固定收入應為33,0 00元。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含膳食費3,900元 、交通費3,000元、勞、健保費736元、個人生活雜支500 元、手機通話費400元、應分擔之水、電費1,200元、瓦斯 費800元及預扣所得稅納稅額800元,扣除勞、健保費及所 得稅等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為9,800元。核其所 列支出名目,水、電、瓦斯等費用有提出繳費證明為證, 交通費用經債務人釋明其需使用機車往來台北市住處及新 北市淡水區、八里區、三芝區、石門區之工地,確有高額 油資及保養費支出之必要,而其他必要開銷亦在合理範圍 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 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 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猶低於上述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 案有盡其努力。
(三)債務人及其配偶呂○詩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吳○○(民國 ○年生),每月需支出撫養費7,000元(含膳食及學雜費 等),由債務人負擔二分之一即3,500元,本院認撫養費 之金額並無過高或虛報情事,應為合理必要之支出。(四)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提高 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 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 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 、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 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 、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 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 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應以現有收入 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 入來衡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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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