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債 務 人 彭曉珊
代 理 人 何乃隆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等情,有與債務人共同經營「阿 好嬸紅茶冰」飲料攤之彭○莉、林○鳳共同提出之證明書一 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每一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共計清償72期,清償金 額288,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 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務人另於102年1月21日 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願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縮減為6,000 元,每月增加清償1,000元即5,000元,是債務人清償總金額
達360,000元,清償成數為5.20﹪。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一)債務人與其配偶余○宏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余○○、余○○ ,現為台北市政府核列之第四類低收入戶。債務人自陳目 前與兩名姑姑彭○莉、林○鳳共同經營「阿好嬸紅茶冰」 飲料攤,每月營收平均分擔,平均收入約為18,000元。其 陳報每月個人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含膳食費4,800元、個人 生活用品5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及應分擔之水、電、瓦 斯費用合計1,200元,其消費性支出為7,000元。參酌內政 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 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尚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且核其所 列支出名目,電費及手機通話費有提出繳費證明為證,其 他必要開銷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 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有盡其努力。
(二)債務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余○○(民國○年生)、余○ ○(民國○年生),其陳報兩名子女分別經醫師診斷有異 位性皮膚炎及過敏體質,建議持續服用益生菌、乳鐵蛋白 及綜合維生素,故余○○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日用品 、學雜費)約為10,000元,余○○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 、日用品)約為11,000元,扣除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按月發 放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各3,900元及未就業育兒津貼 1,100元,不足部分由債務人及其配偶按比例各二分之一 分擔,故債務人陳報每月尚應負擔扶養費用6,000元,應 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三)債權人有質疑債務人未於更生方案收入項目列入政府按月 發放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及未就業育兒津貼,有隱匿 財產之嫌,然債務人更生方案中陳報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係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扣除補助後不足之費用,已 如前述,並無隱匿財產情事。另有債權人援引本院101年 度消債更第91號民事裁定,認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後 餘額為9,450元,現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遠 低於上述差額,顯未盡力清償。查債務人於本院101年度 消債更第91號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3,000元,其中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合計6,000元,係指已扣除補助後應負擔之金 額,此有債務人訊問筆錄在卷供參,經核債務人陳報其未 成年子女支出明細,其陳述應為可採,是該裁定於計算債
務人每月收入時,復將已扣除之補助予以列入,恐有重複 計算致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清 償方案並無未盡力清償情事。
(四)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再 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 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 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 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 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 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 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 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應以現有 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過去或未來不確定 之收入來衡量。本件債務人目前育有一名未滿○歲之女兒 ,因其配偶平日白天於工地從事勞力工作,同住之奶奶年 事已高,兩名姑姑均有身體疾病,確有親自照顧女兒之必 要,考量個人學歷、目前社會景氣及全職工作另需支出之 褓母費用等因素,尚難認債務人係刻意選擇較低薪資工作 以逃避債務,致對債權人有不公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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