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秦金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6至8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共 504,000元,清償成數35.48%,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 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 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54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7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7.32%)遵期以書面確答同意 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50.41%)逾期 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 案,故同意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 之2分之1,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 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見卷196-197頁及卷第263至305頁)。三、次查,債務人現受雇於余秀如,為其看顧木製手工家具店, 有薪資單三紙附卷可稽(見101消債更字第64號卷第144頁)
。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並領有台北市政府 核發之身障補助金1,000元,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2月 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147769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1消債更 字第64號卷第54至57頁及卷第229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 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04,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並無可處分所得(見卷第23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每月除薪資所得收入外,僅有上亞音響 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亞公司)之投資100萬元,別 無其他財產,此有99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9-32頁)。惟債務人稱:上亞 公司為其配偶陶春富所設立,其所有之投資款為公司成立 時所需之帳面款項,待公司成立後即由會計師轉走,且因 3C產品當道,音響店生意幾乎停擺,公司實質上已停業, 無任何獲利或分紅,此與債務人於101年消債更字第64號 卷內所提出98、99、100年度上亞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資料相符(見101消 債更字第64號第121至第139頁),即上亞公司確實處於連 年虧損無獲利之狀況,難認債務人於該公司之投資尚有價 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18,000元,並無年終獎金 或其他津貼等非固定薪資,有其受雇於余秀如處之101年4 至6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101消債更字第64號卷第147頁 ),又債務人現住臺北市松山區(見卷第238頁之戶籍謄 本),其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926元,本院參 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 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 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926元,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2,242元、健保費用1,684元後,其 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3,900元、交通費用1,200元(因 一眼失明,搭車不便,有時就醫或外出時需搭乘計程車, 見卷第240頁)、日常雜支費600元、水電費1,000元、手 機費用500元、家用瓦斯800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4
號卷內148-155頁之繳款收據證明),共計8,000元,上開 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之標準,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生活必需,支出金額 亦為精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 撙節各項開支維持生活,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19,000-11,926=7,074)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及決 心。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是 否有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金額、收入不豐應另闢財源,清 償總額低於清算上亞公司投資100萬元所得云云。惟查,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 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再者,債務人自陳其雖 有二子,但二人從未分攤家用,遑論受其扶養(見卷第23 1頁),經調閱債務人二子陶中傑及陶中強二人之100年度 所得財產資料,二人每月薪資僅有2萬餘元及1萬8千多元 (見卷第222-228頁),與債務人相當,債務人稱二人未 盡扶養之責尚非無據;且債務人因視障,工作能力本不若 常人(見卷第240頁),復罹有憂鬱症,長期於台安醫院 接受治療(見卷第241至246頁),可證債務人係因視障及 身心疾病致影響其工時、收入,非怠惰不願兼職增加收入 ;而債務人於上亞公司之投資並無價值已如上述,債權人 稱該筆投資價值高於債務人清償金額等語,顯有誤會,是 債權人之否決理由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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