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44號
TPDV,101,司執消債更,44,2013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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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債 務 人 江惠英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 之橘子乾洗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更 生方案(每一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 下同)1,600元,第4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100元,共計清 償72期,清償金額185,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 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 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 方案。債務人另於102年1月17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願每期 再增加清償1,000元,是債務人清償總金額達257,200元,清 償成數為6.82﹪。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 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及其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全戶四人,現為臺北市 政府核列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任職於橘子乾洗店,每月薪 資23,000元,另依業績計算獎金,自民國101年7月起平均 每月約1,000元,無年終獎金,亦少有加班費,每月收入 約24,000元。
(二)債務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 ,300元、醫療費150元、個人用品費用500元、手機通話費 用200元及應分擔(分擔比例均為三分之二)之房租7,000 元(已扣除租金補助1,500元,計算式為(12,000-1,500 )×2/3=7,000)、水、電、瓦斯及室內電話通話費1,67 7元,合計16,367元。核其所列支出名目,房租部分有提 出租賃契約為憑,水、電、瓦斯、室內電話通話費及手機 通話費等費用亦提出通知單為證,其他必要開銷亦在合理 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家庭費用分擔比例 部分,債務人陳報其配偶高○輝係受僱他人承包園藝工程 工作,收入不穩定,民國101年1月至10月收入總計僅93,0 00元,且因疝氣及頸椎間盤突出等症狀分別於10月及12月



接受手術治療無法工作,須休養至少三個月,此有台北市 立萬芳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98至100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無勞保投保資料及高於上述 金額之所得收入,堪認債務人陳述可採,故家庭費用由債 務人負擔較高比例即三分之二尚無不合理之處。復參酌內 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 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 債務人支出金額與上述最低生活費用亦相去不遠,顯見債 務人未履行更生方案有盡其努力。
(三)債務人及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高○○(民國○年生)及 高○○(民國○年生),二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 、交通、學雜費、衣服及醫療等)均在11,000元至12,000 元間,扣除二人按月領取之少年兒童生活補助各6,600元 ,不足部分各約5,000元,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各負擔二分 之一,是債務人陳報每月另需負擔高○○及高○○扶養費 用各2,500元,應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惟債務人於高○ ○年滿20歲後即無須負擔扶養義務,故自更生方案第45期 起增加清償2,500元,亦屬當然。
(四)債權人有質疑債務人未於更生方案收入項目列入政府按月 發放之租金補助及少年兒童生活扶助,有隱匿財產之嫌, 然債務人更生方案中陳報之租金支出7,000元,係扣除租 金補助後之應分擔金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均 為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扣除補助後不足之費用,已如前述 ,並無隱匿財產情事。另有債權人援引本院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57號裁定,稱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除低收入補助13 ,200元外,每月另領有助學補助款及津貼12,500元,惟依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35400 0號函,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僅領取補助各6,600元, 另依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內債務人未成年子女高○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資料所示,除上述少 年兒童生活補助外,自100年5月30日至101年3月8日間匯 入助學金及其他委發款項總計12,310元,故所謂「每月領 有助學補助款及津貼12,500元」應為誤載。再者,前述助 學金及其他委發款項並非按月發放,金額亦非固定,考量 其性質既屬發放予未成年子女之獎助學金或非常態性補助 ,即不宜視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故不列入更生方案。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應再提高更生方案每期 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 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 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 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 方案之唯一標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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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