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1年度,500號
TPDV,101,司司,500,20130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翁益男即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 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 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 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 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有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足參。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因未檢具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 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等 ,經本院以民國101年10月11日北院木民譯101年度司司字第 500 號通知命其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茲 已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1頁


參考資料
翁益男即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