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2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雅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戴健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2168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
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
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
同一,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戴健民於民國90年02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借款
約定書(活期性領用借款方式)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正,期限自90年02月22日至91年02月21日止在所訂額
度內循環借用,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利率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2%計算,並依立約人
實際動用天數,按月計付利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
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
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4年11月
2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000,000 元及循環透支利息
80,578 元 ,合計5,080,578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
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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