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18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統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博榮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統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慶宗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鄉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慶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統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壹
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
平分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統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叁
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
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叁
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
行和平分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壹
萬陸仟叁佰零玖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
分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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