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16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志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王志兆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
金額與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請求金額扣
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
、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聲請人雖
於102 年1 月16日提出陳報狀,惟僅更正請求標的內容,未
針對該差額之計算方式(即計息期間、利率等)予以敘明,
尚難遽認已確依裁定意旨補正,是關於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
新臺幣3,438 元部分, 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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