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91號
KSHV,89,重上,91,2001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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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 岡山鎮○○段六九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路五十四 巷卅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 與上訴人,上訴人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三百萬元,兩造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將本案房地移轉資料交付代書蘇永山辦理,且系爭房地如有他項權利設 定登記者,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妥塗銷登記,詎被上訴 人除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辦理所有權之資料交付蘇永山,以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塗銷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未遵期履約,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委請 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乃 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三百萬元及違約金三  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爰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簽立買 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確有誠意出售系爭房地,故於簽定契約僅取得定金三百萬元 時,即依上訴人要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取 得第一商業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傍晚, 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送往蘇永山之代書事務 所,因蘇永山不在,故委由其妻劉月琴所簽收,當時被上訴人有帶印鑑欲用印, 惟劉月琴表示其夫不在,不知應將印鑑蓋印於何處,請被上訴人翌日再來蓋印, 被上訴人向劉月琴表示其係百合會召集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 ,欲為高雄縣家扶中心所籌建受虐兒保護館之募款活動中擔任義工,無法至事務 所用印,劉月琴則表示要過年應無關係,故被上訴人乃將印鑑章帶回,是被上訴



人就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縱未蓋印鑑章,亦非被上訴人履約有重大違約, 並且可隨時補印之小問題,何來重大違約,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五條僅約定兩 造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備妥所需證件,交由蘇永山開始辦理,並非約定 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須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簽約 當日即向第一商業銀行清償借款,且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交與代書,則隨時 可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無違約之問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以二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 人,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日交付定金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清償其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抵押貸款,取得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雙方並約定由蘇永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傍晚,前往蘇永山代書事務所,欲交付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但未遇蘇永山代書,由蘇永山之 配偶劉月琴代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証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滙款申請書、經劉月琴署押之收據在卷(原審卷十一至十 三頁、卅二頁),而經劉月琴收受之資料包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身分証影 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印鑑証明書一份,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賣買標的物如有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限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妥塗銷登記,逾期不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者,視為 違約一切均由賣方(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未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已違約﹖經查: ㈠証人蘇永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証稱「(乙○○【被上訴人】交給代書的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是正本或影本?)交給我影本,送(給地政機關)的是(要)正本, 辦理塗銷要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因為錢已經還了,所 以原設定契約書在乙○○那邊)及普通印章及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的正本」(本院卷一二三頁);蘇永山之妻於劉月琴乙○○告訴蘇永山背信時,於檢察官有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偵查中証稱「(葉 女簽定契約後有無去找蘇永山﹖)簽完約的隔天,她拿鑑印証明、戶籍謄本、所 有權狀、塗銷証明書影本,當時蘇永山不在,約傍晚六點」,有訊問筆錄在卷( 外放),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對劉月琴上開陳述,亦不爭執(同上訊問筆錄);又 被上訴人於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應交付之資料,蘇永山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已 告知兩造,並書立一張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蘇永山結証明確(本院卷一二四 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交給蘇秀燕之妻劉月琴之証件為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影本、身分証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印鑑証 明書一份,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清償積欠第一銀行岡山分行之抵押貸款,故 該分行於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時,持有被上訴人之他項權利証明書正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正本,於被上訴人清償時,已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交付劉月琴時却 未提出予劉月琴,所交付予劉月琴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又為影本,故被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即使與蘇永山見面,其所交付之資料,亦不齊全,被上訴 人於是日即使可用印(不必印鑑証明),仍須補正資料,亦足認定,故被上訴人 抗辯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已交齊資料,與事實不符,其雖有帶印章欲用印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証據。
㈡被上訴人於將資料交予蘇永山之妻劉月琴後,蘇永山於本院証稱「(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以後你有打電話給乙○○?)我回到家約晚上六點半,我馬上打給 她,她住在台南,她沒有跟我說她隔天有事情,只說隔天要拿印章來蓋,我太太 說她在六點以前拿過來,我的事務所就是我的住家,所以他當天晚上拿來我可以 處理」、「(乙○○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有無找你?)沒有,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要 拿九百五十萬元款項才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你有無與她聯絡?)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八十九年一月二日間我有打 電話催他拿印章來蓋,但是都找不到她,這段期間她也沒有與我聯絡,一直到六 日才碰到面」(本院卷一二一頁);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檢察官偵 查中稱「(廿八日下午七點蘇永山有無通知妳來補印﹖)有。但我告訴他我很忙 ,我會趕過去」,有訊問筆錄在卷(外放),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檢察官偵 查中陳稱「(之後幾天【指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有無收被告【蘇永山】電話 ,要請你去蓋章﹖)有接到一通,像是隔天有接到,但我告訴他因家扶中心的事 很忙,我說一忙完有空就過去,但沒有說確定時間」,亦有訊問筆錄附卷(外放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欲將過戶資料交給代書 ,但代書不在,我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代書聯絡,要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拿第 一期款時順便將印鑑交給代書,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原告(上訴人)告知不買房子 ,並要依約處理。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到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前,我未曾與原 告(上訴人)聯絡,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到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代書曾經與我聯 絡一次,要我交付印鑑,我告知我很忙,等過年後忙完再跟代書聯絡」(原審卷 六八頁),由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蘇永山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與被上訴 人聯絡,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印鑑,但被上訴人未為之,而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與蘇永山聯絡,為蘇永山所否認,蘇永山於本院証稱八十九年一月六 日兩造為合約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要求還三百萬元,被上訴人要再拿九百五十 萬元,當天尚未說到用印之問題云云(本院卷一二一、一二三頁);由上開被上 訴人與蘇永山之陳述可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或其後一天,蘇永山確實有與 被上訴人聯絡,而且已聯絡上,只是被上訴人於答應前往蘇永山處補資料,但因 忙於高雄縣家扶中心之事,而未前往,惟被上訴人雖忙於家扶中心之事情,但補 印及補齊資料並非不可委由他人代為之,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至卅一日忙 完家扶中心之事情後,却未立即與蘇永山聯絡,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出面,故 上訴人主張蘇永山未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完抵押權塗銷登記,乃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一節,應足採信。被上訴人雖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立即向第一銀行岡 山分行清償抵押貸款,但其未依約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被上訴人取得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之行為,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証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 ,即已違約,並非無據。




五、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 是否可以兩造約定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辦理房屋移交,故只須於該日前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可補正上開未依限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歸責事由﹖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 八條所規定。是依該規定足認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㈡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日期,限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雙方備妥所需證件交由代書人開始辦理」、第七條約定「標的物交 付日期限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辦理點交,屆期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時,視 為違約論」、特約條款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將移轉該房屋給乙方(上訴人) ,乙方再將該房屋向銀行貸款付清尾款」,由上開約可知,兩造僅對開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日期有所約定,至於何時辦妥,則未約定;而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房屋 之交付,係屬二種不同之程序,除非買賣雙方有特別約定,否則並無同時完成之 必要。惟証人蘇永山於本院証稱本件因為被上訴人欲以自用住宅方式辦理土地增 值稅,但因被上訴人之戶籍未在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之女兒之戶籍則有之,故 須被上訴人提出其女兒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又須找銀行辦理貸款,故被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交付辦妥所有權移轉資料,其無把握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本院卷一一八至一二七頁),且為保障被上訴人,特約 條款之真意,乃係被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與上訴人辦妥抵押權登記 程序,同時送件,於辦完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銀 行始可放款,上訴人將貸得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如此對被上訴人方有保障,而 買賣契約第四條亦約定「...第二期款限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交付新台幣 八百五十萬元(貸款下來即付清尾款)」,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過戶日期不 知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到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之間過戶即可」(原審卷六 六頁),故兩造於買賣契約雖未記載何時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兩造仍有至遲 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房屋點交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口頭約定,應堪認 定。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與蘇永山之妻見面,於當日或翌日與蘇永山通 過電話後,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再見面,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兩造見面時,被 上訴人欲向上訴人索取第一期款九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辦妥抵押 權銷登記,而不願再交付第一期款,雙方不歡而散,並未談及被上訴人願意拿印 章補印之情形等情,為蘇永山結証在卷(本院卷一二三頁),而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一月三日寄發解除契約存証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寄發存証函予上訴人限上訴人一周內解決問題,否則以該存証信函為解除契約之 通知等情,有存証信函在卷(原審卷卅五至四四頁),故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後 ,被上訴人亦無補正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印及提出其他資料之情事,應足認定。 被上訴人既未補齊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之程序,則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未能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未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程序之義務,故尚不得以兩造 約定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辦理房屋移交,只須於該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 補正上開未依限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歸責事由。
六、本件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委託律師發存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謂「...台 端(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與本人(上訴人)訂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日期,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雙方備妥所需證件交由代書人開始辦理。台端並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印交付代書,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契約書第八條約定 :賣買標的物如他項權利設定者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辦理塗銷登記, 逾期不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者,視為違約一切均由賣方(被上訴人)負全部責 任。台端亦未將現有銀行設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辦理塗銷登記。 訂約時台端向本人收款三百萬元整,但至今未至代書處用印辦理過戶及塗銷登 記,本人數次與台端連絡,台端都故意不接電話,本人決定依契約第十五條約定 :賣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應將已收定金及已收價款退還外再罰一倍違約金 ,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請貴大律師發函通知台端解除買 賣契約,並請台端返還三百萬元及給付三百萬元違約金等情,有岡山郵局第0一 號存証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原審卷十四至十七頁)。本件上訴人依兩造之買賣 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存証信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已 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收受上開存開証信函,則兩造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則 上已於被上訴人收存証信函時解除。
㈡茲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時稱「在八十八年 十二月卅日我與代書聯絡,查詢本案過戶情形,據代書告知,被告(被上訴人) 並沒有將印鑑交付,後來我等到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才委託律師發存証信函,解 除本案買賣契約,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是要被告(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不是 要解除契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被告(被上訴人)在代書處要向我拿第一期款, 因被告(被上訴人)不給印鑑,所以我不給付。是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後我末要解 除買賣契約的。我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當面告知被告(被上訴人)契約解除」 ,是否可解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証信函是否如上訴人 所稱無解除契約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按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原告(上訴人)告知不買房子,並要依約處理」(原審卷六八頁),故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真意,乃已解除契約,又依証人蘇永山於本院証稱 當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却要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五十萬 元云云(本院卷一二三頁),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存証信函確係欲 解除契約,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其於原審八十九 年五月九日陳述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存証信函之真意,非要解除契約,尚與事實 不符。
㈢綜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兩造見面時,兩造之合約既已由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請律師發予上訴人之存証信函,謂「本人(被上訴人)所 有坐高雄縣岡山鎮○○段六九三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二二五房屋乙棟,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廿七日出售與甲○○(上訴人)女士,並簽有買賣契約書,本人於買賣 契約成立後於當日即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償前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並取 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証物一)隔日(即廿八日)本人迅將前開房、地之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送往甲○○女士所指定之代書蘇永山處並由 其妻劉月琴簽收(証物二),因此本人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均以最誠信方式 履行,詎甲○○女士本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再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九百五十萬 元,到期竟拒絕給付,並委請蕭家正律師發函本人,文內指稱本人未確實履行契 約,將解除本契約並請求返還三百萬元定金及違約金三百萬元等語,則甲○○女 士顯有扭曲事實,違反契約之規定,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為此惠請貴律師 代為函催甲○○女士,請其於文到七日內出面解決,並委由貴律師代為買賣契約 之處理,屆期甲○○女士如不出面解決,本契約即視為解除,並沒收定金三百萬 元,不另通知」,有存証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原審卷四一至四四頁)由上開存 証信函可知,被上訴人於該存証信函並未表明其願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 而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乃係兩造移轉所有權前,被上訴人所應先盡之義務 ,亦即被上訴人於函存証信函時,並無履行其義務之意思,且上開存証信函已在 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後,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亦明。七、本件買賣契約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第十五條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三百萬元,應屬可採。至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亦有理由,而其請求違約金三百萬元,是否過高,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
㈠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 )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系爭房地位高雄縣岡山鎮內精華區,土地面積為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約為 四十三點四五二五坪,房屋為三層樓房(並有夾層)及屋頂突出物(約二坪), 房屋第一層面積為八十二點零一平方公尺,約為廿四點八坪,第二層以以為八十 五點零七平方公尺,約為廿五點七坪,地坪及房屋之面積,為一般透天房屋地坪 約為廿坪之二倍餘,雖位於巷道內,但其八十九年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坪方公尺 二萬六千元,即每坪約為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而建物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取 得使用執照,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原審卷五二、五三頁),被上訴人以二千 三百萬元出售,買賣契約雖只列出總價,未列出房屋及土地之價值,房屋登記為 二百九十六點九二坪方公尺,約為八十九點八一八三坪,其房子建築約為八年, 非屬陳年舊屋,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廿七日買土地時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一萬一千零九十五點九元,距本件買賣約訂立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 六千元,升值二倍餘,足見系爭土地具增值性,而本件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解約 迄今已逾二年餘,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即交付三百萬元,受有損害不 可謂不小,而八十八年十二月迄今,房地產景氣逐漸衰退,惟被上訴人於訂約後 即取得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只是因其另因他事而違約,與一般故意之違約情事, 尚有不同,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後二個月即起訴請求,並請求法定利息,稍 可彌補其損失,故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以三百萬元之十分之 一即卅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採。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請求違約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卅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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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