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黃文振
陳世杰
吳金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丙○○、乙○○、甲○○3人分別自民國95年8月10 日、92 年10月16日、89年6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永美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詎被告公司因經營不 善,於99年12月起積欠原告等數月薪資未為給付,且雙方 屢經協商均無共識,原告等乃於101 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資 遣費、特休假未休加班費,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 、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下列之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假工資,及提 繳退休金:
(1)原告丙○○部分:扣除已領取之墊償工資,被告仍積欠99 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456元,及100年1月薪資38, 028元、2月薪資36,900元、3月薪資36,000元、4月薪資33 ,000元、6月薪資41,400元、7月薪資4,800元,總計194,5 84元;又原告自95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1年 1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止,計5年4月又25日,原每月平均工 資為42,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3,458元【計算 式:(5 +4/12+25/30×1/12)×1/2×42,000=113,458 】;且尚積欠原告特休假14天,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 不能使用,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9,600元(計算式: 42,000×14/30=19,600);再者,被告自94年7月適用勞 退新制起,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共計109,362元,惟被告僅提繳86,440元,故應再補繳22, 922元之差額,以賠償原告之損害。
(2)原告乙○○部分:扣除已領取之墊償工資,被告尚積欠99 年12月薪資4,234元,及100年1月薪資11,549元、2月薪資 24,610 元、3月薪資18,861元、4月薪資20,812元、6月薪 資22,981 元、7月薪資2,384元,總計105,431元;又原告 自92 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1年1月4日終止 勞動契約止,原每月平均工資為22,800元,適用勞退新制 前之年資(92年10月16日至94年7月1日),計有1年8個多 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又12分之9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計39,900 元【計算式:22,800×(1+9/12) =39900 】,另適用勞退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計有6年6個 月3天(94年7月1日至101年1月4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74,195元【計算式:(6+6/12+3/30×1/12)×1/2×22, 800=74,195】,總計應給付資遣費114,095元;且尚積欠 原告特休假14天,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使用,應 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640元(計算式:22,800×14/3 0=10,640);再者,被告自94年7月適用勞退新制起,每 月應為原告提繳至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共計143,328 元,惟被告僅提繳96,598元,故應再補繳46,730元之差額 ,以賠償原告之損害。
(3)原告甲○○部分:扣除已領取之墊償工資,被告尚積欠99 年12月薪資10,960元,及100年1月薪資8,784元、2月薪資 23,852 元、3月薪資22,061元、4月薪資12,499元、6月薪 資21,587 元、7月薪資2,400元,總計102,093元;又原告 自89年6月23日起至90年9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之關係企 業即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按勞 基法第57條規定,應合併計入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
加以計算,則迄至101 年1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每月平 均工資為17,880 元,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89年6月23 日至94年7月1日),計5年又8日,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 5又1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90,890元【計算式: 17,880 ×(5+1/12)=90,890】,另適用勞退新制施行 後之年資,計為6年6個月3天(94年7月1日至101年1月4日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8,184 元【計算式:(6+6/12+ 3/30×1/12)×1/2×17,880=58,184 】,總計應給付資 遣費148,974 元;且尚積欠原告特休假20天,並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使用,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920 元(計算式:17,880×20/30=11,920 );再者,被告自 94 年7月適用勞退新制起,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共計117,132元,惟被告僅提繳99,46 6元,故應再補繳17,666元之差額,以賠償原告之損害。(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27,6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應提繳22,92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丙○○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0,1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提繳46,73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乙○○勞 工退休金個人帳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2,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7,66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甲 ○○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丙○○、乙○○、甲○○主張,渠等分別自95 年8月10 日、92 年10月16日、89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永美公 司,迄至101 年1月4日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離 職,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丙○○99 年12月薪資4,456元,及 100年1月薪資38,028元、2月薪資36,900元、3月薪資36,0 00元、4月薪資33,000元、6月薪資41,400元、7月薪資4,8 00元,總計194,584元;積欠原告乙○○99年12月薪資4,2
34元,及100年1月薪資11,549元、2月薪資24,610元、3月 薪資18,861 元、4月薪資20,812元、6月薪資22,981元、7 月薪資2,384元,總計105,431元;另積欠原告甲○○99年 12月薪資10,960元,及100年1月薪資8,784元、2月薪資23 ,852 元、3月薪資22,061元、4月薪資12,499元、6月薪資 21,587 元、7月薪資2,400元,總計102,093元,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人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離職,有 被告永美公司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 應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規定,發給原告丙○○、乙○○ 、甲○○資遣費。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 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 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 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而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依前所述,原告丙○○、乙○○、甲○○ 分別自95 年8月10日、92 年10月16日、89年6月23日起, 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 年1月4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 契約,則渠等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
(1)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5年8月10日至101年1月4 日止,工作年資計為5年4個月26日,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 明細所示,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各為:100年7月份(即7月 4 日至31日)工資為32,787元【計算式:36,300÷31×28
=32,78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0年8、9、10、 11、12月份之工資均為42,000元,101年1月份(即1月1日 至3日)工資為4,065元【計算式:42,000÷31×3=4,065 】,而100 年7月4日至101年1月3日,共計184日,故其平 均工資為40,248 元【計算式:{32,787+(42,000×5) +4,065}÷184×30=40,248】,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之資遣費為108,761 元【計算式:40,248×0.5×(5+ 4/12+26/365)=108,761 】。準此,原告丙○○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08,761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2)原告乙○○部分:
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 年6月30日公布,並自94年7月1日開 始施行;而原告乙○○適用勞退新制,則其工作年資,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即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4年 6月30日止,為1年8個月16 日,上開條例施行後之年資即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為6年6個月4日,另依 原告乙○○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6 個月薪資 各為:100年7月份(即7月4日至31日)工資為16,529元【 計算式:18,300÷31×28=16,529】,100年8月份工資為 22,800元,100年9、10、11、12月份之工資均為28,800元 ,101年1月份(即1月1日至3日)工資為2,787元【計算式 :28,800÷31×3=2,787】,而100年7月4日至101年1月3 日,共計184 日,故其平均工資為25,649元【計算式:{ 16,529 +22,800+(28,800×4)+2,787}÷184×30= 25,649】,是原告乙○○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2,800元 ,自屬可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資遣費為114,12 5元【計算式:{22,800×(1 +9/12)}+{22,800× 0. 5 ×(6 +6/12+4/365 )}=114,125 】。準此, 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4,125 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3)原告甲○○部分:
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 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 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 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 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甲○○先後受僱太子公司及 被告公司,而上開公司均為關係企業,則原告之計算工作 年資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將原告在具有實體
同一性之太子公司及被告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始 符合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甲○○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應為89年6月23日至101年1月4日止。而原告甲○○ 適用勞退新制,其工作年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 年資即自89年6月2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5年8日,上 開條例施行後之年資即自94 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 ,為6 年6個月4日。另依原告甲○○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 示,其離職前6 個月薪資各為:100年7月份(即7月4日至 31日)工資為16,529元【計算式:18,300÷31×28=16,5 29 】,100年8、9、10、11、12月份之工資均為17,880元 ,101年1月份(即1月1日至3日)工資為1,817元【計算式 :18,780÷31×3=1,817】,而100年7月4日至101年1月3 日,共計184日,故其平均工資為17,567 元【計算式:{ 16,529+(17,880×5)+1,817}÷184×30=17,567 】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資遣費為146,488 元【計算 式:{17,567×(5 +1/12)}+{17,567×0.5 ×(6 +6/12+4/365 )}=146,488 】。準此,原告甲○○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6,488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
(三)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 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 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 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 ○○、乙○○、甲○○之工作年資分別為5年4個月26日、 8年2個月20日、11年6個月12日,依前所述,被告101年應 分別給予原告丙○○、乙○○、甲○○14日、14日、15日 之特別休假,故被告自應分別給予14日、14日、15日之未 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經此計算,原告丙○○、乙○○、 甲○○所能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假之工資應分別為18,7 82元、10,640元、8,783元【計算式:40,248÷30×14=1 8,782;22,800 ÷30×14=10,640;17,567÷30×15=8, 783】。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丙○○、乙○○、甲○○主張被告公司每月應分別為 原告丙○○、乙○○、甲○○提繳109,362元、143,328元 、117,132元,惟被告僅分別提繳86,440元、96,598元、9 9,466 元,尚不足22,922元、46,730元、17,666元,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丙○○、乙○○、甲○○自得 分別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計22,922元、46,730元、17,66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乙○○、甲○○依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7條、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暨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 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提繳如附表「提繳金額」欄所示退 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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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金額 │ 提繳金額 │ 應供擔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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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叁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貳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壹拾壹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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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貳拾參萬零壹佰玖拾陸元 │肆萬陸仟柒佰叁拾元 │玖萬貳仟參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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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玖萬壹仟柒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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