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宏庭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漢宗小兒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劉漢宗
訴訟代理人 郭瑛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1號卷,下稱北調卷,第3頁);嗣於民 國102年1月6日具狀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卷第135頁 )。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以伊起訴所主張同一勞動 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伊勞動契約終 止後之資遣費,其變更前、後主張,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當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5月初與伊訂定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聘 請伊擔任被告復健科之專科醫生,約定僱傭期間自100年6月 8日起至101年6月7日止,為期一年,每月被告至少應給付伊 23萬元之薪資,且約定當月薪資,隔月5日交付,而伊需履 行為病患看診之勞務。兩造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後,伊均依約 給付勞務,然於伊與被告協商續約事宜時,被告突然告知被 告診所之復健部門要解散,問伊是否要承接該部門,並在診 所內部聯絡及交接簿上逕公告復健部門將運作至101年2月底 後解散,及在診所內張貼公告稱復健部門將於101年2月29
日結束,並說明101年3月將會有台大醫療團隊設立新的復健 科,要診所患者敬請期待等語。伊於101年2月29日被迫非自 願離職,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診所經營不善之證據,明顯已 違反系爭僱傭契約;且被告以解散伊所屬復健部門方式,使 伊無法依約提供勞務,可證明被告已有拒絕伊提供勞務之受 領勞務遲延之事實,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依系爭僱 傭契約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薪資69萬元。 ㈡伊為復健科專科醫生,需就伊專業知識尋找最適合之方式醫 療病人,如開立何種處方簽或如何依其專業知識治療病患等 ,皆是依系爭僱傭契約所為服勞務方式及內容,與司法實務 上之委任契約是否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權無關,更與被告是 否就伊的專業給付勞務內容為監督及指揮無涉。又兩造成立 何種法律關係,本應以客觀事實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 以客觀文字書寫為「立契約書人漢宗小兒科…(以下稱為甲 方)…,陳宏庭(以下稱為乙方),茲甲方欲增加復健科業 務,爰就聘請乙方為專任復健科醫師相關事宜,訂立本合約 ,條款如後」,乃說明系爭契約是被告欲擴大營業醫療項目 方聘僱伊為該診所復健專科醫師,根本不是兩造為共同執行 醫療業務而為,而系爭契約更於第4條及第6條分別訂明伊給 付勞務之時間、地點,以及被告應給付薪資報酬金額。甚至 於第10條約定,伊不續約後不得在被告診所方圓一點五公里 內執業等語,可證明兩造真意就是僱傭關係,否則若兩造真 是合夥關係,焉有身為共同執業人還有受競業禁止之道理! 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都是約定由伊負片面義務及 賠償責任,顯見系爭契約乃一當事人地位不平等之僱傭契約 。又按被告自行開立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之收入標明為「薪資 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以及被告是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解僱伊,而非終止合夥之事實,更可證兩 造間是僱傭關係。另因被告新增復健部門需將伊的復健專科 執照登記於該復健機構下,被告才會在系爭契約書寫聯合執 業等字樣,是兩造確有一同執業,但絕無組成聯合診所。被 告每月給付伊10萬元之執照使用費,此執照費包含在伊保證 薪資內,若兩造是合夥性質,被告根本不需要給付伊任何執 照使用之登記費用。
㈢若認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虧損或業務 緊縮」之事實而得將伊解僱,伊亦得請求相當於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乃聲明: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29元,及自辯論意旨續㈠暨訴訟追加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為兒科專科醫師,因見被告診所設立地區居民對於復健 治療服務有極大需求,乃於101年5月間邀由具有復健專科醫 師資格之原告加入被告診所,為被告設置復健部並擔任復健 科專科醫師與被告聯合執業,兩造並於101年5月間簽立系爭 契約,及赴衛生局變更開業診療科別為「兒科、復健科」。 惟原告負責之復健科開始營業後,每月皆虧損,結算100年 12月之損益表時,12月份虧損近達20萬元,且治療次數下降 毫無上昇跡象,被告不得已乃與原告商談是否由原告自行接 手自負盈虧經營復健部,經原告表示需數日考慮繼而拒絕後 ,兩造乃達成合意於101年2月底關閉復健部,原告旋即於 101年3月至新北仁康醫院任職。兩造確屬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非被告逼迫原告離職。
㈡按醫療法第23條及「醫療機構設置至標準」第9條所定診所 之設置標準,診所除一般科外,其於專科皆需「專科醫師分 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醫療業務本即分 有各專門科別,並由專科醫師執行各專科醫療業務,今被告 為兒科專科醫師,原告則為復健科專科醫師,對於復健治療 業務,包括是否收置病患、如何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被告 對原告並無指揮權限,而是由原告依其復健專科醫師之資格 及地位,自行決定並指揮所屬物理治療師、復健生對病患服 務,此與僱傭關係中受僱人需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務之 性質大相迥異,是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委任關係。 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縱使兩造間無合意終止,被告亦得隨時終止。兩造契約 既已合意於101年2月29日終止,原告並立即於其他醫療機構 任職,則其請求終止後之報酬即無理由,又兩造既為委任契 約,縱使被告係單方終止契約,於法亦屬有據,原告仍不得 請求終止後之報酬或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為兒科專科醫師,經營漢宗小兒科診所,因欲新增復健 科業務,於100年5月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聘請原告 為復健部專任復健專科醫師,由原告負責診療復健業務,每 週7個診次,每診3小時,如需調整診次,需由兩造共同合議 訂定。若原告因故無法看診,應事先通知被告,並請其他復
健專科醫師代診,原告當月薪資依診次比例調整之。原告薪 資為底薪10萬元加計物理治療人數乘以30元合併計算之,若 不足23萬元則補足至23萬元。復健部由被告負責人、原告及 物理治療師聯合執業,所得分配比例另行訂立執行。合約自 被告開業日起,一年一簽,約滿前6個月需完成續約,期間 若原告有違約情事者,需賠償被告60萬元整。若原告合約期 滿後不再續約,則原告不得於被告方圓一點五公里內執業, 若違約亦需賠償60萬元等語。
⒉被告於101年2月29日關閉復健部前,曾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 接手經營。
⒊被告經營診所之復健部門已於101年2月29日結束,被告並於 同日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銀行存摺、被告公告、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調 卷第7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者為僱傭契約,被告違反 系爭僱傭契約,於約定期間屆滿前3個月逕行解僱原告,而 以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3個月薪資,另以被告倘解僱合法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契約係 屬委任關係,本可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確有虧損、業 務緊縮情事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⒈兩造間為僱 傭關係?抑係委任關係?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 起至101年5月之薪資或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抑係委任關係?
⑴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至於當事人間勞務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 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 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 ,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 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參考 )。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 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⑵查原告於100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經被告聘請擔任 被告之專任復健科醫師乙職,負責復健部診療復健業務等情 ,有系爭合約書附卷足稽(見北調卷第11頁),足見原告係 受託處理一定事務。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原告 於契約所約定每週7個診次內,可自行與被告協議門診時間 ,被告無法直接指定原告門診時間,且原告若因故無法看診 ,僅需事先通知被告,並請其他復健專科醫師代診即可,毋 須經被告同意,參諸證人即被告診所原僱用物理治療師黃淑 雯於本院證稱:被告診所有復健科、小兒科,復健科有1個 醫生就是原告,小兒科約有2至3個醫生,原告有診才會來, 原告執業時被告偶爾會過來看,主要是看原告執業的情況及 病人的多寡,是不是有進去診間她不知道;做什麼樣的治療 是由原告決定的,所有的病人要經過她之前都要先看原告, 依照原告告訴她的方式做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第54頁背面),原告並自承伊上下班無須打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可見原告在被告所經營診所內是自行負責復 健部門診療業務,就此部分業務無須受被告指示,或有其他 需服從被告權威情形,而是基於與被告間合意決定工作時間 ,並基於自己專業智識決定診療處置方式,且如有無法親自 履行情況,得使用代理人為之提供勞務,即不具人格上從屬 性。併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原告除基本可領取 的10萬元外,係按診療人數每人30元計算原告得領取金額, 被告至低應每月給付原告23萬元,兩造與物理治療師間並得 另訂所得分配比例等語(見北調卷第7頁),原告並自承上 開10萬元是讓被告使用原告醫師執照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足見針對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係以原告實際診療 人次計算,原告並得與被告約定自被告診所經營獲利額外受 分配,堪認原告非為被告經營診所目的,而是為自己營業而 提供勞務。則以原告就其受託處理之事務有裁量決定權,不 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足見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並非前述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動契 約甚明,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即為有據。 ⑶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雖約定原告如有違約,或於被告 診所方圓一點五公里內執業,需賠償被告60萬元等語,然此 非勞動或僱傭契約專有約定內容,一般委任契約亦常見違約 賠償或禁止競業之約定,自難以此等約定推論兩造間系爭契
約非委任契約而是勞動契約。至原告主張被告自行開立之所 得稅扣繳憑單之收入標明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 得」等節,僅屬稅法上報酬分類,所影響者僅報稅時之稅率 及稅額依據,尚難以此論斷兩造間即屬勞動契約關係。又本 件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而係委任 關係,已認定如前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被告本可隨時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告並自承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是關於可否請求失業補助的問題,所以勞工在不得已的情形 下都會請求老闆開這樣的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背面),是以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亦可能 出於經原告要求或幫助原告請領失業補助等等情事,尚難僅 以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節,反面推論兩造間應為勞 動或僱傭契約關係。是原告執上揭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顯不足取。
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起至101年5月之薪資,或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前所述,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 ,則被告於101年2月2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於法有 據,被告自無再給付薪資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1年3月起至101年5月之薪資,顯屬無據。又被告既係依法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及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至101年5月之薪資共計69萬元 ,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9,32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