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阿一餐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繼達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SINGH BHAJAN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印度國人,於民國95年間來臺工作 ,與上訴人簽訂定期僱傭契約,受僱擔任廚師,約定僱傭期間 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未 標示幣別者,均同)48,000元,所得稅由上訴人繳納;期滿後 ,兩造復約定自97年11月2日起續約至99年11月1日止。惟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薪資,每月幾乎均短付美金 500元,共積欠約美 金 14,346元。且兩造於98年8月10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後,被 上訴人欲於99年 1月來臺工作,竟因上訴人未依約為被上訴人 繳納97年與98年之所得稅,致被上訴人無法申請工作證,為此 特地由印度搭機來臺繳納稅款31,957元(含滯納金 3,108元) ,因而支付來回機票費23,491元、簽證費 2,434元。被上訴人 得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另依民法第 22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支付稅款、機票與簽證費之損害等情。聲 明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4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按月支付現金或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玉 山銀行內湖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以給付薪資 ,並無積欠,被上訴人離職時亦親簽收據,載明已收取應得之 薪資。另兩造於98年 8月10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係因被上訴 人工作表現不佳,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返 回印度之機票費用。惟被上訴人因經濟困難,要求上訴人以應
繳之所得稅款抵償機票費用,上訴人遂代購機票,自毋須再代 繳所得稅。又被上訴人所欠稅款,毋須其本人來臺繳納,故所 生機票與簽證費用非屬必要,且據悉被上訴人於99年 1月間來 臺,係為應徵臺北六福皇宮飯店廚師工作,與上訴人無關,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受僱擔任 廚師,約定僱傭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並自 97年11月2日起續約至99年11月1日止,其後兩造於98年 8月合 意終止僱傭契約,又兩造約定所得稅由上訴人繳納,然上訴人 未繳納97年與98年之所得稅款,嗣被上訴人於99年 2月間搭機 來臺繳納稅款共31,957元(含滯納金 3,108元)等情,業據提 出僱傭契約、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機票存根及簽 證費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12-1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及賠償被上訴人因自行繳納所得 稅款所生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上訴人有無積欠薪資?㈡上訴人應否負擔被上訴人返回印度機 票費用?上訴人以代墊機票費用與應代被上訴人繳納之所得稅 款抵銷,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是否為繳納所得稅款而支出 機票與簽證費用?該等費用應否由上訴人負擔?茲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有無積欠薪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48,000元,有所提僱傭契 約載明「Monthly Salary:NT$48,000.」為據,亦與上訴人 所提100年8月 3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上訴人 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00之足額薪資」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72頁)。上訴人嗣雖改稱「原先約定美金 800元,實際薪 資有到48,000元」、「實際是給美金 800元,但是加上獎金 、房租、膳食、保險費、交通費實質上有到48,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之10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所稱約定薪資美金 800元,與僱傭契約所載不符,又未據 舉證,尚難採信,何況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實際薪資有到 48,000元,應認兩造約定之薪資實為每月48,000元。至於被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每月均短付薪資約美金 500元等語,並 提出玉山銀行營業部第 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明細 為證,然查:
⒈上訴人辯稱本件薪資係按月支付現金或匯款至被上訴人所 有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等情 ,核與該帳戶於96年6月至97年3月及97年 9月之交易明細 所載每月交易金額48,000元,存款人資料附記「薪資」、
「薪轉」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 150-160頁),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該帳戶係其開設(見原審卷第170、254頁) ,並陳稱95年11月至96年2月、97年10月及98年8月之薪資 係領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258頁),可見上訴人所辯 並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帳戶非其使用,係供 主管機關查核上訴人是否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給付足額 薪資云云,惟該帳戶既係被上訴人開設,依常理應供被上 訴人親自使用,其主張未親自使用,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自不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辯稱已給付被上訴人全數薪資等語,業據提出兩 造於98年 8月10日合意終止契約時簽立之同意書及被上訴 人於同月14日離臺時簽立之收據與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 第76至7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簽立該同意書及收據 ,雖另主張係為取回受上訴人扣留之護照,不得已而簽署 等語,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再依同意書記載「All ba -lance salary also will be cleared as per attached paper」(中譯:所有薪資餘額將結清如附頁)及收據記 載「I,Bhajan Singh,Indian Passport Number E0000000 has received my last salary and return ticket from AHYEE ENTERPRISE CO. LTD. MR NORMAN HAO...」(中譯 :我,Bhajan Singh,印度護照號碼M0000000,已由阿一 餐飲企業有限公司郝先生收到我的最後薪資和回程機票…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離臺前確已領取「最後薪資」。被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收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全數給付最後一 個月以前之薪資等語,惟被上訴人既於上開收據表示已領 取「最後薪資」,未保留其餘薪資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已 給付全數薪資,即非無據。何況,被上訴人明知兩造約定 之薪資為每月48,000元,按其受僱期間之平均匯率32.617 5計算,約為美金1472元,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美金 給付,且上訴人果真每月短付薪資約美金 500元,則被上 訴人理應於任職期間逐月向上訴人請求付足薪資,然被上 訴人並未如此主張或舉證,且所稱每月短付薪資情形,始 自95年11月任職之初,持續至98年8月被上訴人離臺時( 見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卻在未請求清償積欠薪資之 情形下,於首次僱傭契約期滿後,又自97年11月 2日起續 約,顯不符常情。再參酌被上訴人就98年 8月返回印度至 99年 1月再度申請來臺工作之期間,並未主張或舉證曾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薪資,甚至於99年 6月間寄發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稅款與機票費用之損害時,仍未請求 給付積欠薪資,益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薪資等情
屬實。
⒊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營業部第 0000000000000號外 匯存款帳戶明細,固然可見於96年4月至98年8月間,每月 匯入美金1,000元至美金1,541元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第 21 至25頁),惟除96年6月11日之外,匯款人均為上訴人 之會計蔡碧雲(見原審卷第 234頁之匯款人明細),且該 帳戶與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 均為被上訴人所開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蔡碧雲係 受被上訴人所託,將部分薪資兌換成美金後存入玉山銀行 營業部第 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等語,並非無據 。再參酌前述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於99年 6月以前曾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等情,自難因每月存入玉山銀行 營業部第 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之金額與兩造約 定之薪資不符,遽謂上訴人短付薪資。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語,並非無 據,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薪資云云,難認可信,是 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應否負擔被上訴人返回印度機票費用?上訴人以代墊 機票費用與應代被上訴人繳納之所得稅款抵銷,是否有理由 ?
兩造約定所得稅由上訴人繳納,然上訴人未繳納97年與98年 之所得稅,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間繳納稅款共31,957元( 含滯納金 3,1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此 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稅款31,957元之損害,上訴人雖辯稱: 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依僱 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返回印度之機票費用, 卻因經濟困難,要求上訴人以應繳之所得稅款抵償機票費用 ,上訴人遂代購機票,自毋須再代繳所得稅等語,惟被上訴 人否認之。經查,兩造於97年11月 2日續訂之僱傭契約「其 他條款與條件」(c)項固約定「In case of poor performa- nce such as incoopera- tion in Taiwan, the immediate discharge airtickets will be borned by the chef him- self.」(中譯:如受僱人在臺工作表現不佳,例如不合作 ,解僱後之機票費用由廚師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另上訴人之主任梁錦強亦證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遲到早 退,且與店長發生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55、56頁之101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工作表現不 佳,依兩造於98年8月10 日合意終止契約時簽立之同意書記 載「We have provided Mr.Bhajan Singh by Cathay Paci- fic one way ticket back to India」等語,可知兩造已另
合意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返回印度之機票,自不受上開僱 傭契約約定之限制,何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該機 票費用以上訴人應繳之所得稅款抵償,故所辯並不足採。從 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支出稅款31,957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為繳納所得稅款而支出機票與簽證費用?該等 費用應否由上訴人負擔?茲分述如次。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27條、第2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繳納上開所得稅款,因而於99年 1月間搭機來臺,支出機票及簽證費用合計 25,925元,上 訴人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賠償該費用 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證存根、外僑綜合所 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入境臺 灣後,即於同月10日繳稅,再於同月21日出境,固可證明 其來臺目的應係為繳納積欠之所得稅款。然依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101年5月25日財北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 載:「按所得稅法第9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就自行繳納 之稅款填用繳款書或就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繳納之,惟 納稅義務人是否需親自繳納則在所不問」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親自由印度搭機來臺繳稅之 必要;參以證人Mayur Srivastava證述,當時國稅局人員 告知除非被上訴人親自到場辦理,否則須提供被上訴人之 居留證或護照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之101年12月 3 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被上訴人應無親自來臺繳稅之必 要。故本件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未代為繳稅所得稅,致須 自行繳納,然其主張搭機來臺繳稅所生相關費用之損害, 與上訴人未代為繳稅所得稅之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請賠償支出稅款31,957元之損害 ,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 1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 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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