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35號
TPDV,101,再易,35,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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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林黃乃靜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再審被告  高海松
訴訟代理人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5
月15日100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 1 年5 月24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卷第210 頁),其 於101 年6 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 期間,先此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將遠年私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歸於再審原告,違 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所認「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之意旨,對再審原告顯 失公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杜賣盡根契字已載明「價款 即日領取足訖隨即將該土地交付台端前去掌管永為已業」, 文義清晰,不需別事探求,原確定判決置上開明文不顧,憑 空推斷黃昆未付款,有不依法令認定事實之違法,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認杜賣盡根契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 書、委託書未經出賣人高吳阿母簽名用印,實難認該杜賣盡 根契字所指買賣契約已成立成效。然出賣人高江山已用印並 交付上開文件,足以證明買賣契約成立,原確定判決上開認 定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 決既認交付土地保存登記申請書甚有可能是高江山提供權利 無瑕疵之擔保,顯已認定確有交付價金,至少已認定有買賣 契約之合意,所有權狀是否交付與買賣契約成立無關,原確 定判決以未交付所有權狀為欠缺買賣合意之理由,其適用民 法第153條規定顯有錯誤。




㈢杜賣盡根契字等文件為第一手買方黃昆享有土地買賣債權之 證明文件,任何接續持有該文件並占有土地者,依當時民法 第943 條規定應受合法推定,該文件亦屬高江山之土地權利 讓渡書,再審被告應受拘束,不得再主張土地權利,更不得 再向占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943 條及現行民法第179 條規定顯有錯誤。縱認再審被告 之土地確遭無權占有,其受損狀態於38年間由黃昆占用時即 已形成,非黃昆之任何後手包括再審原告之買受所造成,與 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而高江山於38年3 月15日出售與交付土 地如有無效原因,僅得對當時直接受領占有之黃昆主張不當 得利,不得對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原告與高江山間無債之 關係,且付訖買賣價款予前手鄭棟材鄭棟材則自張材舜、 施開發受讓占有,亦均與高江山無債之關係,應不受高江山 與黃昆間債權之拘束,再審原告不得對再審被告主張不當得 利。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顯有錯誤。 ㈣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32 號判決均廢 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 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事實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 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固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等語。 惟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 反上開判決意旨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自無理由。另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將遠年私文書真正 之舉證責任歸於再審原告,顯失公平,又置文書所載文字於 不顧,憑空推斷買受人未付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且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既適用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難認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 法律規定,再審原告又未說明依何情形顯失公平而不應由再 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任,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錯誤。何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 張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請求 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則提出文書為證,辯稱基 於兩造前手間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用土地等語,而原確定判 決除認無從推斷該文書為真正外,亦審酌該文書上之簽名、 用印、日期、付款等記載,以及欠缺土地所有權狀,事後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形,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判斷該文書所載內容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買賣關 係。再審原告擷取原確定判決片段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難認可採。
㈡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買賣契約須雙方簽名或 用印始能成立,又以未交付所有權狀為欠缺買賣合意之理由 ,其適用民法第153 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 認定再審原告所提文書不能證明有買賣合意,並非以該文書 未經買賣雙方簽名或用印而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且原確定判 決係綜合審酌再審原告所提文書之記載及其他情狀,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文書所載內容不足以證明 再審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尚非僅以買賣雙方未 簽名、用印或未交付所有權狀為論據,難認違反民法第153 條關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再審被告主張之情節,不成立不當得 利,且持有再審原告所提文書而占有再審被告之土地者,應 依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943 條推定為適法,再審被告 不得再主張土地權利,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 條及修正 前民法第943 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 判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為不 同之主張,並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再審原告係 占用已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而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 之表徵,不動產所有權既經登記,所有人即得以登記為反證 ,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故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修正 前民法第943 條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 號、95年 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943 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審原告對於修正前民法第943 條規定之法律上見解,為 不同之主張,亦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㈣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推論不



符當年氛圍,另有憑空認定之違誤等語,核係指摘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 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為認定不當得利之依據,論述理由有矛盾等語,惟判決理 由間縱然相互矛盾,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 再審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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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