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陳啟中
再審被告 陳林綉鸞
陳 却
陳俊祺
陳淑玲
陳俊弘
陳俊彥
李陳對
陳 買
陳建明
陳碧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智
再審被告 陳問禮
陳錄式
陳采樑
陳文增
陳金福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錄華
再審被告 陳維新
陳維德
陳麗幸
陳啟吉
陳鋒鑄
陳廖雅梅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啟華
再審被告 陳牽治
陳寶珠
陳美女
陳佳君
陳佳莉
陳建瑋
陳佳佳
陳明珠
王陳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玲
再審被告 李萍瑛
李坤亮
李坤全
古沛慈(原名古淑君)
古偉杰
王景熙
王偉丞(即王景俊之繼承人)
王景祺
林王素
王琇璫
王惠萍
游陳輝子
陳 田
陳錄金
陳錄銀
陳錄葉
陳墀國
林慶傳
林秋明
林玉卿
林玉月
林秋富
追加被告 王莉菁
蘇柏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嚴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確定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一0二號、一0三號土地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 68號判決,及於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雖於101年3月19日確定。惟依再審原告之陳述, 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再審被告王景俊已於訴 訟期間過世,應由其子王偉丞繼承,且其係收受本院執行處 101年4月17日之函文,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未有共有人王莉菁 (陳好之繼承人)之記載,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並於同 年4月24日具狀聲請追加及更正(見99訴2368卷四第154頁) ,再審原告遂於101年5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此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自再審原告知悉有再 審之事由起算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 審被告陳廖雅梅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中之99年1月27日, 將所有其中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蘇柏丞,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再審卷一第220頁),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陳廖雅梅仍 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有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王莉菁為陳好之繼承人且 為共有人之一,因原確定判決未列為當事人,則再審原告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王莉菁為被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再 審被告陳廖雅梅已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1月27日將其上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蘇柏丞,因蘇柏丞未聲請承當訴訟,則再 審原告請求追加蘇柏丞為被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王景俊已 於99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偉丞,此有其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再審卷一第33頁),則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王景 俊由王偉丞承受訴訟(見再審卷一第12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再審被告陳林綉鸞、陳碧文、陳問禮、陳錄式、陳采樑、 陳文增、陳維新、陳維德、陳麗幸、陳啟華、陳啟吉、陳鋒 鑄、陳廖雅梅、陳牽治、陳却、陳寶珠、陳美女、蘇柏丞、 陳明珠、王陳秀玉、陳建明、陳佳君、陳佳莉、陳建瑋、陳 佳佳、李萍瑛、李坤全、李坤亮、古沛慈(原名古淑君)、 古偉杰、王景熙、王偉丞(即王景俊之繼承人)、王景祺、 王莉菁、林王素、王琇璫、王惠萍、陳俊祺、陳淑玲、陳俊 弘、陳俊彥、游陳輝子、李陳對、陳買、陳田、陳錄金、陳 錄銀、陳錄葉、陳墀國、林慶傳、林秋明、林玉卿、林玉月 、林秋富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就 上開未到場之再審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前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結果,命再審被告各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 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再審原告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 本院執行處所囑代為辦理部分再審被告之繼承登記,嗣經 該處101年4月17日北院木100年度司執寅字第104483號函 通知原確定判決未有當事人王莉菁(即陳好之繼承人)之 記載等語,因陳好後嗣增列被告後人數繁多,其中王莉菁 為陳好之外曾孫女,然原告均不相識,部分再審被告(即 陳好後嗣)於前審開庭時亦未說明尚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共有人未經追加為當事人,所調閱之戶籍資料復有錯漏, 而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追加王莉菁一同起訴或被訴 ,致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前審一時不察誤為實體判決,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判例所示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必須 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能謂無欠缺之意旨,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免原確定判決因有重大違法瑕疵為無效判 決,導致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對所在不明之共有人 為公示送達等)徒勞無功,使再審原告受有實體利益(訴 訟、執行、代辦繼承等費用)與程序利益之損害,故應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
(二)又再審被告王景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之99年7月21日 即已過世因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未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其繼承人王偉丞聲明 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王偉丞未主動聲明承 受訴訟,前審法院亦一時不察仍續行訴訟,訴訟要件顯有 欠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並作成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王偉 丞為再審被告王景俊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繼承 再審被告王景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中亦應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前審應不得為實體判決, 亦如前述,故前審誤為實體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另原確定判決除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好之繼承人及其應 有部分容有錯誤,並不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然此已導致 再審原告無法依判決主文續為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由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共有人所在不明,如本件無法 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另行起訴將更為複雜,甚可能造成再 審原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墊付地價稅、罰鍰及登記規費 ,以及再審程序與前審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無法由系 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優先受償,造成再審原告重大損失,實 有賴再審程序予以救濟之必要,爰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重 新審理,更為正確判決等情。
(四)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 割,拍賣價金由再審原告陳啟中、再審被告陳林綉鸞、陳 碧文、陳問禮、陳錄式、陳采樑、陳文增、陳錄華、陳維 新、陳維德、陳麗幸、陳啟華、陳啟吉、陳金福、陳鋒鑄 、陳廖雅梅、陳牽治、陳却、陳寶珠、陳美女、蘇柏丞( 陳廖雅梅於訴訟期間出售部分持份給蘇柏丞)、陳明珠、 王陳秀玉、陳建明、陳佳君、陳佳莉、陳建瑋、陳佳佳、 李萍瑛、李坤全、李坤亮、古沛慈(原名古淑君)、古偉 杰、王景熙、王偉丞(原被告王景俊之繼承人)、王景祺 、王莉菁(漏列之當事人)、林王素、王琇璫、王惠萍、 陳俊祺、陳淑玲、陳俊弘、陳俊彥、游陳輝子、李陳對、 陳買、陳田、陳錄金、陳錄銀、陳錄葉、陳墀國、林慶傳 、林秋明、林玉卿、林玉月、林秋富等57人,依附表所示 比例分配之。
二、再審被告之抗辯:
(一)再審被告陳維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
示:再審原告於前審時本應負完全的舉證責任,訴訟期間 是否有被告因病故或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均應注意, 今其未盡查證而另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為 陳氏家族繁衍所共有,伊父親當初所居之地為現址之一部 ,當時房屋補償微少,無法與再審原告父親等人相比,如 今卻面臨必須拆屋還地無補償金之困境,有失公平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依原確定判決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 原確定判決比例分配之;再審程序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 原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陳却、陳碧文、陳文增、陳金福、陳錄華、陳啟 吉、陳廖雅梅、陳啟華、陳美女、林秋明、陳維新等人皆 以:我們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其餘再審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詳如附表所載。(二)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系爭101、103地號土地屬第 三種住宅區,土地之使用及開發建築應依「台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條(使用分區)及第17條(建築基 地寬深度)等規定辦理。系爭102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係經台北市政府51年9月1日北市府 工字第37209號公告「北市第31、32、33號細部計劃圖」 內劃設為道路用地迄今,歷次都市計劃均無禁止或限制該 筆土地分割之規定,惟因該筆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應依 其指定目的使用。
(三)系爭101號、102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31號、31-2號建物,25號建物為一層 樓鐵皮構造建物,面積209.24平方公尺。31號建物自行增 設31-1及31-2門牌,31號建物之面積142.76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納稅義務人為 再審被告陳維德、3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再審被告陳墀 勳、陳黃勤。
(四)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分管或分割協議。(五)訴外人即原共有人陳好、陳盆、陳得三已死亡,陳好之繼 承人為再審被告陳買、李萍瑛、李坤全、李坤亮、古沛慈 (原名古淑君)、古偉杰、王景熙、王偉丞(王景俊之繼 承人)、王景祺、林王素、王琇璫、王惠萍、王莉菁、陳 俊祺、陳淑玲、陳俊弘、陳俊彥、游陳輝子、李陳對、陳 田、陳錄金、陳錄銀、陳錄葉、陳墀國、林慶傳、林秋明 、林玉卿、林玉月、林秋富,陳盆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陳
建明、陳佳君、陳佳莉、陳建瑋、陳佳佳、陳明珠、王陳 秀玉,陳得三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陳問禮。渠等就所繼承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 登記簿、本院98年4月17日北院隆家事98年度繼字第57號 函可稽(見99訴2368卷一第13-81頁、卷二第187頁、卷四 第41-46頁,再審卷一第27-35頁、第215-262頁)。(六)再審被告陳廖雅梅於99年1月27日,將所有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 蘇柏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 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 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 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要 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王莉菁為陳好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因再審原告漏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追加 王莉菁起訴,致原確定判決未列為當事人而為裁判,致生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項,前訴訟程序誤為實體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 民事判例所示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必須一 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能謂無欠缺之意旨,自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 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人林
綉綿於民國83年6月27日死亡,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 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竟於83年7月12 日,依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 同年月18日以83年度上字第346號為判決,該程序之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038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之,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再審被告王景俊於99年7月21日死亡,依上開規定,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前訴訟程序仍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係於10 1年1月間始發現王景俊之死亡事實,方知其於前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死亡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附卷可參(見99訴 2368卷四第1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有理由。
(三)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實質上係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及續行。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為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 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已依原確定判決所命就再審被告 李萍瑛等人、陳建明等人、陳問禮,及就再審被告王偉丞 、追加被告王莉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 ,此有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再審卷一第215-262頁),故無庸再依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請求命為辦理繼承登記,附此敘明。(四)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 的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分割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相同,且應有部分 亦均相同,是再審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共有物係土地, 尚須以其地目為定,查考有無違反土地法與相關地政法規 規定,方得分割之,如地目為「建」,則須參酌有關畸零 地相關規定,如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係 畸零地或道路用地,因無法為建築使用,將導致取得之土 地無法利用,此與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 」之立法意旨相違,上開情形均係「於原物分割有困難」 之適例,則分割方法僅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共有 物予以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予全體共有 人,方能達成公平之原則。查,系爭土地3筆地目均為「 建」,面積各為137平公尺、95平方公尺、120平方公尺, 系爭101、103地號土地屬第三種住宅區,土地之使用及開 發建築應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條(使 用分區)及第17條(建築基地寬深度)等規定辦理。系爭10 2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係經台北 市政府51年9月1日北市府工字第37209號公告「北市第31 、32、33號細部計劃圖」內劃設為道路用地迄今,歷次都 市計劃均無禁止或限制該筆土地分割之規定,惟因該筆土 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其指定目的使用等情,有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2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99訴2368卷四第38、39頁),本件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大小不一,且共有人人數眾多,若進行原物
分割時,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小、且價值不同,無從 為建築上之使用,難認符合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 則,更與土地法之立法原則大相逕庭,殊難妥適。則再審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請求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 金依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已獲得再審被告 陳却、陳碧文、陳文增、陳金福、陳錄華、陳啟吉、陳廖 雅梅、陳啟華、陳美女、林秋明、陳維新等人之同意,且 共有人陳林綉鑾、陳俊祺、陳淑玲、陳俊弘、陳俊彥、李 陳對、陳采樑、陳麗幸、陳建明、陳建瑋、古沛慈、古偉 杰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均表以變價分割為當。再者,系爭 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依變價分 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 用,其效果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均可聚資於變賣時 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 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 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 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自以變價分割為宜,是再審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請求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依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並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而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均屬有據。從而,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385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編號│稱 謂 │ 姓 名 │ 送 達 處 所 │ 應 繼 分 │應有部分│ 備 註 │
├──┼───┼────┼───────────┼─────┼────┼────┤
│ │ │ │ │ │ 20/360 │ │
│ │ │ │ │ │【土地登│ │
│ 1 │再 審 │ 陳中 │新北市○○區○○街00號│ │記謄本詳│ │
│ │原 告 │ │2樓 │ │99訴2368│ │
│ │ │ │ │ │卷(四)│ │
│ │ │ │ │ │第12、18│ │
│ │ │ │ │ │、24頁】│ │
├──┼───┼────┼───────────┼─────┼────┼────┤
│ │ │ │ │ 1/20 │ 30/360 │亦同時為│
│ │ │ │ │【參再審之│【記載原│陳好(按│
│ │ │ │ │訴狀再證5 │有持分之│:陳好於│
│ │ │ │ │,陳好繼承│土地登記│46.4.12 │
│ │ │ │ │系統表,陳│謄本詳99│死亡,除│
│ │ │ │ │好5名子女 │訴2368卷│戶謄本詳│
│ │ │ │ │中陳墀泉(│(四)第│再審之訴│
│ 2 │再 審 │陳林綉鸞│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路10 │75.7.26死 │139至141│狀再證6 │
│ │被 告 │ │號【戶籍謄本詳①98司北│亡)應繼分│頁】 │)繼承人│
│ │ │ │調382卷第91頁,98年11 │為1/5,其 │ 加上 │,爰增加│
│ │ │ │月4日申請;②99訴2368 │配偶陳林綉│ 20/7200│陳林綉鸞│
│ │ │ │卷(四)第138頁,100年│鸞及3名子 │(計算式│應有部分│
│ │ │ │12月7日申請】 │女陳錄案(│:1/20×│20/7200 │
│ │ │ │ │75.5.31死 │被繼承人│ │
│ │ │ │ │亡)、游陳│陳好土地│ │
│ │ │ │ │輝子、李陳│持分20/3│ │
│ │ │ │ │對之應繼分│60=20/7│ │
│ │ │ │ │各為1/4× │200) │ │
│ │ │ │ │1/5=1/2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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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105 │ │
│ │ │ │新竹縣湖口鄉龍江街191 │ │【土地登│ │
│ 3 │再 審 │ 陳 却 │號(戶籍謄本詳98司北調│ │記謄本詳│ │
│ │被 告 │ │382卷第108頁,98年11月│ │99訴2368│ │
│ │ │ │4日申請) │ │卷(四)│ │
│ │ │ │ │ │第13、19│ │
│ │ │ │ │ │、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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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80 │ │ │
│ │ │ │ │【參再審之│ │ │
│ │ │ │ │訴狀再證5 │ │ │
│ │ │ │ │,陳好繼承│ │ │
│ │ │ │ │系統表,陳│ │ │
│ │ │ │ │好之孫陳錄│ │ │
│ 4 │再 審 │陳俊祺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案(75.5. │20/28800│ 陳好 │
│ │被 告 │ │段208號6樓(戶籍謄本詳│31死亡)應│(計算式│ 繼承人 │
│ │ │ │99審訴229卷①第62頁, │繼分為1/20│:1/80×│ │
│ │ │ │99年1月7日申請;②第 │,由其4名 │被繼承人│ │
│ │ │ │152頁) │子女陳俊祺│陳好土地│ │
│ │ │ │ │、陳淑玲、│持分20/3│ │
│ │ │ │ │陳俊弘、陳│60=20/2│ │
│ │ │ │ │俊彥代位繼│8800) │ │
│ │ │ │ │承,應繼分│ │ │
│ │ │ │ │各為1/4× │ │ │
│ │ │ │ │1/20=1/8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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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 1/80 │20/28800│ │
│ │ │ │段208號12樓之1(戶籍謄│(計算方式│(計算方│ 陳好 │
│ 5 │再 審 │ 陳淑玲 │本詳99審訴229卷①第63 │與編號4陳 │式與編號│ 繼承人 │
│ │被 告 │ │頁,99年1月7日申請;②│俊祺相同)│4陳俊祺 │ │
│ │ │ │第153頁) │ │相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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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街00號│ 1/80 │20/28800│ │
│ │ │ │(戶籍謄本詳99審訴229 │(計算方式│(計算方│ 陳好 │
│ 6 │再 審 │ 陳俊弘 │卷①第64頁,99年1月7日│與編號4陳 │式與編號│ 繼承人 │
│ │被 告 │ │申請;②第154頁) │俊祺相同)│4陳俊祺 │ │
│ │ │ │ │ │相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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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 1/80 │20/28800│ │
│ │ │ │段208號6樓之2(戶籍謄 │(計算方式│(計算方│ 陳好 │
│ 7 │再 審 │ 陳俊彥 │本詳99審訴229卷①第65 │與編號4陳 │式與編號│ 繼承人 │
│ │被 告 │ │頁,99年1月7日申請;②│俊祺相同)│4陳俊祺 │ │
│ │ │ │第155頁) │ │相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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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0/7200 │ │
│ │ │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1巷│ 1/20 │(計算式│ │
│ │ │ │26號3樓(戶籍謄本詳99 │(計算方式│:1/20×│ 陳好 │
│ 8 │再 審 │ 李陳對 │審訴229卷①第67頁,99 │與編號2陳 │被繼承人│ 繼承人 │
│ │被 告 │ │年1月7日申請;②第157 │林綉鸞相同│陳好土地│ │
│ │ │ │頁) │) │持分20/3│ │
│ │ │ │ │ │60=20/7│ │
│ │ │ │ │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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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25 │ │ │
│ │ │ │ │【參再審之│ │ │
│ │ │ │ │訴狀再證5 │ │ │
│ │ │ │ │,陳好繼承│ │ │
│ │ │ │ │系統表,陳│ │ │
│ │ │ │ │好5名子女 │ │ │
│ │ │ │ │中陳墀勳(│ │ │
│ │ │ │ │92.11.25死│ │ │
│ 9 │再 審 │ 陳 買 │臺北市文山區興德路64巷│亡)應繼分│20/9000 │ 陳好 │
│ │被 告 │ │9號3樓(戶籍謄本詳98司│為1/5,其 │(計算式│ 繼承人 │
│ │ │ │北調382卷第90頁,98年 │配偶陳林寶│:1/25×│ │
│ │ │ │11月4日申請) │玉(78.10.│被繼承人│ │
│ │ │ │ │21死亡),│陳好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