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
劉鎮瑋律師
被 告 郭力恆
郭問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葉秀貞
汪家勇
汪家明
汪君玲
被 告 開泰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蘭
被 告 EUROMAX LIMITED
兼法定代理
人 汪傳浦
被 告 MIDDLEBURY INVESTMENTS
兼法定代理
人 汪家興
被 告 BUCELLATIE INTERNATIONAL INC.
兼法定代理
人 汪傳浦
被 告 BULEVERD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
人 汪家興
被 告 KILKENNY INVESTMENTS
兼法定代理
人 汪家興
被 告 LUXMORE INC.
兼法定代理
人 汪家興
被 告 SABLEMAN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法定代理
人 汪家興
上 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2頁第4行中關於記載「BUCELLATOE」,應更正為「BUCELLATIE」。
原判決正本第2頁第14行中關於記載「KILKENNT」,應更正為「KILKENNY」。
原判決正本第11頁第20行中關於記載「LILKENNT」,應更正為「KILKENNY」。
原判決正本第27頁第7行中關於記載「Buallatie」,應更正為「Bucellatie」。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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