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林英如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被 告 黃勉善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83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後因原 告發現被告有外遇,兩造發生爭執後,原告攜三名子女離 家。然被告以恐嚇之方式,逼迫原告簽署已有二名證人簽 名之離婚協議書,如不簽就讓原告永遠看不到孩子,反之, 如願意簽字則被告願帶原告及小孩一同前往美國。原告誤 信被告所言為真,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於96年3 月12 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因離婚要件不符由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6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97 年 台上字第1913號裁定確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是兩 造婚姻關係至今仍合法有效存在。
(二)然被告自法院97年9月11日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97 年10月15日即開始著手進行名下數間房產之處置,原告因 恐被告將兩造婚後財產揮霍殆盡,乃於97年12月5日訴請 宣告分別財產制,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5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第99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宣告改 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嗣經被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又於 100年6月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又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業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一種態樣, 而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
1030條之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兩造既係因改 用分別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婚後財產計算 之基準,自應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判決確定時(100年6 月8日)為準。而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有提存所現金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惟因有臺北富邦銀行之1,403,867元 之債務,故負債大於資產,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反之 ,被告之婚後財產除了提存所的現金1,300萬元外,另有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3,060元,綜上,被告現存名下財 產共13,053,060元。
(四)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一項規定追加列入原告 之剩餘財產範圍計算之項目如下:
1. 本件兩造自96年10月9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後於97年9月11日該案三審定讞確定,後 被告旋即於97年10月15日開始轉移名下不動產,於97年10 月15日賣出臺北市○○○路0段000號15摟、97年12月19 日賣出臺北市○○○路000巷0號、98年3月2日係賣出臺北 市○○路0段00號7樓之1、98年6月23日賣出臺北市○○路 0段00號2樓(此四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98年1月16日賣 出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4、地下二層,前前後後共 賣掉共五筆不動產,並將所得款項2948萬2026元均移轉匯 出海外,核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故原告 主張該部分應予追加計算。
2. 另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之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計有(1)第一銀行延 吉分行部分33,693,279元。(2)華南銀行懷生分行部分 4,959, 497元。(3)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部分11,640,721 元。
(五)綜上,被告名下應記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計有92,725,452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將追加計算 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本院函查之95年至98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產歸 屬資料及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至98 間曾有此報稅及所得資料,然計算之基準應為100年6月8 日時仍存在而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始得列入剩餘財產計 算。
(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1300萬元部分,乃97年12月間為撤銷 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然其中1000萬元係向被告姊姊即 訴外人黃倫育借貸,另300萬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黃書鼎 借貸,而被告現未歸還。此有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摺明細 及支票、借據足以證明。
(三)兩造自92年1月起即分居,原告搬至臺北市○○區○○路 00號7樓租屋,而原告威脅破壞被告工作而至經濟部工業 局、環保署、世新、農委會吵鬧而致被告辭去工作,只好 將股票資金加上向父母親及姊貸款作為自備款,開始投資 房地產,95年6月向第一銀行貸3100萬元購買仁愛路四段 29 號2樓房地,另仁愛路四段33號7樓之1房地係訴外人黃 倫育購買,為貸款需求而借用伊之名義而為登記,因當時 房地產往上漲而有售屋所得,然伊開始於97、98年間陸續 處分系爭房地,係因被告偕同訴外人陳嘉雯及三名未成年 子女移民美國居住,在無工作之情形下,為籌措在美生活 費用而變賣上開不動產,其中1500餘萬元匯往美國作為被 告及三名子女生活、教育費,另600餘萬元則返還向親族 先前借貸之款項,並非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 惡意處分,非惡意脫產。且被告處分系爭五筆房地時,兩 造仍屬法定財產制,嗣後經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非當時 被告所能預見。另被告與三名子女在美生活所需不貲,依 被告所製作之試算表及生活指數表為依據,計算平均一人 一年生活支出約需1萬7710美元,從96年迄今五年約支出 44萬2750美元以上,換算新台幣1438萬9375元,當時匯至 美國款項已花費殆盡,近來尚須向父母姊姊借款以支付生 活費,實無財產以供分配。
(四)再者,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之房地實係姊 姊即訴外人黃倫育所購買,僅係為貸款需求而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非被告之不動產,故不應追加計算。(五)至於原告所列其他銀行之款項部分,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之 95年6月19日1233萬9708元、95年6月20日1361萬4571元、 96年1月25日500萬元,此三筆乃係被告為購買仁愛路4段 29號2樓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3100萬元用以支付給賣方 之房地款。其餘款項應審視各筆轉帳支出之前數日或同日 ,被告均有以「現金存入」、「轉帳存入」或其他名目而 事先存入以備所需,顯見原告所列各筆「支出」應有一定 原因,且為被告所預見,非原告所主張被告為減少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故意處分。
(六)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顯失公平,兩造 已於92年分居未再共同生活,而原告於該時起即未分擔家
務,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次男患有類過敏性紫斑症係 仰賴被告照顧。原告讓被告辭去眾多工作,被告自93年3 、4 月及95年6月間購得不動產而出售之款項難認應歸功 於原告家事勞動付出所增加之財產,應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
(七)被告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主張抵銷,每人每年生活費 約17,710元美金,自96年5月去美國至今已5年6個月有餘 ,以1比32.5計算,共花費新臺幣9,496,988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一)兩造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本院98年度 家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二)兩造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98年度 家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 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被告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三)被告除了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1房地以外之五筆 房地買賣所得價金為2171萬3020元。此有裁判影本、結算資 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宣告分別財產制時之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之 財產共有92,725,452元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於婚姻解消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數額為何?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 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 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 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 ,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有最高法院 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可參,是故,於上訴三審後,嗣 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亦應為相同之認 定,故本案中關於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判決確定時點, 應以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
(二)原告財產部分:經被告抗辯原告於臺中市○○區○○里○ ○○街00號3樓房屋,市價有241萬元價值,亦應列入計算 ,惟此係原告母親89年1月10日過世後繼承,屬原告婚後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不應列入計算。另被告稱原告有新光金股票558股, 合計6919元、台電股票75股,合計5813元等財產,惟即使 該股票價值加上原告於提存所之130萬元,亦不足以清償
原告對富邦銀行之1,403,867元債務,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0 頁、279頁)。足證原告負債大於資產,於原告婚後 所得部分,應以0元計。
(三)被告財產部分:
1.於提存所之1300萬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於97年12月10日之1,300萬元反擔保現金, 其中300 萬元係向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書鼎所借貸。1, 000萬元部分則係被告向其姊即訴外人黃倫育所借貸,並 據被告提出兩紙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且 稱於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150萬元本身是用於價金履約專 戶,在履保期間即98年1月7日前,被告是不能動用的,所 以被告才會跟訴黃倫育借1000萬元,跟黃書鼎借300萬元 ,且賣屋所得兩千多萬元與反擔保現金有時間上的差距, 無法以之為支應,而賣屋所剩的錢七百多萬元都已匯往國 外云云。惟查,該借據之真實與否,已有疑義,況且該借 據上清楚既載上亦載明「約定於98年12月10日前歸還,利 息以每年5分計算」、「約定餘98年12月19日前歸還,利 息以每年5分計算」則於被告賣屋後,即有能力還款而清 償債務,惟被告捨此而不為,任由債務延遲至今而未為清 償,可見被告所言借款之需求並非為真,僅係以此方式將 財產出脫,不當減少自己名下之財產。此外,被告之姊黃 倫育於97年12月19日一日內,先後於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存 入2千萬元後,再轉帳1千萬元作為被告之反擔保金,是否 係為了該筆擔保金而特地存入該筆金額,配合前揭借據及 金錢流向,達到有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之外觀,亦有可疑; 又被告之父親為公務員退休,卻可在被告仍有資力之時( 被告於97年12月9日才剛支出300萬元),即注以300萬元 之借款,且事後能容忍被告於賣房後仍不償還借款之舉至 今日,若認為兩造係出於借貸之真意,則難謂合理。是故 ,上揭借貸關係,應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則借貸契約應為不成立,被告尚無借貸債務可言,故於提 存所之1300萬元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納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列。
2.就國泰人壽保單53060元之保單解約金部分: 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國壽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足資證明 被告至100年6月8日止有保單解約金53,060元,且該保單 解約金並非屬一身專屬性之債權,故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之。
3.被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4追加計算之部分: (1)被告於97、98年間所賣房地產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所指之臺北 市大安區○○路0段00號7樓之1房地,是黃倫育購買, 因貸款需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並非被告之資 產,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被告於 97、98年間陸續處分之系爭房地而有售屋所得2171 萬 3020元,處分原因是被告於96年7月偕訴外人陳嘉雯、 三名未成年子女移民美國住居,在無工作收入之情形 下,思及被告、陳嘉雯、三名子女在美生活,舉凡食 、衣、住、行等生活費用與教育費用月所需不貲,乃 回台灣變賣系爭房地,其中1500餘萬元匯至美國作為 被告與三名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其餘600餘萬元則 返還為投資房地產向親族借貸之款項,並非為減少原 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又被告、陳嘉雯、 三名未成年子女在美生活所需不貲,如果依據以計算 平均一人一年之生活支出,約需1萬7710美元,從96年 迄今5年半有餘,相關支出應在44萬2750美元之上(1 萬7710美元×5人×5年=44萬2750美元),如以「美金 5年匯率走勢圖」取匯率均價32.5元計算,約在新臺幣 1438萬9375元,是以當時匯至美國1500餘萬元上揭售 屋所得,幾已用罄等語。惟查,臺北市大安區○○路0 段00號7樓之1房地部份,被告雖主張該不動產為訴外 人黃倫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對此借名之事 實,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僅係空言爭執,是尚難認被 告所言為真,且被告於該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前,乃 係該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依一般交易情形,即使係借 名登記,於與相對人訂立該屋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 應為該屋買賣契約之一方,而非訴外人黃倫育,被告 欲藉詞其基於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而拒絕提出該屋之 賣屋所得相關資料,卻又不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依據 ,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間公平之顧慮,被 告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隱匿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 據之主張為真實。故以原告所主張之臺北市○○路0段
00號2樓之賣屋餘款7,769,006元作為該屋售出所得為 適當。次查,該系爭房地之售屋所得2171萬3020 元, 被告辯稱其中1500餘萬元匯至美國作為被告與三名子 女之教育、生活費用,其餘600餘萬元則返還為投資房 地產向親族借貸之款項,惟被告所提資料中,除僅有 1500餘萬元匯出之資料外,並未就其主張該金額已用 罄乙事,提出美國帳戶餘額之證明,故被告主張該 1500餘萬元已用罄部分,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另被告 主張有600餘萬元係返還給其親友云云,此部份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是其主張並不足採,且被告於兩造 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後,顯可預見在兩造感 情惡化、被告欲單獨攜子女前往外國的情形下,原告 即可能對之提起宣告分別財產之訴訟,則被告竟於短 短數個月間將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全數變賣出售獲致價 金後,立即匯往國外,此舉顯有違常情,應認為被告 主觀上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所為 之處分行為。綜上,於被告售屋所得部分,應為2171 萬3020元加7,769, 006元,共29,482, 026元,於此金 額內請求追加計算為夫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2)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使被告所屬銀行帳 戶資金支出、減損之追加計算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本件原告 若欲將被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前5年之財產一併計入婚 後財產,應舉證證明被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是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應追加者有:(A)第一銀行延吉分行部分,原告主張 應追加之支出款項為:95年6月19目之1233萬9708元、 95年6月20日之1361萬4571元、96年1月25日之500萬元 、98年1月9日之200萬及73萬9000元、共計33,693, 279元。(B)華南銀行懷生分行部分,原告主張應追加 支出款項為:95年6月8日之392萬9467元、96年4月24 日之103萬30元共4,959,497元。(C)土地銀行東台北 分行部分,原告主張應追加支出之款項為:95年5月3 日美金2萬元(當時匯率約l:33,故共計新臺幣660 000元)、97年5月16日現金提領共199萬元、97年7月 14日60萬8030元、97年7月15日80萬元、97年10月13日 之162萬3150元、97年10月29日之91萬元、97年11月5 日131萬6000元、97年12月9日60萬元、98年1月6日46
萬元、98年1月9日200萬4141元、99年9月17日66萬940 0元共計新臺幣11,640,721元。
查關於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之部分,95年6月19日之金額 1233 萬9708元、95年6月20日之金額1361萬4571元部 分,係被告於95年6月19日向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申貸 2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作為被告於95年6月 20日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地之賣方楊 聯章支付尾款2600萬元之用,此有付款明細確認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證16);96年1月25日之500萬元 係被告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地向第一 銀行延吉分行申貸500萬元,並於96年1月29日用以購 買瑞銀亞洲全方位基金,此有信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證17-1 ),後分別於96年 6 月29日贖回320萬8497元、97年7月8日贖回135萬635 8元,其中3,208,497元用於買賣股票,後因投資失利 而輸光;而135萬6359元部分,有部份轉入被告土地銀 行之帳戶,亦有部分經由轉帳予訴外人黃倫育。上開 部分金額,原告無法證明該資金流動係出於故意侵害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故此部 分金額應不予以算入追加計算之列。98年1月9日之200 萬元部分,係被告出售光復南路房地,買方支付定金 200萬元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 000)帳戶內,上揭部分與前開房地所得有重複計算之 疑慮,故應不予計入追加計算之列。惟98年1月9日被 告提領73萬9000元,係被告攜往美國之現金,此部分 則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故應 追加計算之。
次查被告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之存款部分:95年6月8 日之392萬9467元款項部分,係被告於95年6月6日以臺 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4房屋向華南銀行申貸390萬 元,而華南銀行於95年6月8日放款390萬元,此有華南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異動索引表(見本院 卷第168頁附、被證19)在卷可稽。該筆款項後於95 年6月8日轉帳至土銀,作為兌現發票日期為95年6月8 日,面額為250萬元、150萬元兩紙支票之用,該兩紙 支票係被告向賣方楊聯章支付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 00號2樓房地之完稅款250萬元、尾款差額150萬元之用 ,有付款明細確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被證16);另 96年4月24日之103萬30元為被告以臺北市○○路0段00 號7樓之4房地向華南銀行所貸得款項,故上開金額部
分與前揭房地之金額有重複計算之虞,應不予納入追 加計算之列。
再查,被告於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支出部分, 其中97年7月14日之60萬8030元、97年7月15日之80萬 元係由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延吉分 行後,再轉帳至訴外人黃倫育之帳戶內,故此部分有 重複計算之虞;又97年10月13日162萬3150元係被告之 買賣忠孝東路兩戶房地所得,此有土地銀行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19頁);97年10月29 日之45萬、36萬、10萬元支出,則係原告出售忠孝東 路2戶房地所得,此亦有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20頁、 第171頁);97年11月5日之131萬6000元,亦為被告出 售忠孝東路2戶房地之所得,此有土地銀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足徵(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主張98年1月9日 有轉出200萬4141元部分,惟當日轉帳200萬4141元後 即立即轉回,故於該日實無支出200萬4141元之事實, 被並於同日提領現金190萬元,然此部分則係被告出售 台北市光復南路房地所得200萬元部分之價款,此有第 一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土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83頁),上開價款部分有 重複計算之虞,故應不列入追加計算。而98年1月6日 之46萬元部分係用以償還被告信貸本息之用,而由被 告土地銀行帳戶轉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 第121頁、被證20之1);99年9月17日轉帳予訴外人黃 倫育之部分,係因訴外人黃倫育在99年7月27日幫忙償 還新光銀行信用貸款,此有借款約定書及匯款申請書 回條,在卷可考(本院卷被證20之1、被證20之2), 於上揭部分尚非出於故意侵害、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故亦不列入追加計算之中。惟 95 年5月3日美金2萬元部分(當時匯率約1:33,故共 計新台幣660000元)、97年5月16日之100萬元及99萬 元部分,除97年5月16日之100萬元已於當日填回(見 本院卷第118頁)外,其餘款項均係被告攜往美國使用 ,則此部分價款因被告明知提領會造成原告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侵害,竟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所為之行為,故應列入追加計算之 列。
綜上,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使被告所屬 銀行帳戶資金支出、減損之追加計算部分應計有新臺
幣298萬9000元(73萬9000元+660,000元+99萬元+60 萬元),其餘部分原告並無法足資證明該資金流動係 出於故意侵害、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意思,故原告於298萬9000元部分已外之請求,應為無 理由。
(3)扶養費扣除之部分:
被告辯稱就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告婚後財產部分,應扣 除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據每人每年生活費約 17,710元美金,自96年5月去美國至今已5年6個月有餘 ,以1比32.5計算,約共新臺幣9,496,988元等語,則 此部分扶養費雖未能列出實際支出金額,然依被告所 提出http://www.bestplaces.net之「生活指數表」( 本院卷第206頁)顯示被告所居住城市,Irvine.CA( 加州爾灣市)與全美平均城市173/100的生活指數計算 之,被告扶養3名小孩之1年生活支出約為7萬0840美元 (計算式:4萬0948美元×173/100=7萬0840美元), 平均1人1年約1萬7710美元,以此基數為計算,三名未 成年子女在美國期間5年6個月之扶養費共計為 9,496,988元部分應屬合理,故於扶養費支出之費用, 應從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扣除之。
(四)綜上,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之部份,為1300萬 元加53,060元加29,482,026元加298萬9000元減去 9,496, 988元後共計36,027,098 元。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36,027,098元(36,027,098─0),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婚後財產數額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 請求差額之半數,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 額共18,013,54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00萬 元,應為有理由。
(五)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其立法理由乃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 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 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對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有無貢 獻或協力。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2年起分居而未再 共同生活,原告自此即未分擔家事勞動,且無扶養或教養 子女之行為,甚至讓被告辭去眾多公教機關(經濟部工業 局、環保署、世新大學、農委會等)之工作,則被告自93
年4、5月及95年6月問購買增加5戶房地之財產即使尚有剩 餘,亦難認應歸功於原告家事勞動付出所增加之財產,若 認原告仍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將顯失公 平,惟查,被告雖自陳「被告確實於91年間投資股票失利 ,加諸原、被告感情不睦、個性不合,兩造自92年1月走 起即已分居,原告搬至松德路82號(世貿新象)7樓租屋 住居」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經查原告於被告私自離開 兩造住所單獨居住後,直至被告擅將子女帶離出國之前, 原告仍與兩造子女共同居住,擔負照顧子女之義務,足認 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願,不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甚至 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並非原告不願維持婚姻關係照 顧子女。反之原告為維持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訴請 本院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足認即使原告於被告擅將子 女攜出國外期間,原告無法提供家事勞動付出及扶養子女 之行為,係應歸咎於被告之分居與擅將子女帶出國境。是 以,原告並非不願有家事勞動付出及扶養子女之行為,而 係被告之分居行為所致,且於被告將子女攜往美國前,子 女之扶養照護均係原告所負責,此亦難謂原告就扶養子女 無付出之行為,故被告不得以此即認為原告於財產之增加 及子女之照護無貢獻。故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為 本件情形並無可得酌減之事由,被告所辯應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 請求被告就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範圍內給付原告1300萬元, 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