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38號
原 告 李冠儀
兼法定代理人 馬麗娟
李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雅雲律師
許佩霖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 人 楊育正
被 告 黃閔照
鄭詠文
謝惠婷
鄭慧宜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正河,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庚○○,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庚○○遂 於民國101年1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1第10 4頁),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以101年8月13日民事再開辯論補充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518,5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2 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2第192頁)。後以101年9月20 日民事陳報六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2,73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3卷第32頁)。末 以101年11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733,095元,及其中2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33,095元自101年9月20日民 事陳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1,527,717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27,717元自101年9月20日民事陳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3第194 頁)。經核均屬縮減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98年6月29日原告戊○○因懷孕中期,子宮頸過短,有早產風 險,而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婦產科就診,並由被告己○○負責 相關診療及產檢。嗣於98年7月13日,原告戊○○因子宮頸長 度僅剩1.45公分(標準為2至5.2公分)及子宮收縮頻繁而住院 安胎,安胎期間因胎兒體重快速成長,原告戊○○多次要求主 治醫師即被告己○○進行妊娠糖尿病相關檢驗,惟均被拒絕, 且安胎期間,被告己○○持續為原告戊○○施打安胎藥物Yuto par(學名Ritodrine),而該藥仿單指出「會提升血糖之不良 反應,以及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損傷之病人,要小心使用」 ,惟被告己○○未對原告戊○○盡告知義務,且於施打Yutopa r期間未對原告戊○○進行血糖值監測,確認原告戊○○罹患 妊娠糖尿病之可能性,及評估原告戊○○是否適合施打Yutopa r。又於98年8月3日,原告戊○○所作之鏡檢驗出尿糖值為3+ ,顯示尿糖過高,然被告己○○猶未採取任何醫療措施,以量 測及監控原告戊○○之血糖值,且仍將具有提升血糖濃度副作 用之Yutopar添加於葡萄糖點滴中持續為原告戊○○注射。於9 8年8月15日,被告己○○於醫囑單中增加Cyproheptadine,該 藥會影響胰島素分泌,造成高血糖,導致胎兒形成巨嬰。98年 9月15日(懷孕36週又4天),原告戊○○告知被告己○○希望
37週後可剖腹產,並再作一次超音波檢查,被告己○○雖安排 於同年月17日進行超音波檢查,然認毋庸剖腹產。98年9月16 日(懷孕36週又5天),原告戊○○要求自費住院安胎並再次 請求剖腹產,被告己○○僅同意自費住院安胎,惟仍稱不會幫 忙剖腹產及催生。98年9月17日(懷孕36週又6天),原告戊○ ○進行第4次超音波檢查,估計胎兒體重為3,840公克。98年9 月18日(懷孕37週),原告戊○○再以胎兒體重可能超過4,00 0公克,詢問被告己○○可否剖腹產?被告己○○仍稱只能自 然產,當日出院後,原告戊○○至台兒診所進行檢查,經張東 曜醫師告知應剖腹產,否則會增加肩難產風險。後於98年9月2 0日傍晚,原告戊○○有落紅現象,晚上有密集宮縮,乃至被 告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值班醫師即被告辛○○以子宮頸未開指 ,告知回家休息,然原告戊○○仍將剖腹產之意思告知被告辛 ○○,惟被告辛○○未安排剖腹產事宜。98年9月23日(懷孕3 7週又5天),原告戊○○再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不斷要 求施做剖腹產,但無人理會,且現場無主治醫師,即由未有醫 師資格之被告癸○○逕為原告戊○○進行刺破羊水囊之侵入式 醫療行為。後被告己○○到場,並以有狀況不能陪產,指示將 原告乙○○帶出產房,此時,被告壬○○持續催促原告戊○○ 用力,原告戊○○感覺胎兒被旋轉及拉扯,最後由被告己○○ 以手伸入產道將胎兒肩膀勾出,而胎兒娩出時身體已呈現紫藍 色,且沒有哭聲、體重為4,590公克。後經小兒科加護病房醫 師搶救後始恢復,然因此導致胎兒即原告甲○○腦部缺氧,致 腦水腫、腦血腫及癲癇症,加上左臂神經叢斷裂、左膈肌麻痺 、右肱骨骨折、骨髓炎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原告甲○○健康 及生活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於98年9月23日,因原告甲○○ Apgar Score極低、情況危急,因無法得知原告戊○○懷孕期 間之血糖情況,乃為原告戊○○作HbA1c(糖化血色素)檢查 ,然因被告己○○為掩飾其過失,延至98年9月25日方進行檢 查,結果顯示原告戊○○近3個月之糖化血色素值為百分之8.1 。
㈡被告己○○、辛○○、癸○○、壬○○之醫療行為有過失:⒈被告己○○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預防早產之治療方式有給予安胎藥物、臥床休息及補充足夠液 體,增加胎盤子宮血流等,又各式安胎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 包括心跳及呼吸加快、嘔吐、顫抖、頭痛、不安、血糖過高、 腹脹、肺水腫等,被告己○○並未告知原告建議治療方案及其 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與治療風險,即逕對原告戊○ ○施打安胎藥Yutopar及Cyproheptadine。而安胎藥Yutopar之 仿單及使用說明均載有提升血中葡萄糖之反應,惟被告己○○
未告知。另原告戊○○有妊娠高血糖、肥胖及胎兒體重過重等 肩難產危險因子及可能,被告己○○未告知肩難產風險,顯有 怠於善盡術前說明義務之疏失。此外,98年9月17日超音波檢 查估計胎兒體重3,840公克,因超音波預估胎兒體重有誤差, 胎兒體重實已達4,416公克,且原告戊○○有妊娠糖尿病及體 重過重情形,符合健保給付「胎兒體重過重超過4,000公克」 、「其他特殊適應症」之剖腹產適應症,然被告己○○未告知 原告可採行剖腹產。
⒉被告己○○未量測、監控原告戊○○之血糖值: 被告己○○為原告戊○○之主治醫師,為原告戊○○施打安胎 藥Yutopar及Cyproheptadine前,應先確認原告戊○○罹患妊 娠糖尿病之可能性,並評估原告戊○○是否適合施打Yutopar ,且於施打期間,應密切監控原告戊○○之葡萄糖、電解質濃 度等一切變化,惟被告己○○未遵行,顯未善盡注意義務。又 於98年8月3日,原告戊○○之鏡檢驗出尿糖值為3+,顯示尿糖 過高,然被告己○○猶未採取任何醫療措施以量測及監控原告 戊○○之血糖值,且仍為原告戊○○持續注射具有提升血糖濃 度副作用之Yutopar,要難謂被告己○○之醫療處置無過失。 況且,98年6月17日門診產檢時,原告戊○○之尿蛋白(Album inuria)為4+,98年7月13日門診產檢紀錄尿糖(Glucosuria )為3+、尿蛋白為4+,即被告己○○於常規產檢中,已足發現 原告戊○○尿糖及尿蛋白偏高,惟於原告戊○○住院安胎期間 ,被告己○○僅有於98年7月13日及8月3日替原告戊○○量測 尿糖,更證被告己○○有重大過失。甚者,於母體肥胖婦女( 98年9月2日原告戊○○體重為99公斤),血糖值監測應屬常規 產檢之一,否則易生巨嬰及肩難產情形,被告己○○身為被告 馬偕紀念醫院婦產科之主治醫師,對於上情顯然知之甚詳,惟 怠於為原告戊○○執行血糖檢測,顯有過失甚明。此外,臨床 醫學教科書指出監控產婦血糖值可以隨機檢測抽血方式為之, 並無須停藥空腹8小時之必要,且同在被告馬偕紀念醫院之產 婦丙○○及王德華均有於施用Yutopar之同一時間內,進行葡 萄糖耐受度檢測,足見施用安胎藥Yutopar時應同時檢測監控 血糖乃醫療常規,則被告己○○未量測監控原告戊○○血糖值 有醫療疏失。
⒊被告己○○、辛○○未為原告戊○○實施剖腹產: 原告戊○○於98年9月17日超音波檢查時,估計胎兒體重為3,8 40公克,而超音波預估體重存有百分之10至15之誤差,故胎兒 實際體重可能介在3,264至4,416公克間,復以原告戊○○於98 年9月25日檢測之糖化血色素值為百分之8.1(正常值為百分之 4至6),換算血糖值為205mg/dL,已足證明原告戊○○近3個
月(即98年6月26日起至9月25日止)之平均血糖值在205mg/dL 以上,即原告戊○○妊娠期間之血糖水平符合糖尿病之診斷, 則原告戊○○顯有剖腹產之必要,而有剖腹產之適應症,然被 告己○○卻堅持自然產,其專業判斷要難謂為無過失。是以, 原告戊○○符合胎兒過大、產婦過重、妊娠糖尿病三大肩難產 之高危險因子,被告己○○不僅未告知,甚且忽視原告戊○○ 剖腹產之請求,對於應否實施剖腹產,僅單純以超音波預估體 重及健保不給付為取決生產方式之依歸,未以母體和胎兒之安 全為考量,實難謂為無過失。又被告辛○○無視原告戊○○要 求剖腹產之意思,未安排剖腹產事宜,未尊重病患選擇權,並 且完全未參考台兒診所張東曜醫師所提應施行剖腹產之專業建 議,被告辛○○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辛○○對於原告戊○○98年9月20日急診之情,依法有作 成病歷義務,並應記載包括病患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 等之紀錄,則被告辛○○未依法律規定製作病歷,不僅已明顯 違反醫師法,且其未將原告戊○○要求剖腹產之主訴記載於病 歷中,致原告戊○○被迫採取自然產方式而發生肩難產,更已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未有醫師資格之被 告癸○○於主治醫師未到場之情況下,枉顧原告戊○○要求剖 腹產之請求,逕為原告戊○○進行刺破羊水囊之侵入式醫療行 為,致使原告甲○○發生肩難產,受有左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 ,要難謂無過失。另在發生肩難產狀況時,被告壬○○持續催 促原告戊○○用力,已違反肩難產之處置程序而有過失。被告 己○○遲不到場,到場後任由被告壬○○指示原告戊○○持續 施力,且未立即採取McRoberts之方式助娩,致原告甲○○受 有左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其過失之情甚明。
㈢被告己○○、辛○○、癸○○、壬○○因前述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甲○○腦部缺氧,致腦水腫、腦血腫及癲癇症,及左臂神經 叢斷裂、左膈肌麻痺、右肱骨骨折、骨髓炎等傷害,已達嚴重 減損甲○○健康及生活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並且侵害原告甲○ ○之身體健康權,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己○○、辛○○、 癸○○、壬○○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己○○、辛○○、癸 ○○、壬○○於執行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 健康權,被告馬偕紀念醫院為其等之僱用人,就其職務之執行 負有監督責任,自應對原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 告甲○○因被告己○○、辛○○、癸○○、壬○○之上述過失 行為所致之傷害,亦得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馬偕紀念醫院負賠 償責任。再者,被告己○○、辛○○、癸○○、壬○○於執行 醫療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 康權,而被告馬偕紀念醫院為其等僱用人,故被告應對原告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與被告馬偕紀念醫院間 存在醫療契約關係,且被告馬偕紀念醫院應為其受僱人之行為 負責,是原告戊○○因被告己○○、辛○○、癸○○、壬○○ 前述過失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親權,自得據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馬偕紀念醫院負賠償責任。
㈣請求權基礎及賠償項目金額:
⒈原告甲○○部分:
被告前揭醫療過失行為,致原告甲○○產生重傷害,原告甲○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又原告甲○○因系 爭醫療過失所受損害支出醫療費用139,453元、就醫交通費用 394,790元,另原告甲○○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一上肢喪失機能」者,殘障等級為第6級,對照殘障等級 第1級者,計算「一上肢喪失機能者」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比 例為百分之45,而原告甲○○自20歲成年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計有46年工作時間,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8,780元計算 ,原告甲○○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為198,852元(計算式:18,780元×0.45×23.53 =198,852元),總計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33,095 元(計算式:139,453元+394,790元+198,852元+200萬元= 2,733,095元)。
⒉原告戊○○部分:
被告前揭醫療過失行為,致原告甲○○產生重傷害,使原告戊 ○○對原告甲○○之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及支出, 並使為人父母者產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顯已侵害原告戊○○ 與原告甲○○間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因被告之過失造成 原告戊○○於生產過程中飽受痛苦,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又原告戊○○因系爭醫療過失 所受損害支出醫療費用27,717元,總計原告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1,527,717元(計算式:27,717元+150萬元=1,527,71 7元)。
⒊原告乙○○部分:
被告前揭醫療過失行為,致原告甲○○產生重傷害,使原告乙 ○○對原告甲○○之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及支出, 並使為人父母者產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顯已侵害原告乙○○ 與原告甲○○間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乙○○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㈤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733,09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33,095元自101年9月20 日民事陳 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27,717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717元自101年9月20日民事陳報 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被告有醫療過失:
⑴由Yutopar仿單可知,投與該藥物即有監測葡萄糖之需要,並 無因使用Yutopar而有不能正確監測葡萄糖之情形,亦無所謂 因安胎即不予安排檢測血糖之理,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再倘如 被告所辯「因使用Yutopar安胎即無法驗血糖值」,則被告己 ○○應在施打Yutopar前,為原告戊○○量測血糖值,然被告 己○○於安胎前即拒絕原告戊○○量測血糖之要求,益證其有 過失。同於被告馬偕紀念醫院之產婦丙○○亦施打安胎藥Yuto par,卻仍有量測血糖值及進行葡萄糖耐受度檢測,產婦王德 華亦施用Yutopar安胎,仍於進行葡萄糖耐受度檢測後,確認 有妊娠高血糖症,可徵對於施用Yutopar之產婦給予檢測並控 制血糖,乃被告馬偕紀念醫院採行之醫療常規,被告己○○未 為原告戊○○進行血糖值量測,有違醫療常規。被告既主張妊 娠糖尿篩選係產檢之一,且安排在第24至28週進行,則被告己 ○○自應了解原告戊○○是否有於產檢時進行妊娠糖尿篩選, 若原告戊○○在先前產檢時未驗血糖,被告己○○自應替原告 戊○○量測、監控血糖值,然原告戊○○於98年6月29日(懷 孕第25週)及於7月13日(懷孕第27週)皆曾要求被告己○○ 作血糖檢測,卻遭被告己○○拒絕,其醫療處置有過失誠明。 再原告戊○○於98年7月13日之手指血糖監測值為143mg/dL, 已超過標準,於98年8月3日之鏡檢尿糖值為3+,且糖尿病診斷 標準為「隨機血糖值等於或高於200mg/dL」(不管有無施打可 能增加血糖藥物),復依原告戊○○HbAlc值為百分之8.1,換 算血糖平均值為205mg/dL,均可證被告己○○未為原告戊○○ 進行血糖監測,拒絕原告戊○○檢驗血糖之要求,有重大醫療 過失,至於被告僅以原告戊○○產前及產後之飯前血糖值正常 ,辯稱無妊娠糖尿病情形,顯係刻意忽略前揭檢查結果之事實
。『甚且,原告業已指出血糖監測之重點,並非在於量測出完 全精準正確之血糖值,而係對於血糖值作控制,被告卻刻意迴 避其有應做血糖控制之義務,僅一再空泛以血糖「驗不準」作 為其未控制原告戊○○血糖值之藉口,誠屬無稽。⑵妊娠高血糖乃多項肩難產風險因子之共同關聯性原因,被告己 ○○負有注意及告知義務,然被告己○○既未監控原告戊○○ 之血糖值,甚至多次拒絕量測血糖之要求,更遑論「會提醒如 有糖尿病應先告知等告知內容」,顯見被告己○○對上開事項 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顯有過失甚明。又「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 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係屬醫師依法應負之義務,被 告己○○對原告戊○○有健保給付剖腹產之適應症、剖腹產為 醫療選項重要之事項,自應予以提供病患作為醫療處置上之選 擇,此一義務不因醫師個人所作判斷為何,即得剝奪病患有自 主選擇醫療處置方式之權利,原告戊○○既已多次要求剖腹產 ,被告己○○卻未告知健保給付與自費剖腹之醫療資訊,已然 違反說明義務。況且,就已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未能提出相關病歷舉證有為實質告 知,自難認被告己○○已盡告知義務,顯已侵害原告「自我決 定之利益」。此外,使用Yutopar藥物時,醫師應告知可供選 擇之量測血糖方式,及各種量測方式之利弊風險,且告知應達 到「讓病人聽到其說明即有拒絕醫療可能」之程度,以供病患 做醫療上之選擇,非得以停用藥物可能導致安胎失敗為由,即 不將上揭可供選擇之檢測血糖方式及風險予以告知,甚至拒絕 原告戊○○提出檢測血糖之要求,故被告己○○未盡告知說明 義務,其醫療處置顯有過失甚明。倘如被告所辯,原告戊○○ 有同意採取自然產,則何以安胎至生產長達近3個月期間,對 於「分娩同意書」之相關內容及風險等,被告己○○均隻字未 提,亦未要原告戊○○簽署自然產同意書,反於生產當日方要 求證人丁○○○簽署,而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被告己 ○○並未告知自然產之風險,即逕讓證人丁○○○在不知情狀 況下簽署自然產同意書,明顯違反告知說明義務。⑶被告己○○於98年9月17日為原告戊○○進行超音波檢查時, 應可預見胎兒出生實際體重可能超過4,500公克,且曾於98年1 2月2日臺北市議會協調會表示胎兒過大且安胎藥會加速胎兒成 長,再依原告戊○○於台兒診所之妊娠評估報告,記載「AD 值(胎兒腹部直徑)-BPD值(胎兒頭骨橫徑)=2.8(>2.6c m)」,建議採取剖腹產,可見原告戊○○符合剖腹產之適應 症。被告雖辯以原告未交付妊娠評估報告,然由被告己○○於 98年12月2日協調會自承知悉原告戊○○於台兒診所做超音波 檢查,以及被告所提附件一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有疑慮,恐有
變造跡象之虞,且被告未說明於生產後方寄送妊娠評估報告之 原因,更有刻意掩蓋原有就原告戊○○之狀況予以討論之相關 內容,可見台兒診所妊娠評估報告以足作為被告己○○知悉原 告戊○○有剖腹產適應症之證據,而被告又質疑協調會錄音及 譯文之證據能力,然本件係民事程序並無所謂違法蒐集證據之 證據能力問題,且協調會係在公開場所進行,被告本身亦有參 與協調會,更曾引用協調會內容為主張依據,自不得嗣因協調 會內容對其不利,即否認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何況,超音 波預估胎兒體重並非判斷剖腹產適應症之唯一條件,尚需考量 胎兒之生長速度,本件胎兒於98年8月29日超音波預估體重2,9 29公克,98年9月17日超音波預估體重3,840公克,在不到3週 時間即成長913公克,則保守估計生產時胎兒體重至少達4,128 公克【計算式:3,840+(913÷19×6)=4,128】,原告戊○ ○符合剖腹產之適應症甚明,而原告所提胎兒成長曲線圖,係 援引自Supplementary Fetal Growth Curves文獻,另由Willi an Obstetrics 23 editions威廉產科學教科書,亦有類似之 胎兒成長曲線圖,均足證隨著週數增加,胎兒增長體重是以向 上彎曲之曲線快速生長,原告以98年8月29日及9月17日之超音 波胎兒體重劃直線估計出生體重,乃最保守之低標估計,並非 無所憑據,加以產婦王德華生產前天超音波估計胎兒體重僅3, 124公克,醫師仍以前有妊娠高血糖導致胎兒快速成長,採行 健保給付剖腹產,故被告以超音波預估胎兒體重未達4,000公 克為由,抗辯原告戊○○無健保給付剖腹產之適應症,顯無足 採。又原告戊○○有多項肩難產之風險因子,即血糖超出安全 範圍,有妊娠高血糖症狀;有體重明顯過重之肥胖情形;胎兒 體重可能高達4,340公克,腹圍大於兩頂骨距2.8公分,可徵原 告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剖腹產適應症第20項「其他特殊適 應症」,被告空言其他特殊適應症,不包括妊娠糖尿病、體重 過重,並未舉證。至被告辯稱本件屬急產狀態,並無採取剖腹 產機會,然原告戊○○急產係因當時未具正式醫師資格之被告 癸○○逕採侵入式之刺破羊水囊行為,而致使產程被迫不當加 快,被告不得執其過失行為為辯解理由,況原告戊○○於待產 後期起已多次向被告己○○、辛○○提出剖腹產之要求,被告 亦已於101年10月25日當庭自承「原告戊○○要求剖腹產」, 被告以急產置辯無足採,而原告戊○○之所以未簽署自費同意 書,係因被告己○○未告知有自費剖腹產此一醫療選項,更未 將自費同意書交付原告戊○○簽署,今臨訟竟反將未依法盡告 知義務之責任,推卸稱係因原告未填寫「剖腹生產告知同意書 」、「從未要求以自費方式進行剖腹」。綜上,被告己○○明 知原告戊○○有肩難產風險,並未提供迴避風險醫療處置方式
包括剖腹產供原告選擇,反對原告剖腹產請求予以拒絕,違反 原告意思以致發生肩難產結果,其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己○○ 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⑷已通過考試不等同已取得執業執照,被告癸○○於98年9月30 日取得醫師證書,足見於原告戊○○生產時,其尚未具醫師資 格,故被告癸○○於無主治醫師指導情況下,逕為原告戊○○ 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被告空言辯 稱為原告戊○○實施人工破水行為,是由被告己○○決定,與 被告己○○於另刑事案件101年3月20日開庭時之供詞內容不符 ,且相關病歷中更無如此之記載,足證被告癸○○確實在無主 治醫師指導下逕自為原告戊○○進行刺破羊水囊之侵入性之醫 療行為。由99年9月23日Progress notes病程紀錄表僅由被告 癸○○簽章,可見被告稱被告己○○進入接生室,胎兒頭部方 娩出,實屬不實。
⑸依據病歷記載,胎兒產姿是LOA,即出生時前肩為右肩,對照 原告甲○○係左肩發生臂神經叢損傷,足證被告己○○是以不 符合醫療常規方式將胎兒左肩拉出,才導致原告甲○○左肩發 生臂神經叢損傷,被告辯稱本件實際情形為「左肩在上,右肩 在下」,既與病歷記載不符,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又本件並 無被告己○○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記載以McRoberts' maneuve r方式助產之紀錄,亦無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25條規定記 載協助實施McRoberts' maneuver之紀錄(因McRoberts '方式 須由4位醫療人員共同為之),顯見被告己○○未採行McRober ts' maneuver之正確醫療處置方式,故有不合醫療常規。至被 證6被告癸○○製作之Delivery Note,原無被告己○○之印章 ,嗣後方補蓋章,原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又被告癸○○ 未具正式醫師資格,且擅自執行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其所記載 病歷自不足作為證據,被告單以形式真正有疑之被證6病歷記 載,實不足證明被告己○○於胎兒發生肩難產時有採取正確之 醫療處置方式。
⒉關於因果關係:
糖尿病為巨嬰症相關性最強的危險因子,且良好的血糖控制可 減少巨嬰症發生率,而巨嬰症則係肩難產發生之風險因子,顯 見被告己○○持續為原告戊○○施打會提升血糖之安胎藥物、 又疏未進行血糖量測、監控,與原告甲○○罹患巨嬰症,致生 肩難產間有因果關係。又縱原告戊○○於第一胎時無妊娠糖尿 病情形,在醫療實務上,第2胎有妊娠糖尿之風險仍有百分之 3.52,而非被告所述不會有妊娠糖尿病情形,且由原告戊○○ 第一胎時無妊娠糖尿病情形,卻於第2胎發生妊娠糖尿,可證 係被告己○○為原告戊○○施打會提升血糖之安胎藥物所致。
另由原告戊○○於98年5月7日之飯前血糖值為92mg/dL、98年9 月27日之飯前血糖值為92mg/dL,即原告戊○○未使用安胎藥 物時血糖值均較低,可反證原告戊○○妊娠糖尿病確係因為被 告己○○不當使用安胎藥物所造成。而由同為被告馬偕紀念醫 院之產婦丙○○、王德華,雖有施用Yutopar藥物進行安胎, 但因有持續監測控制血糖,並進行飲食控制,即避免胎兒因妊 娠高血糖而成長為巨嬰,致發生肩難產,得證被告己○○前述 醫療疏失與原告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 書稱「剖腹產可預防一半之肩難產」,則被告倘依原告意願採 行剖腹產,即至少有百分之50機會可避免肩難產之發生,因此 本件未採行剖腹產與肩難產結果之發生間,即有因果關係甚明 。
⒊關於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於案情概要,將本件生產所採人工破水載為自然破水 ,對於前提事實認定有違誤,影響鑑定結果,又未參考安胎藥 Yutopar仿單內容及世界衛生組織提出糖尿病診斷標準有「隨 機血糖值>11.1mmoL/l(200mg/dL)」記載,所作成「無正常 血糖參考值,因此不驗葡萄糖耐受度檢測,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之認定有誤,況並未說明此一認定之依據為何,更有所疏漏 ,且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參考資料,與美國婦產科學會建議及被 告己○○所著文章內容有悖,復未將台兒診所妊娠評估報告納 入考量,顯有疏漏之處,再者,鑑定報告未考量「以超音波估 計胎兒體重會有百分之10至15之誤差」及「胎兒平均一週會生 長100至200公克」之情形,所為「本件未採剖腹生產未違反醫 療常規」之認定不可採。
⒋民法第195條立法理由說明,僅是舉例,並未限制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須限於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配偶一方被強姦之 情形,況由條文文意觀之,亦無此限制,足見父母對於子女身 體、健康遭受不法之侵害,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附表三產科及婦科住院費用,為原告戊○○因發 生肩難產受有3度撕裂傷所支出者;腎臟內科門診費用,係原 告戊○○施用Yutopar造成嚴重肺水腫所致慢性腎發炎而支出 之費用;復健費用則為原告戊○○因發生肩難產受有3度撕裂 傷,而致產後有大小便無法控制,就診復健科所支出者;腦神 經外科費用,係原告戊○○產後有嚴重水腫致雙腳無法走動就 診所為之支出;病歷影印費用係因本件醫療爭議所支出者,均 與本件具有關聯性。附表一皮膚科費用乃原告甲○○因肩難產 致臂神經叢斷裂,其後進行神經再生手術,腿上皮膚有發生沾 黏情形,因此就診皮膚科所支出之費用;中醫部門診費用,係
因原告甲○○出生後有水腦、癲癇症狀,懷疑有腦部受傷,因 此至中醫就診所支出之費用;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則是原告甲 ○○因系爭醫療過失所致之相關發育障礙,而須進行特教課程 所支出之費用;日茂儀器費用乃原告甲○○因本件傷害所需進 行復健,而購置復健儀器之費用,且此復健儀器係被告馬偕紀 念醫院建議購置者,自均與本件具有關聯性。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98年6月29日(懷孕25週又3天),原告戊○○因子宮頸過短, 轉診至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做子宮頸縫合手術,然經被告己○○ 檢查發現因強烈收縮可能造成子宮頸縫合處撕裂傷,因此給予 安胎藥(Yutopar)後,即請回臥床休息,並預約下回門診時 間。98年7月13日(懷孕27週又3天),原告戊○○依約回診, 經被告己○○檢查發現其子宮頸因子宮規則性收縮而變短,因 此立即收住院並安排點滴式藥物(即在葡萄糖點滴液內加入安 胎藥Yutopar)進行安胎治療,於原告戊○○住院安胎期間, 被告己○○共安排4次超音波檢查,第4次於98年9月17日(懷 孕36周又6天),胎兒超音波預估體重3,840公克。由於胎兒在 安胎期間超音波預估體重偏大,被告己○○告知原告戊○○有 關安胎藥之使用原則規定,不應使用於妊娠第16週前及妊娠第 37週後,並於98年9月9日建議原告戊○○安胎至36週結束,即 拔除點滴,回家待產,惟原告戊○○要求住院安胎到36週又6 天,再要求自費住院1天,直到98年9月19日順利出院。至98年 9月23日下午18時15分許,原告戊○○因妊娠37週又5天併陣痛 ,到院生產,經許峻睿醫師內診發現子宮頸口開4指,直接送 入接生室進行接生,並無待產過程,護理人員通知被告癸○○ 協助接生,當時胎兒頭部尚未娩出,直到被告己○○進入接生 室,胎兒頭部方娩出。另由於生產過程發生肩難產現象,被告 己○○除請求其他醫療人員及小兒科醫師協助外,施與原告戊 ○○恥骨上壓力,並將雙膝向上靠近胸部,然胎兒前肩仍無法 順利娩出,給予後肩旋轉,仍無法娩出,嗣以手勾住胎兒右手 後臂,娩出胎兒後肩後,才於下午18時56分順利娩出。後原告 戊○○產住院至98年9月27日順利出院。
㈡被告己○○、辛○○、癸○○、壬○○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⒈被告己○○處方安胎藥Yutopar及抗組織胺Cyproheptadine, 並無疏失:
⑴原告戊○○之正常產檢非由被告己○○執行,其至被告馬偕紀 念醫院係為進行安胎治療,而根據「孕婦健康手冊」,有關妊 娠糖尿篩選係安排在第24週至第28週,且為自費檢查項目,故 原告戊○○懷孕27週又3天到被告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安胎,自 無安排妊娠糖尿檢查。又由於原告戊○○前胎生產時,並無妊
娠糖尿病情形,依據醫學常規,除非有特殊狀況,否則第2胎 通常不會有妊娠糖尿病情形,而原告戊○○於98年7月13日住 院時亦自稱並無糖尿病病史。且原告戊○○於98年5月7日在被 告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之血液檢查報告,其飯前血糖值為92mg /dL,並無妊娠糖尿病情形,故使用安胎藥Yutopar作為安胎治 療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戊○○於98年7月13日下午17時25分 開始使用Yutopar藥物,於當日下午19時30分即進行單次血糖 值測試,血糖值為143mg/dL,並無異常,加以原告戊○○產後 98年9月27日之飯前血糖值為92mg/dL,也已恢復正常血糖值, 並無糖尿病之現象。另被告己○○於處方安胎藥Yutopar時, 有根據藥物仿單記載,告知原告有心悸、肺水腫等副作用,也 會提醒如有糖尿病應先告知等內容,而馬偕紀念醫院分娩同意 書第5點也明確載明「有百分之0.1至2的機會在胎兒娩出後發 生肩難產,此為目前產科學上不可預知之情況,且可能導致新 生兒鎖骨骨折、其他骨折或臂神經叢損傷,甚至胎兒死亡。」 ,故被告己○○無違反告知後同意義務。
⑵產婦丙○○係安胎前即有血糖值過高情形,方於安胎期間進行 妊娠糖尿病檢測,而原告戊○○安胎前並無血糖值過高情形, 由產婦丙○○檢測結果有時間越後血糖越高之不正常現象,可 見該妊娠糖尿病檢測不具參考性,且實則產婦丙○○使用安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