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262號
TPDV,100,訴,5262,2013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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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62號
原   告 蔡偉群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蔡雪贏
      蔡瑞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由蔡瑞振起訴主張蔡景盛蔡瑞振與被告之父) 生前向台北市第九信合作社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借 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蔡景盛死亡後 應由蔡瑞振與被告繼承上開債務,嗣由其子即原告以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乃依繼承及民 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666,667元及 自民國91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2月24 日追加原告為備位請求,主張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已向九信合作社為清償,依民法第74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被告應各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原告於第一次開庭後即為 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又蔡瑞振已於101年11月19日撤回其訴, 並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附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被告之父蔡景盛生前曾提供坐落臺 北市○○街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九信合作社貸得系爭借款350萬元,原告於90年8月1日擔 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景盛於91年2月8日死亡,原告 於同年7月30日另以所有之房地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東中小企銀)設定抵押借款500萬元,並以其中350萬元 代償系爭借款350萬元。被告為蔡景盛之繼承人,應依民法 第74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償還其等應分擔部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66,667元 及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蔡瑞振於76年間因經商失敗避債美國, 乃由蔡景盛以被告蔡雪嬴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貸得系爭借款供原告及其家人使用,嗣蔡瑞振與原告 回國定居,被告蔡雪嬴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蔡瑞振 信用不佳,乃改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及蔡瑞振自始 即知系爭借款應由其等負責清償,並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不得再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5頁): ㈠被告蔡雪贏蔡瑞振之姊,被告蔡瑞琴蔡瑞振之弟,原告 為蔡瑞振之子,蔡瑞振與被告之父蔡景盛於91年2月8日死亡 ,繼承人為蔡瑞振及被告共3人。
蔡景盛生前於77年9月間以被告蔡雪贏為連帶保證人,提供 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九信合作社借款350萬元,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0年8月1日變更為原告。 ㈢原告於91年7月30日以其所有房地向臺東中小企銀設定抵押 貸款500萬元,其中部分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
㈣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蔡景盛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借據、放款利息收據、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311號卷第 5-12頁),並經本院向九信合作社調閱蔡景盛系爭借款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6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已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債權人九信合作社清償 系爭借款,被告應依民法第74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償還其 等應分擔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承擔被繼承人蔡景盛系爭借 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應由原告及蔡瑞振負清償之責?㈡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連帶債務應分擔之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是否承擔被繼承人蔡景盛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 應由原告及蔡瑞振負清償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由蔡景盛貸得後提供予原告及蔡 瑞振使用,原告及蔡瑞振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應由其等 負清償之責等情,原告既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自陳蔡景盛於83年退休後僅靠租金收入,不足支付其 與配偶之生活、就醫費用及貸款利息,不足之額皆由蔡瑞 振及原告代為墊付(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足見原告 及蔡瑞振確曾繳納系爭借款之貸款本息;參以於90年間縱 使蔡雪贏不願再擔任蔡景盛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蔡 景盛尚有蔡瑞振及被告等子女,衡情當由與蔡景盛關係較 親近之子女等為連帶保證人,若系爭借款與原告父子全無 關係,何以由身為蔡景盛孫輩之原告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 ?且於蔡景盛死亡後均由原告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見本院 卷第206頁),更在未告知被告等其他繼承人之情形下, 旋於91年7月30日逕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另向其他銀行設 定抵押權貸款,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蔡景盛提供擔 保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則被告辯稱係因蔡瑞 振及原告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故轉由原告出名擔任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非無據。
⑵再者,蔡景盛雖於91年2月8日死亡,然其生病有2、3年期 間,最後癡呆狀況約1年多至2年期間,亦經蔡景盛義子 即被告之表弟陳全金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72號被告蔡瑞 琴對原告、蔡瑞振等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中證述甚明,有該 案9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則蔡景盛顯不可能於90年8月1日向九信合作社申請借 款轉期,若非原告和蔡瑞振確有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實無必要出具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款轉期申請書,向九信 合作社申請借款轉期及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原告。況且,蔡 景盛死亡後由蔡瑞振為納稅義務人代表,於91年4月15日 就蔡景盛之遺產為遺產稅之申報,並未申報系爭借款為蔡 景盛死亡前之未償債務,因而經核定應繳交遺產稅13,502 元,亦據被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 8、129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2月3日財北 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蔡景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 申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216頁),蔡瑞振既未 申報系爭借款債務,猶於遺產稅繳納期限之91年8月25日 前,由其子即原告於91年7月30日另行貸款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益見蔡瑞振及原告父子確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系



爭借款已非屬蔡景盛所遺留之債務。
⑶此外,被告蔡瑞琴蔡瑞振及原告所提上開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72號民事判決蔡瑞振應將所占用 坐落臺北市○○街00號2樓房屋部分遷讓返還予蔡雪琴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蔡雪嬴蔡瑞振,而駁回被告蔡雪琴其餘 之訴,被告蔡雪琴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字第259號民事事件),被告蔡雪嬴並為追加原告,嗣經 蔡瑞振代理原告與被告於96年4月24日成立和解,內容為 蔡瑞振與被告願意於95年5月15日前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 地辦理分割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3,原告並同意給付被 告750萬元,被告則應將同屬蔡景盛遺產之臺北市○○街 00號7樓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該案 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105、18-22頁 )。原告及蔡瑞振於該案訴訟中並未主張其已代為清償系 爭借款且被告應各分擔3分之1,即同意系爭房地由兩造平 均繼承,更未於同意另給付被告750萬元買受其二人名下 之土地應有部分時主張抵銷,倘若被告對原告負有分擔系 爭借款之債務,原告何以於上開與系爭房地及蔡景盛其他 遺產有關之訴訟中未事爭執?復以自原告於91年間清償系 爭借款迄100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近10年期間,均未 見原告有何請求被告返還分擔額之行為,堪認被告辯稱蔡 瑞振及原告本即同意承擔系爭借款,係因與被告間因其他 財產涉訟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非虛。
⑷第查,證人即蔡景盛之弟媳蔡張蘭妹雖證稱:蔡景盛曾以 系爭房地向九信合作社辦理貸款,金額伊不清楚,約300 萬元,蔡景盛過世後,伊夫及陳全金蔡瑞振、被告在2 樓靈堂討論喪葬等事宜時,伊夫提到喪葬費及蔡景盛貸款 債務應由蔡景盛繼承人分攤,在場之人都未反對,也沒有 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證人亦證稱當時並未 特別指出2樓之貸款,亦未列出債務及喪葬明細(見本院 卷第151頁),則被告縱使在場且就該提議不語,亦難證 明蔡瑞振與被告曾就系爭借款債務達成三人共同分擔之協 議,進而憑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合以上證據及情狀,足堪推認蔡瑞振及原告已承擔被繼 承人蔡景盛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應由原告及蔡瑞 振負清償之責,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連帶債務應分擔之部分,有無理由? 系爭借款應由原告及蔡瑞振負責清償已如前述,原告再主張 其本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九信合作社為清償,於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景盛之債權



,故得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云云,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1,166,667元及自91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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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