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170號
KSHV,89,上,170,2001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0號
   上 訴 人  合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一0五分之五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本件工程固經雙方約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開工,惟因被上訴人前已另行發包
「新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尚未完工,部分工作場所與上訴人擬
施工之場地重疊,且該工程建築廢棄物堆積於上訴人擬施工之場地,尤有進者,
上訴人欲拆除被上訴人舊辦公大樓之大禮堂,卻因被上訴人未遷移管線,水利課
辦公室未遷移,致上訴人遲遲無法拆除該大禮堂,此業據上訴人派赴現場之監工
楊靖宇送於第一、二審訊問時,證明綦詳,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八六府建土字第一八四六二一號函亦坦承:「:::目前僅水利課未遷移」足徵
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被上訴人之水利課辦公室尚未遷移(該課迄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告遷移),故此部分延誤工期達五十二天,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查系爭工程主要係在高雄縣政府新舊辦公大樓之間,東西側各建築連接通廊(三
  層樓高)一座,及拆除原有之大禮堂,因整個工地端賴西側圍牆之缺口進出大型
  建築機具(如怪手、水泥汞浦車、大型破碎機:::),詳如所附平面簡圖,從
  而,若舊大禮堂未能拆除,勢必阻礙東西側連接通廊之興建,此不惟被上訴人之
  承辦職員陳存信證明其事,亦經鈞院受命法官到場履勘屬實,從而,拆除大禮堂
  既遭延誤五十二天,則整個工程勢必延宕),故僅此一,被上訴人主張逾期之日
  數中,即應扣除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五十二天。
 ㈢第查,系爭工程施工時,每逢星期例假日,民俗節日或選舉投票日,被上訴人在
門禁安全上均實施管制,故為影響工程進行因素之一,此部分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日數計有四十三天,業據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鄭純茂斟酌監工日報表之記載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七)茂均工字第一一九號函證明屬實,此部分亦
應扣除。
 ㈣又工程逾期後之星期例假日,即不應計算工期,否則即屬抵觸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六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此部分有七
日。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逾期日數一百零五日中,有一百零二日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應予扣除。
㈤查「高雄縣政府工程驗收報告表」及「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均係高雄縣政府名義製作之文書,用於其工程經費支付之決算之用,故屬高雄縣
政府職員自行掌管之文書,其職員可自行增添刪改,而系爭兩紙原本上關於「逾
期日數」及「違約罰款」部分,其筆跡及墨水均與其他部分之記載不同(請惠予
送鑑定),足認該「逾期日數」及「違約罰款」均係另行增加記載者,而該增加
記載部分均未有上訴人之簽章,此與其他更改部分有上訴人簽章之情形顯有不同
,足認此部分之增加記載顯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至為灼然。而被上訴人主張該二
紙文書上增加記載部分係上訴人職員所寫,且為上訴人所知悉,惟在上訴人否認
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舉證,且退一萬步言,縱上訴人「知悉」,亦與上訴
人「同意」不同,上訴人既從未同意,則所謂上訴人既已同意扣除該違約罰款金
額,即不得再事爭執之主張,即無足採取。
按本工程承攬合約金額為0000000元,依合約約定:「逾期完工每日按合
約金額處千分之三之罰款」,則每日之逾期罰款為一四八四七元,逾期參日之金
額為四四五四一元,故被上訴人所能扣留之逾期罰款至多僅有此一金額;且依一
般習慣,公共工程之逾期罰款每日至多千分之壹,(見第一審起訴狀附表二及其
證物),被上訴人於其定型化契約中約定為每日千分之參,顯屬偏高,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
工程之逾期罰款,以每日千分之壹為適當,應請鈞院將原契約中偏高之違約金予
以酌減至每日千分之壹,即每日之期罰款為四九四九元,逾期參日,應為一四八
四七元,詎被上訴人竟扣留0000000元,多扣留0000000元,此部
分款項既屬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而遭被上訴人違約多予扣留,上訴人自得請求
再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及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現場說明圖一份、現場照片六張,並聲
明訊問證人鄭純茂陳存信楊靖宇,且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高雄縣政府新舊辦公大樓連接通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第
六條約定「工程期限:全部工程捌拾日曆天(預定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完工,乙
方(即上訴人)應於期限之次日起七日內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收發文程序提
出工程完竣報告,否則以逾期論。如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責任者,乙方
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逾期提出者,以本府收文日往前推算十)日以書面
徵得甲方同意停工後展期,在展期內所有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合約第十七
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未依本合約第六條約定期限完工,逾期日數每日繳交合
約金額千分之叁罰款予甲方。」另依雙方嗣後所簽定之「高雄縣政府新舊辦公大
樓連接通廊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三條約定「工期依原合約工期計算,依
原合約比例計算追加十四天。」足見工程期限係兩造合意約定,非由被上訴人單
方決定甚明。
 ㈡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府建土字第九一七八一號函說明二:「本工程
合約工期為八0日曆天,另加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增加工期十四天以及國定假日八
天合計工期為一0二天。」第三項表明「本工程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開工至八十
七年三月一日完工止,實際施工日數為二0七天,逾期日數為一0五天。」合計
上訴人應繳納逾期罰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八二四、五八五元,上訴人則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陳情函表明其「:::實無餘裕再先行繳納本案之逾期罰
款,懇請貴府體恤商艱,同意本案逾期罰款自本公司應領工程款中扣除,以恤民
困,實為德便。」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二月九日以八八府建土字第一0一九三0四
號函回復上訴人陳情書,其中說明二詳載「本府為顧及景氣低迷,資金週轉不易
,同意依貴公司陳情意見,將逾期罰款,由應領工程款內予以扣繳入庫,並請開
具請領工程款總額之發票,向本府洽辦請款手續。」上訴人業已依函前來請領扣
繳罰款後之工程款完畢,並已開立工程款總額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益可見
上訴人對於逾期日數及罰款總額並無爭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履行完畢。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實際逾期日數僅有三日,罰款金額應為四四、五四一元,均與
事實不符。
 ㈢本件工程逾期完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因:
  ⒈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工程進度協調會中上訴人公司代表黃振東
楊靖宇到場自承「本公司自開工以來,因內部發生一些事情處理中,故未積極
趕工,非常抱歉,請縣府再給本公司表現機會,願意在九月卅日前積極趕工施
作::」是以,上訴人推稱因種種理由使系爭工程遲遲無法施工,逮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九日,各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障礙始告排除,上訴人始得自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開始進場施工,故本件工程之開工日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
算云云,均與前揭會議記錄內容不符,自不足信實。抑有進者,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會議之後,上訴人施工進度依舊緩慢,未有改進,甚至不派員與會檢
   討工程進度落後事宜,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記錄可稽
。上訴人辯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使其逾期完工,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與卷附證據不符,自不足以採信。況且契約第六條以明白揭示預定八十
   六年十月六日完工,上訴人依約即應於該日完工,嗣依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第
三條追加工期十四天,上訴人依上揭說明,亦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完工,
否則以違約論。
  ⒉再查,本件上訴人於參加投標系爭工程之前必須勘查現場,對於工地之交通、
環境等現況自已瞭然,且系爭工程包括拆除連接舊有辦公廳舍之工作與一般新
建工程本屬不同,必須一面施作、一面協調、溝通,才能使工程持續順利進行
。惟上訴人僅部分施作,偶爾出動一、二名工人半做半停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其所稱尚有一、二樓物品未還,電線管未遷一節,查未搬移之文書股一、
二樓數張破損桌椅,均屬報廢品,已棄置不用,不影響施工,上訴人延未施作
故以此為藉口,又電線管路必須俟文書股中廊磚牆砌好始可遷移,被上訴人及
   建築師多次催請早日施作該中間兩磚牆,上訴人卻不理會,又藉口管線未遷不
   能施作,惟該遷移亦屬上訴人施作項目,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前來施工,
上訴人均不理會,甚至惡言相向,態度極不友善,上訴人怠於施工,延誤工期
被處罰違約金,依約並無不合。
  ⒊關於辦公室、管線遷移問題,首應由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協調推展工程進
度,上訴人不進場施工,即無協調後仍無法施工之可能,自屬可歸責上訴人,
退步言之,縱有上訴人所稱遲未遷移辦公室、管線不可歸責上訴人之問題(被
上訴人仍否認之),上訴人自得依首揭規定申請停工後展期,非可任意棄置不
施作,而於事後恣意要求扣除工期。
  ⒋查上訴人所提八六府建土字第一六九二0七號函,被上訴人於信函說明二中仍
不厭其煩地催促被上訴人「請儘速趕工如期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前完工。」,
被上訴人雖表示有關行政、平均地權大樓工程之廢棄物業經協調承包商於八月
底前運離工地,然而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發文時該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該
廢棄物並不影響拆除工程之全面進度,只是針對工程偶發狀況進行例行協調,
並已排除多時,由此反而可以證明上訴人不進場施工延誤工期之情形。
  ⒌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驗收報告表」,其上不僅蓋有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乙○○之印章,事實上驗收報告表上「工程名稱」、「承包廠商」、
「驗收地點日期」、「總價」、「開工日期」、「竣工日期」、「違約違款」
等欄,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記載,此觀該筆跡與「高雄縣政府工程驗收紀錄」承
包商簽章欄相同,且與「高雄縣政府工程保固切結」承造廠商負責人欄相同,
俱見上訴人對於「驗收報告表」違約罰款欄所載「逾期一0五天、罰款金額:
壹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正(由工程款扣款)文號:八八府建土字第0
一九三0四號」至為明瞭,雙方對於逾期日數及罰款金額均已達成合意,被上
訴人才會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事極明確。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八日庭呈驗收報告表乙份,其上之「違約罰款」欄並未記載有逾期及罰款
   金額,惟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報告表記載並非完全,此可請鈞院對照被上訴人提
   出之驗收報告表正本,「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其上蓋有上訴人負
責人印章,而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報告表其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足見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報告表記載未完全,無法為任何之證明。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款為四百九十四萬九千元,嗣
  經追加及追減,結算工程款為五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元,詎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
  人逾期完工,應罰款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而扣留該款項未支付予上
  訴人。本工程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開工以後,因被上訴人舊辦公大樓禮堂一樓及
  二樓桌椅迄未遷移,舊有水管管線有待被上訴人指定路線遷移,被上訴人水利課
  之辦公室遲未搬遷,及施工現場之通路遭被上訴人其他包商不斷堆置廢棄物,抵
  觸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使工程遲遲無法施工,逮八十六年九月廿九日,前開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障礙因素始告排除,上訴人方得開始進場施工,故本工程之開
  工日期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算。本工程原工期為八十日曆天,惟因追加多
  項施工項目,應追加工期三十日歷天,故全部工期應為一百一十日曆天。自八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工期,扣除國定紀念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及星期日,
  本件工期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屆滿一百一十曆天,而本工程係於八十七年
  三月一日竣工,實際逾期日數僅有三日。按本工程承攬合約金額為四百九十四萬
  九千元,依合約約定:「逾期完工每日按合約金額處千分之三罰款」,則每日之
  逾期罰款為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逾期三日之金額為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
  被上訴人至多僅能扣留此一金額之逾期罰款。且依一般習慣,公共工程之逾期罰
  款每日至多千分之一,被上訴人於其定型化契約中約定為每日千分之三,顯屬偏
  高。本工程之逾期罰款應請鈞院將原契約中偏高之違約金酌減為每日千分之一為
適當,即每日之逾期罰款為四千九百四十九元,逾期三日,應為一萬四千八百四
  十七元。詎被上訴人竟扣留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多扣留一百八十萬
  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上訴人自得請求再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及其法定利息等情。被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期限全部工程八十日曆天(預定八
十六年十月六日)完工,合約第十七條規定,乙方未依本合約第六條約定期限完
工,逾期日數每日繳交合約金額千分之三罰款。另依雙方嗣後所簽定之「高雄縣
政府新舊辦公大樓連接通廊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三條約定「工期依原合
  約工期計算,依原合約比例計算追加十四天。」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
  府建土字第九一七八一號函說明二:「本工程合約工期為八十日歷天,另加變更
  設計追加部份增加工期十四天以及國定假日八天合計工期為一0二天。」第三項
  表明「本工程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開工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完工止,實際施工日
  數為二0七天,逾期日數為一0五天。」合計上訴人應繳納逾期罰款為新台幣一
  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上訴人並以陳情函表明無餘裕先行繳納本案之逾
  期罰款,懇請同意本案逾期罰款自本公司應領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乃函復上
  訴人陳情書同意依上訴人陳情意見,將逾期罰款,由應領工程款內予以扣繳入庫
  ,並請開具請領工程款總額之發票,向被上訴人洽辦請款手續。上訴人業已依函
  前來請領扣繳罰款後之工程款完畢,足見上訴人對於逾期日數以及罰款總額並無
  爭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履行完畢。上訴人起訴主張實際逾期日僅有三日,罰
  款金額為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均與事實不符。兩造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工程
  進度協調會中上訴人公司代表黃振東楊靖宇到場亦自承因內部發生一些事情處
  理中,故未積極趕工,是以,上訴人推稱逮八十六年九月廿九日,各項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障礙排除,上訴人始得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開始進場施工,故本件
  工程之開工日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云云,均與前揭會議記錄內容不符,
  自不足信實。上訴人怠於施工,延誤工期被處罰違約金,依約並無不合。本件逾
  期罰款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繳交合約金額千分之三並未過高,應無核減必要。再
  者上訴人既已自願依約給付逾期罰款,即不容請求返還,是故,上訴人起訴請求
  酌減違約金,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庭呈「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日驗收報告表」,其上不僅蓋有上訴人代理人乙○○之印章,事實上驗收報告
  表上「工程名稱」、「承包廠商」、「驗收地點日期」、「地價」、「竣工日期
  」、「違約罰款」等欄,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記載,此觀該筆跡與「高雄縣政府
  程驗收紀錄」承包商簽章相同,且與「高雄縣政府工程保固切結」承造廠商負責
  人欄相同,俱見上訴人對於「驗收報告表」違約罰款欄所載「逾期一0五天,罰
  款金額:壹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正(由工程款扣款)文號:八八府建土
  字第0一九三0四號」至為明瞭,雙方對於逾期日數及罰款金額均已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才會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事極明確。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雇
  主與勞工間之基本權利、義務關係,與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和承攬人無關,定作人
  自不負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責任,是以上訴人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主張兩造約定
  之工期應每七日增加一日云云,實有錯引法規之誤會,諉無足取。關於(八七)
  茂均工字第一一九號函說明一開宗明義表示是根據上訴人合順營造公司陳情函辦
  理,對此函件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七府建土字第九一七八一號函回復
  ,說明二同意合約工期合計為一0二天,說明三表示實際施工日數為二0七天,
  逾期日數為一0五天,說明似以罕見嚴厲語氣表示本案承包商藉故拖延,因星期
  假日如承包廠商有關工作人員前來施做,本府均配合開起鐵捲門,僱監造單位記
  載之監工日誌不切實際,應予糾正,是上訴人所提建築師函,並非事實,不值採
  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其提出合約書、驗收報告表、高雄縣政府工程投標須
  知補充事項、本府行政、平均地權大樓新建工程進度協調會、高雄縣政府八六輔
  建土字第一八四六二一號函、第一六九二0七號函、鄭純茂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
  年五月十二日(八七)茂均工字第一一九號函、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
  工程「開標底價」計價說明各一件及函文二件為據,並據證人楊靖宇到庭證稱:
  因施工出入口僅有一個,被上訴人辦公室未搬遷、事業廢棄物堆置及一些水溝板
  模未拆,阻礙出入口,無法進場施工,一直在協調,至約九月底始真正進場施工
  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本件工程之工期
究為多少天﹖上訴人就本件工程逾期之天數為若干﹖是否均可歸責於上訴人,而
不得依約展期﹖兩造約定之工程逾期違約金罰款,上訴人得否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經查:
㈠本件「高雄縣政府新舊辦公大樓連接通廊新建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期
限全部工程捌拾日曆天 (預定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完工..」,又同合約第十
七條規定「乙方未依本合約第六條約定期限完工,逾期日數每日繳交合約金額
千分之參罰款予甲方。」再依雙方嗣後簽定之「高雄縣政府新舊辦公大樓連接
通廊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三條約定「工期依原合約工期計算,依原合
約比例計算追加十四天。」有上開合約及議定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合約工期
及追加之工程工期應共為九十四日曆天。又本件工程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開工
,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完工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本件工程,施
工日數為二0七天,逾期之日數為一一三天,殆可認定。
  ㈡依本件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期限全部工程捌拾日曆天 (預定
   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完工,乙方應於期限之次日起七日內向甲方依收發文程序
   提出工程完竣報告,否則以逾期論。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責任者
   ,乙方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 (逾期提出者,以本府收文日往前推十日)
   以書面徵得甲方同意停工後展期,在展期內所有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而
本件系爭工程,主要係為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新舊辦公室大樓之間,東西側各
建築連接之三層樓高通廊一座及拆除原有之大禮堂。然因原有辦公室未能配合
遷離會影響舊大禮堂之拆除工作,進而影響工程之施工,且因被上訴人未打通
東側圍牆(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現場說明圖),致被上訴人亦無法就該圖所示
B、D部分即東側通廊及中間之平台部分先予施工等情,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
所屬職員陳存信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背面、第一四二頁),又施工
要徑即為主要路線沒有做,下面的工程就無法施工,本件系爭工程固有多項可
以同時施作,但經研判系爭工程受影響之情形,乃同意認係延誤十五天等事實
,亦經證人即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建築師鄭純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第六十頁),另因本案為新舊辦公大樓連接使用之工程,因被上訴人每逢星
期例假日,民俗節日或選舉投票日,在門禁安全上均實施管制,亦足以影響工
程之進行,此已經負責監造之鄭純茂建築師事務所載明於監工日報表,參以被
上訴人自認其所屬水利課係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才遷移(見本院卷第二
三三頁)及自行同意此間之國定假日八天自上揭逾期日數扣除等情(見原審卷
第二十八頁,所附被上訴人函),從而上訴人據該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
日以(八七)茂均工字第一一九號致兩造之函(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中說明三
所載:「該案逾期完工,部分因素如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廿
一日因原有辦公室之櫥櫃、桌椅公文,尚未完全配合遷離,肇致抵觸本工程施
工要徑,故現場無法進行施作,實際天數為十五天,且每逢星期例假日、民俗
節日或或選舉投票日,貴府在門禁安全上均實施管制,故為影響工程進行因素
之一,實際天數為四十三天。(詳監工日報表)」,主張該現場無法進行施工
之五十八天(即十五天加四十三天)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其已依約定提
出書面聲請,自應從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日數扣除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是上訴人就本件工程逾期共五十五天[即207天-(80天+14天+58天)]應可認定
   。至於兩造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工程進度協調會中原告公司代表黃振東、楊靖
   宇到場雖亦自承「本公司自開工以來,因內部發生一些事情處理中,故未積極
   趕工,非常抱歉,請縣政府給本公司表現機會,願意在九月三十日前積極趕工
   施作..」云云,惟此僅是證明上訴人曾因未積極趕工而致工期有部分延誤,
   尚不能遽認本件逾期之一一三天工期,均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上訴人上訴人再
   主張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係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計算之逾期日數均未扣除星期例假日,此部分約
   定自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係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性質,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況契約已明定施工日期係採日曆天計算,
   兩造間之工期約定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歸定之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僅
   逾期三天,被上訴人抗辯所稱上訴人共逾期一0五天[ 即207天-(80天+14天+8
   天)]均無足取,附此敍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按合約金額處千分之三罰款,然依一
   般習慣,公共工程之逾期罰款每日至多千分之一,被告於其定型化契約中約定
   為每日千分之三,顯屬偏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云云。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債務人
   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然依
   卷附之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驗收報告書均記載:逾期一
   0五天,罰款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由工程款扣款)等語。上訴人雖
   否認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驗收證明書上之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非其填寫
   ,惟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驗收證明書之製作名義人固係被上訴人,但上
訴人則於其上蓋章承認其記載之事項等情,亦經上訴人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二五一頁),再佐以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之陳情函稱「::惟資
   金積壓甚多,實無餘裕再先行繳納本案之逾期罰款,懇請貴府體恤商艱,同意
   本案逾期罰款自本公司應領工程款中扣除,以恤民困,實為德便。」被上訴人
   則於同年二月九日以八八府建土字第0一九三0四號函回復上訴人陳情書,其
   中說明二詳載「本府為顧及景氣低迷,資金週轉不易,同意依貴公司陳情意見
   ,將逾期罰款,由應領工程款內予以扣繳入庫,並請開具請領工程款總額之發
   票,向本府洽辦請款手續。」有上訴人陳情書及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在卷足參,
   嗣上訴人始填具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驗收證明書並註明被上訴人上開函
   文文號,請領扣繳罰款後之工程款完畢,足徵上訴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給付逾
期罰款,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縱上訴人認違約金定過高,仍不得請求法院予以
核減,至為明確。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違約逾期完工,其逾期
日數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每日繳交合約金額千分之三罰款,即屬
有據,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經追加及追減,結算工程款為五
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元,該工程合約工期為八十天,另加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增加
工期十四天,合計為九十四天,然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開工,至八十七年三月一
日完工止,實際施工日數為二0七天,扣除現場無法進行施工而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五十八天,則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逾期共五十五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
七條約定,每日應繳交罰款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即合約金額0000000元×3/
1000=17,377完),是以上訴人因工程逾期五十五天,應繳交罰款共為九十五萬五
千七百三十五元,乃被上訴人竟自應給付上訴人之上揭工程款中扣除一百八十二
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自有未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五
十元(即1,824,585元-955,735元=86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請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疏未詳查,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田,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有未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判決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田。又上訴人前揭勝 訴部分之金額並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屬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七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AK

1/1頁


參考資料
合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