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28號
原 告 張麗堂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許石吉
陳昭成
徐承文
何勵夫
吳忠謀
吳義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作為及散布人為之「民國96年5月5日乩纂訓文」(下 稱系爭訓文」,致原告名譽受損,且無端遭免除先天救教道 院臺灣總主院(下稱臺灣總主院)統掌之職務,嗣後原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加重誹謗告訴, 經北檢偵查後提起公訴,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866號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兩造後於100年4月13日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 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雙方就96年5月5日宗院壇書畫壇之 乩纂訓文爭議事件,為道院合諧,雙方同意就統掌職位重新 列目請壇,時間是從今日起3個月內。雙方得邀國內外各道 院的統掌、副統掌及院監於開壇之際在場監督見證,用這樣 的方式來解決訓文爭議、開壇時應遵守道院院綱、院則、纂 規。對再列目呈壇所得訓文,雙方不得再異議。」,故兩造 應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起3個月內即100年7月12日前,依 據道院院綱、院則、纂規就台灣總主院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 壇,以解決系爭訓文爭議。
㈡然系爭和解書簽訂後,被告並未積極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規定 之條件,甚且係由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多次進行協調,協調中 兩造就開壇時之纂掌扶乩手人選、如何進行乩纂未達成共識 ,被告徐承文於協調會中堅持由被告吳忠謀進行主纂人員, 且需先看過請壇列目事項,惟此部分已違反職纂公約第6條 之規定,即不符合系爭解書之約定,原告遂另行提出履行之
條件,然被告迄同年6月30日前均未回覆,顯見被告無意履 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乃於100年7月1日寄交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履行之,而被告迄今均未履行,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73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並為 訴之聲明:被告許石吉、陳昭成、徐承文、何勵夫、吳忠謀 及吳義隆六人應依100年4月13日和解書第1條約定,依據道 院之院綱院則、纂規等規定,在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6樓到慈大樓之先天救教道院臺灣總主院內,按 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位置重新列 目請壇乩纂訓文。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本案所為之請求已涉及宗教組織之內部自主事項,依 據憲法第13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490號解釋意旨,宗教自 由包含個人信仰宗教自由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宗教組織之 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 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干預,且有關宗教教義之解釋與宗 教團體內部組織之事項,如教義、教規、儀式等,因屬宗教 團體自律範圍,應受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依其主張之宗教儀式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外,竟就道院 內部既定慣行之儀式、方法及體制提出諸多與既定儀式等不 符之個人意見,意圖使鈞院就道院內部之儀式、方法及體制 為實體審酌,自已侵犯道院內部自主事項,而非屬鈞院得審 理範圍。
㈡系爭訓文係出於宗院壇書畫壇,宗院壇之開壇儀式通常均依 照被證2-1 之儀式及流程進行,當天係因開書畫壇,係以黃 紙書寫,而非沙盤,故本件亦應以黃紙書寫。另被告徐承文 、何勵夫、吳忠謀及吳義隆等4 人對於宗院壇開壇之事務, 並無決定權,亦無同意權,至於被告許石吉、陳昭成雖為道 院宗主與壇監,對於宗院壇之開壇與否,雖有決定權與同意 權,然仍須遵循道院現行既有體制為之。
㈢原告主張纂方人員不得由被告等任何1人擔任,惟道院以乩 壇為信仰中心,負責持筆之乩身稱為纂掌,而道院中得為纂 掌之人全台僅3人即為被告徐承文、吳忠謀及吳義隆,得為 侍正之乩身僅被告吳忠謀;又原告要求纂方人員不得由被告 其中1人擔任,此與系爭和解書條件並不相同,且原告所引 用之職纂公約第6條之規定,其規範之主體為掌監,而非屬 纂方人員,況原告將道院同修列為被告起訴,一方面明知院 纂掌職相當有限,另一方面又要求纂方人員不得由被告等人 其中一人擔任,實無法接受。
㈣原告於系爭訓文做成前,係道院行宗院副宗主兼首席副行宗
長與臺主院首席統掌臺灣總主院之統掌,期間擔任臺灣總主 院統長十數年,見證行宗院改為宗院壇,甚至多次在宗院壇 做出之訓文上簽署「常務副宗主張裕淳」,原告嗣後否認宗 院壇訓文免除其職位,實屬戀棧其位,及因個人利益竟聯合 國外道院否認道院訓文。
㈤原告主張「錄訓用紙由纂掌、纂襄校對後,經國內外統掌、 副統掌及院監等人見證、確認後,交辦公室職員打字。審查 程序為二造各派一代表校對,副統掌簽核,統掌簽核....」 ,亦與系爭和解書條件不符,就邀國內外統掌、副統掌及院 監部分,僅係請其在場見證,並無廢棄或確認訓文之權,況 訓文為神佛旨意,不容外力或個人意見干涉決定,應予尊重 。
㈥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開壇應依下列方式為之:⑴系爭訓文 為宗院壇之訓文,系爭和解書既因該壇而起,原告請求開壇 即應開宗院壇。⑵道院開壇有既有日程,本件既非既定日程 ,係為特定事項開壇,故為特壇,況特壇召開為處理特定事 項,並非無先例,原告前擔任行宗院副宗主監首席副行宗掌 與台主院首席統掌亦係經由特壇召開予以派職。⑶道院開壇 時係以乩筆在黃紙或砂盤上書寫神佛諭示,由於本件係召開 特壇,若以砂盤書寫恐有爭議,故應以乩筆書寫於黃紙上, 以昭公信。⑷又乩壇負責執筆之乩身為纂掌,道院中經老祖 授予纂掌職位全台僅被告徐承文、吳忠謀、吳義隆,而開壇 時擔任侍正之纂掌僅被告吳忠謀1人,故本件纂掌即應由被 告吳忠謀任之。⑸至於纂襄即侍纂則應於老祖指示之開壇當 日於道院具有纂襄資格之同修中公開抽籤1人擔任。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據附件所示之方式履行系爭和解書, 為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首查,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兩造於系爭訓文發布時均為先天救教道院之同修,於96年5 月5日由臺灣總主院之宗院壇臺灣分壇開壇,由被告吳忠謀 、吳義隆分別擔任纂、襄,作出系爭訓文,免除原告臺灣總 主院統掌之職。
㈡原告因被告等人公開分送系爭訓文,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經北檢以98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866號案件審理,上開案件審理時兩造達成和解 ,並於10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其內載明「茲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字第565號成立和解,約定如下:一、雙方就96年5月5日宗 院壇書畫壇之乩纂訓文爭議事件,為道院之和諧,雙方同意 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時間是從今日起3個月內。雙
方得邀國內外各道院的統掌、副統掌及院監於開壇之際在場 監督見證,用這樣的方式來解決訓文爭議,開壇時應遵守道 院院綱、院則、纂規。對再列目請壇所得訓文,雙方不得再 異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就統掌職位列目請壇,以 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為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 是否需踐行附件所示之方式?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有明文規定,復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的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同法第737條亦規定甚詳。是以當事人依據和解 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應以契約所訂明者為限。查系爭和解書 第3條載明「眾人應以和為貴,發展祥和道氣,共同努力維 護道院正常運作,再無其他紛爭發生」,可知兩造簽訂系爭 和解書即為成立和解契約,原告雖因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而 取得系爭和解書所明訂之權利,然其因簽訂系爭和解書所取 得權利亦以系爭和解書所明訂者為限。
六、再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亦載明「雙方就96年5月5日宗院壇 書畫壇之乩纂訓文爭議事件,為道院之和諧,雙方同意就統 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時間是從今日起3個月內。雙方得 邀國內外各道院的統掌、副統掌及院監於開壇之際在場監督 見證,用這樣的方式來解決訓文爭議,開壇時應遵守道院院 綱、院則、纂規。對再列目請壇所得訓文,雙方不得再異議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和解書之上開約定,於簽 訂系爭和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即100年7月12日前,就道院統 掌職位重新列目開壇,即非無據,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附件所示之扶乩方法、開壇儀式與 流程,為重新開壇列目之方式,則原告此項請求,是否仍屬 原告因系爭和解契約明訂而取得之權利?經查: ㈠ 附件所示之開壇扶乩方式一,為:被告任一人均不得擔任纂 方人員,而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協商認可之第三人擔任主纂 人員,且不得預知預聞列目事項,如乩文回覆之內容與列目 問題完全符合,無含糊或離題及其他任何錯誤,則雙方均應 信守,不得再有異議,如壇訓及判示有任何爭議或錯誤,鑿 該篇壇訓概做無效。與前揭方式擇一行使之扶乩方式二,則 為:列目事項由原告負責和國內外道院代表(美國紐約、新 加坡、馬來西亞、香港、日本東京、台中、彰化、嘉義、高 雄)聯絡,共提出九個列目事項,加上重新請壇派任統掌之 列目,共計十個列目事項,密封後編號呈壇而纂方不得預聞
列目事項,開壇時由纂方吳忠謀和纂襄人員一一按編號次序 扶乩答覆,如乩文回覆之內容與列目問題完全符合,無答非 所問及其他任何錯誤,則雙方均應信服,不得再有異議,如 壇訓及判示有任何爭議或錯誤,則該篇壇訓概做無效」。 ㈡原告主張上開扶乩方式一、二即為符合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 規定之開壇時應遵守之道院院綱、院則、纂規,並提出職纂 公約(原證11)、道院開壇儀式圖說一覽表(原證14)、訓 錄用紙範本(原證15)為證(見本案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查,職纂公約第6條僅載明「各院職修方均應知 衛護纂靈除研道之外不應接談他事掌監對於列目事項不得使 纂方預聞」,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扶乩方式一、二即為 唯一符合上開公約之扶乩方式;而上開一覽表之開壇儀式圖 說一覽表,其中與起乩有關者,為圖四記載「請神儀式後, 纂掌、纂襄就扶乩位置,神靈會降在木筆(乩筆、鸞筆)上 ,在沙盤上寫出文字」,亦不足以證明前揭起乩方式一、二 為唯一;上開訓錄用紙範本經核亦與扶乩方式無關,且原告 亦主張沙盤開出之文字由仕錄者記錄在「錄訓用紙」上(卷 一第135頁),亦徵訓錄用紙範本與原告所主張之扶乩方式 無關。
㈢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忠謀當時身份為「纂掌」、被告吳 義隆為「纂襄」,被告徐承文為「侍宣」,其三人有道院「 纂方」職位,去又事前得知將列目請壇之事項內容為道院統 掌職位,即屬「預知」、「預聞」,故被告吳忠謀、吳義隆 及徐承文等人不得於本件請壇開壇時擔任纂方人員,始為被 告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時所應遵循之道院院綱、院則、 纂規。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即 有被告吳忠謀、吳義隆、徐承文於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開壇 時,不得擔任上開纂方人員之合意,並以之為契約之一部, 而依據前揭職纂公約第6條所載之文義以觀即「各院職修方 均應知衛護纂靈除研道之外不應接談他事掌監對於列目事項 不得使纂方預聞」,可知該條係規範「掌監」對於列目事項 不得使「纂方」預聞,而非人員如因其他事由預聞列目事項 即不得擔任纂方。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忠謀、吳義隆、徐 承文不得再擔任纂方人員,被告應按照前揭扶乩方式一、二 ,擇一重新列目開壇,始符合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指稱之道 院院綱、院則、纂規,為無理由。
㈣被告既無義務遵循附件所示之扶乩方式一、二,擇一為重新 列目請壇之方式,則基於扶乩方式、開壇儀式與流程實屬列 目請壇之一體,具一貫性與不可分性,以及兩造均同意扶乩 方式實為製作訓文之方式(見本案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被告亦無從為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規定之義務 ,而僅為附件所示之道院開壇時應有之儀式與流程。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為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 定之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壇之義務,應按照附件所示之扶 乩方式、開壇儀式及流程為之,應屬無據。
七、除此以外,被告所辯之前揭方式,是否即符合系爭和解書第 1條規定之符合道院院綱、院則、纂規?經查: ㈠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 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 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 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 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本院釋字第490號解釋 參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 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 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 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 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 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 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 人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則為宗教團體自行規範及管理宗教組 織內部事務之權利,係,為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 乃藉由團體之客觀權利,支持主觀之個人信仰自由而所謂宗 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 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 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 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此有上開大法官 會議第57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可參),準此,宗教自由規範 內涵包括信教自由、政教分離及宗教團體自治,宗教團體自 治則包含組織自治、人事自治、財政自治及規章自治,亦即 就有關宗教團體規範及內部事務,均為宗教團體得自行決定 ,屬其管理之權限,不受國家之干預。
㈡據此,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僅約定就統掌職位應遵循道 院院綱、院則、纂規重新列目請壇,至其請壇之種類為何? 是否為特壇?開壇時應以乩筆書寫於黃紙抑或沙盤?應由何 人擔任纂掌、纂襄與侍纂?凡此均屬宗教規範組織成員、宗 教儀式等內部事務,依前所述,實應屬宗教組織自治項目, 本院即無從逕予認定。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按照附
件所示之扶乩方式、開壇儀式及流程就統掌職位重新列目請 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