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21號
TPDV,100,訴,321,20130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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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曾沂
即 原 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經芬
一、上列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即被告於原審附所示C區域種植林木或庭園造景之高度,不
  得高於原審附表所列高度;被上訴人應將原審附圖所示1-2
  連線處之林木及圍籬雜物除去,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
  礙物;被上訴人應刈除生長逾越至原審附圖G區域之竹木,
  並清理原審附圖F區域之隔戶水溝,及飄落至G區域之落葉
  ,並拴綁其豢養於原審附圖C區域之犬隻,不得縱容犬隻進
  入上訴人專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專用土地部分,應認係因財
  產權涉訟,對於上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另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第一項聲明行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仟元部分,乃屬前揭上訴聲明之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
  判費。至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審附圖所示A區域返
  還予上訴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
  柒拾伍元【計算式:5.75平方公尺18,100元(100年度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4,075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零
  柒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上訴人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茲暫以上訴人對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全部上訴。查
  本件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其所種植於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I區域之竹木修剪至一百
  二十公分以下;應將原審附圖所示A區域之竹木刈除回復原
  狀,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貳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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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