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林萬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林傳生
林清華
林清輝
林清吉
林素蘭
林金樹
林阿嬌
林金欉
郭林梅
上 一 人 李三榮 住台北市○○○路00巷00號7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献堂
程海濱
上 一 人 程郁淳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A1、A2部分(557.0 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1、A2部分(557.50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於第3 頁第6 行、第5 頁第10行及第12 行及附表一第2 列第3 欄處,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